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异56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8层8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 被申请追加人:***,男,1971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追加人:银川新兴产业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92号亲水商业广场F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益公司)与银川智慧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智慧云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互益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银川新兴产业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新兴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互益公司称,互益公司与银川智慧云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9)宁0104执4114号执行裁定,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裁定终结了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珠海市云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云筒公司)、银川智慧城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智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银川智慧云筒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申请追加他们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20)宁0104执异228号执行裁定,追加珠海云筒公司、银川智慧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生效后,法院作出(2021)宁0104执恢249号执行裁定。经法院执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执行不能。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追加人***作为珠海云筒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0万元。被申请追加人银川新兴公司作为银川智慧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00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3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被申请追加人***作为银川智慧公司、银川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申请追加***、***、银川新兴公司为(2021)宁0104执恢2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互益公司与银川智慧云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宁0104民初8873号民事判决。银川智慧云筒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3月2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互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执4114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裁定终结了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互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珠海云筒公司、银川智慧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0)宁0104执异228号执行裁定,追加珠海云筒公司、银川智慧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名下财产依法不能处置,本院作出(2021)宁0104执恢24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互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银川新兴公司为(2021)宁0104执恢2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向法庭提交了银川新兴公司、珠海云筒公司、银川智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珠海云筒公司的股东为***、***。银川智慧公司的股东为银川新兴公司。银川智慧公司、银川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珠海云筒公司、银川智慧公司并非(2018)宁0104民初8873号民事判决、(2019)宁01民终74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直接债务人,其系因作为银川智慧云筒公司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现互益公司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珠海云筒公司的出资义务、银川新兴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银川智慧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银川新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属于申请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被执行人”是否包括被追加进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但考虑到执行和审判功能的区别,不应随意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作扩大解释。互益公司以***作为银川智慧公司、银川新兴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为由,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因互益公司提交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判断***是否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故,互益公司申请追加***、银川新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