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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21民初1704号 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 法定代表人: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1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38.57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6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后期违约金按本金111993元按LPR利率加计50%计算违约金,从2023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577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330.26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后期违约金按本金235776.08元按LPR利率加计50%计算违约金,从2023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因承建“嘉鱼县某某中学新建教学楼”工程需要混凝土,遂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就混凝土种类、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并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1993元,202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216.92元货款,后经原告确认,前期确定的付款金额中有16万元系第三人***个人转账,并非被告支付,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776.08元。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嘉鱼县某某中学,运送距离为26公里内,供货期限为2020年12月15日起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验货方式为甲方(即本案被告某乙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或由持有甲方指定人授权书的人代为签证、授权书应交给乙方(即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备案,甲方指定人员为“杨某”,乙方业务员为“杜某”,合同第5.1条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作为甲方审核确认上月方量及货款金额时间,确认的对账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第5.4条约定:“付款方式:施工期间,用原材料水泥货款抵部分商砼款,剩余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供砼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结算金额为57950元,合计总金额为456898元,合计总回款为266413元,本期应付砼款为190485元,被告方签字人员为“***”,原告方签字人员为“杜某”。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供砼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5日,结算金额为88850元,合计总金额为545748元,合计总回款为266413元,本期应付砼款为279335元,被告方签字人员为“杨某”,原告方签字人员为“杜某”并在签字处加盖了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供砼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6日,结算金额为27130元,合计总金额为572878元,合计总回款为266413元,本期应付砼款为306465元,被告方签字人员为“杨某”,原告方在签字处加盖了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供砼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5日,结算金额为89055元,合计总金额为661933元,合计总回款为509140元,合计应付砼款为152793元,被告方签字人员为“杨某”,原告方在签字处加盖了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202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最终对账确认:供砼时间为2021年12月19日,结算金额为19200元,合计总金额为681133元,合计总回款为569140元,合计应付砼款为111993元,被告方签字人员为“杨某”,原告方在签字处加盖了某甲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银行转账金额为:2021年6月11日166413元、2021年9月3日242727元、2024年2月3日36216.92元。因催讨余款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砼供应对账单、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进行对账确定的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11993元,原告称对账确定的付款金额中有16万元系案外人***的转账,并非被告付款,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16万元转款的转账记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对供货数量、货物质量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针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并确认债务的金额,在对账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此时形成的对账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债务金额应以双方最后形成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即111993元,被告某乙公司在最后一次对账后,于2024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6216.92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1993-36216.92=75776.08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5.4条约定“付款方式:施工期间,用原材料水泥货款抵部分商砼款,剩余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以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证据,结合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7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776.08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计2586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9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