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4财保1155号
申请人:泸州永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15区5街3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4YHEM2X。
法定代表人:罗太华。
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中大街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BCK04。
法定代表人:陈勇华。
申请人泸州永新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人何勋春、罗太华名下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200000元。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抵押、毁损财产,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担保物即担保人何勋春、罗太华名下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在查封、冻结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抵押、毁损财产,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