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0229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互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互益公司、***支付***工资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互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8月3日,***在互益公司承建的滨河新区智慧水务工程工地从事电路电线的铺设工作,与分包人***、***约定工资每天200元。截至2017年8月3日工资共计19800元,***支付了2700元,***支付了4000元,互益公司支付了5000元。后互益公司又于2018年1月22日支付2000元,剩余8100元工资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互益公司辩称,第一,***要求互益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互益公司与***无任何劳务关系和隶属关系,不存在欠付其工资一说。***诉称剩余8100元工资未支付无事实依据,与互益公司无关。***未受雇于互益公司,其从事的岗位及工种与互益公司无关。***与***、***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所欠工资金额亦与互益公司无关。***提供的互益公司账户转账凭证复印件不能说明互益公司与其有经济关系,即使互益公司向其转账也是受他人委托转付的,与***没有任何关系。***要求互益公司支付其8100元工资无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二,根据***提供的收据凭证,***已收到***、***支付的工资13100元。***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8月2日、编号为XXXXX的收据载明“今收到***4-6月份滨河新区总共工资13100元。”落款处收款人为***签字,交款人为***签字。该收据证明***已收到***滨河新区工资13100元。不存在***诉求的8100元工资未支付情形。并且***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共计13700元工资,亦与证明中写明的***收款金额相近。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维护互益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2017年8月2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4-6月份滨河新区总共工资13100元,借支9100,剩余4000,收款人:***,交款人:***。”***提交***的带工人员***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载明:“***在滨河新区智慧水务七月份上班27天,八月份上班4.5天,出证人:***。2017.8.4。”庭审中,***自认《证明书》中八月份上班4.5天书写错误,八月份实际上班3.5天,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00元。***认可已收到劳务工资13700元(***支付的2700元+***支付的4000元+互益公司支付的5000元+互益公司支付的2000元)。 本院认为,***提交的《收据》及《证明书》可以证实***雇佣其从事劳务工作,其2017年4-6月份的工资为13100元,2017年7-8月份的工资为6100元(200元/天×30.5天),以上共计19200元。***认可已收到劳务工资13700元,故***还应支付其5500元(19200元-13700元)。因***并未举证证明互益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故***要求互益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