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8893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804130329,住所: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商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黄正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炎、郑燕明,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慈溪市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住慈溪市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于同年12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钟志平独任于同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炎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正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原告诉请: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5000元,并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后变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鄞州区工业区12号地块(二期)工程、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工程土方倒土需要,用二被告位于慈溪市五姓村的场地倒土,倒土费为500元/车。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岑某的账户支付预付款15万元,并于同日开始倒土。2019年1月3日,原告又向二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孙建达的账户支付预付款15万元,但其后继续倒土时遭到二被告的阻拦,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民警协调,原告与二被告在派出所对倒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二被告欠原告余款16.50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慈溪五姓村土方倒土一事,由于乙方(二被告)欠甲方(原告)总余款16.50万元,经双方对还款达成一致,具体支付时间如下:2019年8月6日付款5万元,2019年9月6日付款5万元,2019年10月15日付款6.50万元。后二被告陆续归还5万元(最后一笔是1万元,是在2018年农历年底支付),余款1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付。

两被告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理由如下:一,双方原先口头约定的是原告倒渣土,被告用来做绿化的,但原告运过来的是泥浆,导致被告无法使用。二,首南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8月5日把两被告抓过去,关在文华派出所,逼迫两被告在8月6日下午快5点的时候在《协议书》上签名,当时两被告都戴着手铐。三,在出协议前,***通过其姐夫俞岳军手机银行转账给黄正法2万元,***通过其妻子岑某付了3万元给黄正法,其中现金支付1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支付宝转账1万元。2020年1月23日,岑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协议,两被告承诺于2019年分期归还16.50万元的事实。

A2.《支付业务回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3日向两被告指定的岑某、孙建达账户预付两笔15万元合计30万元倒土费的事实。

A3.黄正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催问欠款情况。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现场照片2张。

B2.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受纳说明一份、建筑土方合同一份。

B3.微信转账账单一份(岑某于2019年8月6日下午15时42分27秒转账给黄正法1万元,收款时间为同日下午15时44分57秒),支付宝转账账单一份(岑某于2019年8月6日下午15时44分转账给黄正法同行人员“黑灰白”1万元),岑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20年1月23日岑某转账给黄正法1万元)。

B4.俞岳军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9年8月6日俞岳军转账给黄正法2万元,当日未转账成功,次日即8月7日转账成功)。

对两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B1、B2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对黄正法制作的询问笔录(报案笔录)、对***、***制作的讯问笔录、谅解书。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A1、A2、A3及被告证据B3、B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B1、B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底或12月初,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正法与两被告达成渣土倒土口头协议,两被告提供位于本市桥头镇五姓村的场地供原告倒土,倒土费为500元/车。同年12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被告***妻子岑某的银行账户支付预付款15万元,并于同日开始倒土,至12月31日,第一期倒土结束,共倒土274车。后原告提出继续倒土,两被告予以同意。原告遂于2019年1月3日向两被告指定的户名为孙建达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作为第二期倒土的预付款。后因故原告未进行倒土,原告遂提出退款,两被告不同意。2019年4月11日,原告以被骗为由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报案。2019年8月5日,两被告被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慈溪五姓村土方倒土一事,由于乙方(两被告)欠甲方(原告)总余款16.50万元,经双方对还款达成一致,具体支付时间如下:2019年8月6日付款5万元,2019年9月6日付款5万元,2019年10月15日付款6.5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被告***通过其妻子岑某在2019年8月6日15时42分27秒向黄正法微信转账1万元,黄正法于同日15时44分57秒收取;岑某于同日15时44分向黄正法同行人员支付宝转账交付1万元。当日,被告***通过其姐夫俞岳军手机银行转账给黄正法2万元,该款当日因故未转账成功,次日即8月7日才转账成功。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其妻子岑某向黄正法再次转账支付了1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协议书》是否是受胁迫签订?是否合法有效?二是2019年8月6日被告***妻子岑某是否有向原告交付现金1万元?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结合调查情况认为:涉案《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双方倒土约定后,就预付款项返还达成的一致协议。《协议书》签订地点是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打击违法犯罪的法定职责,如两被告受到胁迫,可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然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本案立案后向有关机关进行了控告,但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或《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中,原告或公安机关对两被告采取了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且在《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仍在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陈述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当日下午3点多在派出所(一调解室)达成的协议,三人当场签字,签字后民警才进来的。当时说好的是当日付5万元,签字后***妻子转账转了2万元(当日下午就到账了),***(通过俞岳军)转了2万元。后续的钱他们也答应给其,所以回去了。俞岳军8月6日转的2万元第二天才到账,后面的钱两被告后来一直拖,拖到年底才付了1万元。8月6日当天被告没有付过现金,不存在当日岑某支付1万元现金的情况。

被告***陈述如下:该1万元现金是在8月6日下午与微信、支付宝转账的同时,在文华派出所由其妻子岑某交付到黄正法手上,黄正法应该清点过;面额都是一百元的;该1万元是在签《协议书》前交付的,付好后再签的《协议书》;当时在场人被告这边有其及其妻子、***、毛某,有没有民警在场见证其不记得了;该1万元是其朋友毛某带过去的,但毛某不是在派出所给其妻子的;其是在回来的路上(事情处理完从宁波回慈溪的路上)其听其妻子说这1万元是向余科江借的。

被告***陈述如下:《协议书》是三方在文华派出所当场签字的,***妻子交1万元给黄正法其也看到的,钱交给黄正法,黄正法把该1万元交给高个子朋友清点的。

被告申请的证人毛某到庭陈述如下:其与***、***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上午其跟***妻子(坐同一辆车)一起去的宁波,在路上其给了***妻子1万元,面额都是一百元的;当日下午在派出所,***妻子把1万元交给黄正法;当时听他们说协商好了;当时有民警在场的;黄正法有没有清点其不清楚。

被告申请的证人即***妻子岑某到庭陈述如下:其丈夫中午打其电话叫其带3万元去宁波;其1点从慈溪出发,毛某一起去的;到达宁波海曙区一个派出所,3点左右黄正法也来了,3点半前三方签《协议书》,签字时其也在场;《协议书》签字后,其付的钱,先微信付了1万元,后支付宝付了1万元,再现金付了1万元;该1万元现金是其付给黄正法的,黄正法本人当场清点的;当时在场人很多,派出所应该也有人在场的;该1万元是其向毛某借的,在慈溪出发前其与毛某碰的面,碰面后毛某给的该1万元(面额都是一百元的),然后马上出发去宁波;在宁波回慈溪的路上,其把该1万元的来源(向毛某借的)跟其老公说了。

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款项交付的时间有矛盾,关于清点人的陈述也有矛盾,两证人陈述不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两证人证言关于款项由毛某交付给岑某的时间点上的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被告***与证人岑某关于款项是在《协议书》签字前还是签字后交付给黄正法的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被告***与证人岑某及被告***关于款项清点人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基于以上诸多不一致之处,基于证人与两被告的特殊关系以及两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而对两被告关于该1万元交付情况的相关陈述,本院亦难以认定其具有真实性。而涉案《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调查情况,难以认定当日被告***通过其妻子向原告交付了1万元现金。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两被告尚有11.50万元倒土预付款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已现金支付1万元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关于涉案《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预付款11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款项付至:户名:宁波市鄞州新金发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南支行,账号:×××14。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志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