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1228号
原告:巴州区怡媛建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莲花路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2MA65HYNG5C。
经营者:陈春华,女,生于1981年2月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26号9栋/单元1-2楼附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Q9D31。
法定代表人:胡润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强(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区怡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被告成都**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成都**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巴中市恩阳区城区至福星道路工程的水稳层、沥青混泥土等各种规格型号的砂石材料由原告供应。水稳层用量约9000吨,沥青混凝土用量约2800吨。材料单价约为92/吨,水稳层用砂石料单价为70元/吨。原告供应结束后,在业主单位拨款后十日内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并支付给原告所有货款,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付清止。
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并验收,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石料供应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04352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此工程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435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43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下差1043524元有误,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为899999.88元;2、原告从2020年5月11日起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条件不成就,且利率过高不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中市恩阳区城区至福星建设工程。2020年3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水稳层、沥青混凝土需要各种规格型号的砂石由原告供应,水稳层用量约9000吨,沥青混凝土用量约2800吨。生产沥青混凝土需要的各种规格砂石,材料单价约为92/吨,水稳层用砂石料单价为70元/吨。双方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供应结束后,待甲方通过验收,且在业主单位拨款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并支付给乙方所有货款,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供应砂石。2020年5月11日,原告经营者陈春华与被告公司员工贺琳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043524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043524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条件不成就。
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材料供应合同》、《石料供应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043524元货款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43524元。
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待甲方通过验收,且在业主单位拨款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并支付给乙方所有货款”,该条件是否全部成就,原告未举证证明,同时,双方在2020年5月11日办理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但考虑到办理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43524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区怡媛建材经营部货款104352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4352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巴州区怡媛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0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成都**卓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太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