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4114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8层8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银川智慧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京河大道林带以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智慧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银川智慧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4500元,并以62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四川互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尚未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银川智慧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银川智慧云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信息、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执行费8729元被执行人未缴纳。鉴于该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永孝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玮
书记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