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825执异17号
案外人:黄怡莉,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丰县。
申请执行人: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041303-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梁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丰县。
本院在执行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怡莉于2019年8月1日对本院拍卖其与***共有的坐落于永丰县桥南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旁峰尚国际2号楼1-24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怡莉称,其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3月7日付12.1万元作为房屋首付款给江西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永丰县三桥桥南工业大道旁峰尚国际2号楼1单元2402号房产,并向银行办理了45万元的贷款,总面积129.76平方米,总房款为57.1万元。2017年2月7日,黄怡莉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写明双方唯一共有的房产归黄怡莉所有。离婚后,涉诉房屋的房贷一直由申请人黄怡莉自己负担。
因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自始至终都未告知黄怡莉其与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伙关系也未告知入股了10万元,而是说在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当司机。查封房产一事也未透露给黄怡莉,直到法院要拍卖房产才和黄怡莉说房子已经被查封。此时申请人已经将房屋装修好并已经带两个小孩入住一年多了。
涉诉房屋的购房合同是在2016年3月8日签订合同,房产还在备案中无法将***的名字变更,加之由于房产开发商江西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楼盘开发过程中出现诸多纠纷导致房屋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且交房日期一直延后。导致房产未在离婚后去除***的名字,这也直接导致了法院的查封发生。本案中申请人黄怡莉在2017年2月7日离婚当天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该房产已确认给申请人黄怡莉个人所有,协议确认时间在法院对法院查封时间前。现在黄怡莉与未成年子女一同在该房产中生活一年多了;也因锋尚国际楼盘自身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未变更产权过错不在黄怡莉。综上,黄怡莉的情形足以排除执行。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黄怡莉所有的位于永丰县三桥桥南工业大道旁峰尚国际2号楼1单元2402号房产解除查封,并撤销对其拍卖。
本院查明,原告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忠辉、陈家平、张晋欢、唐国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赣08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黄怡莉共同共有的峰尚国际2号楼1单元2402号房产。申请人宁波江东金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黄怡莉共同共有的峰尚国际2号楼1单元2402号房产。2018年5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黄怡莉共同共有的峰尚国际2号楼1单元2402号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黄怡莉与被执行人***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8日共同购买了江西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峰尚国际2号楼1单元2402号房产,购房合同登记在案外人黄怡莉与被执行人***名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xxxx14,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7年2月7日案外人黄怡莉与被执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共同房产归女方一人所有,婚后房屋贷款归女方一人偿还,儿子归女方抚养。现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案外人黄怡莉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再查明,江西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峰尚国际所有商品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黄怡莉对峰尚国际2号楼1单元2402号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黄怡莉对涉案债务不负责任,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黄怡莉对登记在案外人黄怡莉与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屋提出异议,其权利能够排除本案执行,因此案外人黄怡莉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峰尚国际2号楼1单元2402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伍根
审 判 员 陈少龙
审 判 员 黄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志强
书 记 员 李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