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飞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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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6234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8041303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商会大厦1号楼325室。
法定代表人:黄正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洁,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飞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8209550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创新北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汤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婕,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发公司)与被告宁波飞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燕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洁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发公司起诉称:2019年6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辆重型自卸货车用于货运,被告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21年6月,原告至车辆检测站办理车辆年审,被口头告知该车辆无法通过检验。2021年8月20日,原告又至检测站并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空车质量严重超出标准限值且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无法通过检验,使得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1020636元及利息损失(以10206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7日为85294.69元);三、被告承担原告购买的车辆保险费10584.64元;4、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车辆检测检验费1360元。
被告飞特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卖方被告交付给买方原告的车辆符合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1.案涉的两辆车出厂时都随车附有合格证书,2019年车辆第一次检测时也完全符合各项标准。至目前为止,案涉车辆已正常上路行驶3年之久,足以证实在购买初期,被告公司交付的是完全符合上路标准的车辆。2.若2019年是被告公司代办上牌检测,但次年2020年是原告自行年检,年检结果仍是合格,再次证实被告公司最初交付的是合格车辆。3.案涉的两辆车自2019年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使用,近3年的时间内车辆是否发生整改,被告不得而知。4.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无法证实系空车质量不合格而导致车辆无法通过年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空车质量一栏,未出现“不合格”字样,而其他的检测项目,检测报告上均有“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明确字样。且在报告的第五大项修改建议中,也没有涉及车子重量问题需要修改的建议。5.案涉车辆2021年的检验报告,未涉及车辆现状与出厂状况是否一致的判断,以2021年的检测报告来主张被告2019年未交付合格质量的车辆,显属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原告新金发公司向被告飞特公司购买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原告支付购车款合计1020636元,购买标的为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LZGCR2T68KG007540和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LZGCR2T62KG007551的两辆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7月2日,宁波公运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辆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中车辆识别代号为LZGCR2T68KG007540的车辆整备质量的检验结果为15180kg,车辆识别代号为LZGCR2T62KG007551的车辆整备质量的检验结果为15130kg。该次检验是被告公司代办的上牌检验。2019年7月3日,上述两辆车完成了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之后两辆车由原告使用,至2021年6月前未发生争议。
2021年8月20日,宁波市大车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辆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车辆识别代号为LZGCR2T68KG007540的车辆,空车质量的检验结果为21030kg,“结果判定”一栏填写为“-”,未写合格也未写不合格。检验报告的建议为“您的爱车二轴制动率、二轴加载制动率、人工检验部分:外观标识、标注和标牌*、加装/改装灯具、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请及时调修后复检,消除安全隐患”;车辆识别代号为LZGCR2T62KG007551的车辆,空车质量的检验结果为20710kg,“结果判定”一栏填写为“-”,未写合格也未写不合格。检验报告的建议为“您的爱车二轴制动率、二轴不平衡率、二轴加载制动率、二轴加载不平衡率、人工检验部分:外观标识、标注和标牌*、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加装/改装灯具、车身反光标识*、侧、后、前下部防护*不合格,请及时调修后复检,消除安全隐患”。原告表示对其他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项目不主张,明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空车质量不合格(严重超标)导致检验不合格。原告支出车辆检测检验费1360元。
另外,2021年8月11日,原告为上述两辆车缴纳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合计10584.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付款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021年)、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车辆检测检验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019年),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的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在2019年7月3日被车辆登记部门准予上牌,上牌前进行的检验显示车辆整备质量符合标准。2019年7月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付清购车款,之后原告正常使用车辆两年左右,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告再主张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也未见双方有约定,本院难以支持。而且,重型自卸货车每年均需检验,原告以2021年的检验报告主张被告2019年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空车质量标准,依据也不充分。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车款、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61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燕
二Ο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金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