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5005号
原告:***,男。
原告:***,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炎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均,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玲,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国明。
被告:***,男。
被告:颜大恒,男。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颜大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壮、被告南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均、吴嘉玲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川公司、***、颜大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大恒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446895元及暂计利息56869.87元【利息以44689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20日(250天),利息为13499.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暂计利息为43369.92元】;2.被告南庄村委会、华川公司、***对被告颜大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被告南庄村委会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村景观环境提升改造(南庄村河涌两岸修建麻石护栏工程一)项目工程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与被告华川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于是被告***以华川公司的名义竞标成功,获得南庄村景观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资格。中标后,被告***将南庄村景观改造项目工程又转包给被告颜大恒施工。2017年11月11日被告颜大恒将南庄村景观改造项目工程中石材采购安装的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村河通两岸石材采购安装合同》。两原告按照石材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16日前将石材运至被告颜大恒指定地点,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颜大恒依照石材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50000元,之后在施工期间,被告颜大恒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2018年11月份原告承包的石材采购安装工程完工,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颜大恒结算,但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8年12月13日,南庄村景观改造项目工程经两原告、被告南庄村委会及其村民、被告华川公司、***、颜大恒现场验收合格。2019年2月3日,被告颜大恒在两原告上门追讨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前述被告颜大恒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小计680000元。
如前所述,两原告所承包的石材采购安装工程已经完工,且南庄村景观改造项目工程已经整体完工,被告南庄村委会已经投入使用。2020年8月7日两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来经法院调解,被告颜大恒基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村河涌两岸石材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确认涉案工程款结算款为1426895元,故被告颜大恒再向两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两原告于2020年8月7日予以撤诉,但此后被告颜大恒却一直未向两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6895元。
本案中被告南庄村委会实为发包人,被告华川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被告华川公司,被告华川公司应该对没有资质的被告***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颜大恒不配合对南庄村景观改造项目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南庄村委会、华川公司尚欠工程款,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南庄村委会、华川公司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实际上两原告已经将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交付给被告颜大恒,如前所述后经四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现场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华川公司出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
综上,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庄村委会辩称: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南庄村委会无需向两原告履行任何支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结合本案,原告提出的权利请求系基于其与被告颜大恒之间签订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村河通两岸石材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南庄村委会并非该合同的缔约方,未与原告签订其他合同或协议,也从未作出任何要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充分事由。因此,被告南庄村委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也无义务履行涉案合同中被告颜大恒的权利义务,原告关于结算款的主张,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颜大恒提出,与被告南庄村委会无关。
其次,原告与被告颜大恒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对被告南庄村委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及结合原告与被告颜大恒签订的《采购合同》可见:合同主体的定义为“购货方”与“供货方”,且合同的标的为供应石材,并就石材名称、数量、质量、单价、加工、包装、运输、交付进行相应的约定,即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石材,而安装仅为附随义务,整份合同以买卖内容为主,兼带其他相关成份,与民法典规定的施工合同不符,该《采购合同》约定的条款更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买卖合同要素,故《采购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采购合同》第五条第4点约定:“甲方进行基础垫层、路、侧则缘石拆除时,乙方应派人去现场指导施工……”由此可见,原告并非全面进行护栏改造工程施工,其仅仅是提供改造使用的石材并进行安装,也没有在安装过程中提供大量的劳务工作,护栏改造工程中其他大部分施工系由被告颜大恒完成,且原告被拖欠的款项绝大部分为石材的货款,故原告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与被告颜大恒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亦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对被告南庄村委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被告南庄村委会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剩余进度款因结算流程未完成而未具备结算条件,现阶段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更不存在利息的问题。
根据被告南庄村委会与华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支付金付款至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审定且档案整理齐备并移交发包人后,支付进度款至结算最终审核价款的97%。而目前,工程虽竣工验收完毕,截至2019年1月27日,被告华川公司已实际收取被告南庄村委会依约支付的80%进度款,但由于承包人华川公司的工程结算未经南庄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审定并将结算材料整理齐备移交,故不符合合同约定,在被告华川公司向南庄村委会提交完整齐备的结算材料之前,被告南庄村委会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若因被告颜大恒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导致被告南庄村委会需提前支付剩余款项的,则明显损害被告南庄村委会的合同利益,也致使被告华川公司及其挂靠方不再履行结算手续,令被告南庄村委会的该工程中无法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计,直接损害村民的集体利益,引发维稳风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情况,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川公司、***、颜大恒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亦未举证。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南庄村委会(发包人)与被告华川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景观环境提升改造(南庄村河涌两岸修建麻石护栏工程一)。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3858396.7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57081.5元、暂列金额为429857.32元。2.本工程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等。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1)工程完成50%,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额)的30%(含10%预付款);2)工程完成80%,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额)的60%;3)工程全部工程完工,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额)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计算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审定且档案整理齐备并移交给发包人后,支付进度款至结算最终审核价款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的30天内结清(不计利息)。5)工程结算价以发包人及相关主管部门(如有)的最终审核结论为准。
2017年11月11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颜大恒(甲方)签订《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村河通两岸石材采购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二、合同总金额(以实际发生计算)1、合同暂定总价:1493815元。2、合同单价已含石材加工,包装,装车,运费,卸车至指定地点的所有费用。3、合同单价已包含石材安装人工费、材料费(含辅材)、机械费、措施费(含: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其他措施等)、检验检测费、垃圾清运费、成品保护费、工程保洁费、验收费、规费等。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甲方在七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给乙方,中途进度款按业主方支付给甲方款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2、结算方式:本合同单价固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七、保修金:本合同保修金期限与保修金额同业主方与甲方约定同等条件执行。
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景观环境提升改造(南庄村河涌两岸修建麻石护栏工程一)于2018年经竣工验收。
2020年6月,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华川公司、***、颜大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604民初17118号】,该案于2020年8月7日的《笔录》载明:被告颜大恒确认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7日、确认人为“颜大恒”签名的确认书的扫描件,该扫描件上的确认书是由颜大恒本人签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书内容如下:“本人颜大恒,身份证号码43042319********,鉴于本人与原告***、***、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镇××村民委员会、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604民初17118号,现本人确认与***、***基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村河通两岸石材采购安装合同》的工程的结算款为1426895元,其中本人已支付680000元,原告***、***愿意承担50000元税金,故本人确认目前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96895元。确认人同意由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696895元,其中在原告***、***撤回起诉,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撤诉裁定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先由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721.08元,余款在被告江西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按实收金额支付)后向原告***、***支付。特此确认”。原告陈述:“确认。”被告南庄村委会代理人陈述:不认可上述颜大恒与原告的结算内容,工程结算应以南庄村委会与华川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华川公司未到庭参与。2020年8月7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据被告南庄村委会提交的发票、支票存根载明,被告南庄村委会向被告华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2742831.52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底完工,于2018年12月13日进行验收。整个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后期结算、工程款支付均是被告***作为中间人进行磋商,故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颜大恒。涉案工程现场系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华川公司、颜大恒均没有派人到场施工,需要安装,不属于被告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17118号案撤诉后,被告华川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对于17118号案《笔录》中提到的税金50000元,原告认为不应当承担,本案中原告按照前案《笔录》确定的结算款扣减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980000元得出被告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南庄村委会陈述:因被告工作人员更换,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工程验收的具体日期。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村河通两岸石材采购安装合同》、《笔录》等证据予以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颜大恒签订《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村河通两岸石材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单价包含石材安装人工费、材料费、措施费、垃圾清运费、验收费等费用,结算方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为修建麻石护栏,同时负责石材的采购。由此,被告南庄村委会主张上述采购安装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两原告系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两原告与被告颜大恒之间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村河通两岸石材采购安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的诉请。虽上述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两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颜大恒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前案17118号的《笔录》载明,被告颜大恒确认与两原告基于涉案合同的工程的结算款为1426895元,其中其已支付680000元,两原告愿意承担50000元税金,仍拖欠工程款696895元。本案中,两原告确认此后收到工程款300000元,故主张被告颜大恒支付剩余工程款446895元(1426895元-980000元)。经查,上述《笔录》中涉及的税金50000元,被告颜大恒提出两原告愿意承担,原告亦在《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颜大恒应向两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6895元。对两原告诉请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请。因被告颜大恒未足额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对两原告造成损失,两原告主张被告颜大恒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笔录》中确认工程款的事实,其中对于被告华川公司的付款期限的约定未经被告华川公司的确认,故本院以被告颜大恒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之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即2020年8月7日。又,原告确认于2020年9月8日收到工程款300000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以696895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8日止,以39689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颜大恒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两原告诉请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南庄村委会的责任承担。根据被告南庄村委会的陈述,被告华川公司尚未向其提交完整齐备的结算材料,双方未就工程作结算,被告南庄村委会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川公司支付80%进度款,不存在应付未付进度款的情形。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全部工程完工,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计算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审定且档案整理齐备并移交给发包人后,支付进度款至结算最终审核价款的97%。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南庄村委会与华川公司已作结算,被告南庄村委会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华川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额)的80%,即2742831.52元,合理有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南庄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川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华川公司与两原告未签订合同,对涉案债务未进行确认,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华川公司对被告颜大恒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与两原告未签订合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川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颜大恒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大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895元及利息(以696895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8日止,以39689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颜大恒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颜大恒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9元,财产保全费3039元,合计7458元,由被告颜大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泽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