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2民初3462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四川诚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阳区顺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MOP83L。
法定代表人:周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华,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第三人:向剑雄,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诚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以(2019)川0522民初3584号立案后,追加樊华、向剑雄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9)川052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樊华、向剑雄不服该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10月9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5民终1459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通知向剑雄、樊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毅达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华、第三人樊华和向剑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398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诚毅达公司中标合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家乐村下桂湾至陈家塝硬化工程。2018年4月19日,诚毅达公司与业主单位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江县先滩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硬化公路以及波形护栏、标识、标志安装等附属工程。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是经人介绍认识,**将该工程项目的波形护栏、凸面镜、禁令标志、警示标牌材料及安装全部转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波形护栏160元/米、警示标志500元/套、D1000凸透镜650元/套,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否则支付违约金。2019年5月2日,原告雇请的施工队伍、机械进场;5月6日购买材料;5月7日材料到达现场开始施工;5月13日完工。公路长度为1000米,验收合格。**以拨款有个过程为由,要求以发包方拨款时间为准拨付给原告。**现已得到业主的拨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提起前列诉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实施者确实是***,本案的工程款为164300元无异议,但是自己已经向樊华和向剑雄分4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39300元,本案尚欠的工程款仅为25000元。
被告诚毅达公司辩称,其辩论意见与**相同。
第三人樊华、向剑雄述称,案涉工程是樊华、向剑雄、***三人合伙承包,不是原告***个人承包。本案工程款总金额为164300元,2019年9月7日,**分3次向樊华转账124300元,2020年1月25日,**向向剑雄转账15000元,共已经支付139300元,尚欠工程款2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以被告诚毅达公司名义中标合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合江县先滩镇家乐村下桂湾至陈家塝公路硬化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程内容包括硬化公路,以及波形护栏、标识、标志安装等附属工程。该工程的附属设施波形护栏、凸面镜、禁令标志、警示标牌的材料及安装由***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5月16日,用短信向**报价结算,波形护栏为1000m*160元/m=16万元,警示标志6套*500元/套=3000元,D1000凸透镜2套*650元/套=1300元。合计总金额为164300元,并要求**于2019年6月13日前全部付清;同时附了部分现场照片。**回复:“照片发给我,多照几个节点”。2019年6月18日,***以微信向**发送案涉项目的电子版合同,要求**在2019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后双方因故未签书面合同。事后,**与向剑雄就案涉附属工程补签了《波形护栏代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单价、总价与***之前以短信向**报送的结算内容一致。同时,**与向剑雄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为2019年4月12日。向剑雄还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案涉附属工程款16430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在收条上签署同意由诚毅达公司代支付此款项的意见。2019年9月7日,**分3次向樊华转账124300元,2020年1月25日,**向向剑雄转账15000元。后***催收案涉附属设施的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
庭审中,***、向剑雄、樊华均认可三人在合江县佛荫、二里、五通、尧坝等多地就同类附属设施工程有合伙关系。案涉附属设施工程的材料款79930元是樊华根据***提供的金额直接向厂家支付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天明细,是***与工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财务账目,仅是三人合伙组织的部分财务资料,未经过其他合伙人清算确认,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波形护栏代购、安装合同》、2019年9月6日向剑雄出具《收条》、2019年9月7日**分3次向樊华转账124300元转账记录、2020年1月25日**向向剑雄转账15000元转账记录,经**与第三人樊华、向剑雄当庭确认,合同虽系事后补签,但合同内容与***2019年6月19日通过微信向**确认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提供的与向剑雄的通话录音,因第三人向剑雄认可其真实性,其内容与***、樊华、向剑雄当庭陈述的双方在多处工程有合伙且经济上有纠纷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5.(2019)川0522民初3584号案件中原告***申请证人潘某出庭的证人证言,因潘某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且潘某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第三人樊华、向剑雄之间就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或是该案涉项目是否系***从**处分包;或是***从向剑雄或樊华处再分包。2.第三人樊华向案外人支付的79923元与本案有无关联性。3.原告***能否主张案涉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对前述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答辩,本院评述如下:
一、原告***与第三人樊华、向剑雄之间就案涉项目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或是该案涉项目是否系***从**处分包;或是***从向剑雄或樊华处再分包。
原告***认为,工程是自己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完成,并且工程完工后自己与**通过短信报价结算,故案涉项目是其从**处分包的。被告**辩称并未将工程单独承包给***,仅认可将工程承包给樊华、向剑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才知道工程的实施者是***。第三人樊华、向剑雄均述称案涉项目是原告***与其合伙的项目。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仅口头约定由第三人樊华、向剑雄组织资金、联系项目,原告负责管理现场,利润平均分配。合伙的出资是由三人共同出资,没有具体的出资比例,工程竣工后扣除出资,三人再平均分配利润。三人之间所有合伙项目至今没有分配过利润,只是回收了部分投资款。
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向剑雄、樊华均认可三人在合江县其他地方就同类附属设施工程有合伙关系。其次,本案中**与向剑雄就案涉附属工程补签了《波形护栏代购、安装合同》,虽然合同是事后补签,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单价、总价与***2019年5月16日以短信向**报送的结算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出具了收条,并转账支付了139300元工程款。再次,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7日先滩订货材料清单中材料款金额为79923元,与2019年5月6日樊华向周志强(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网银转账的金额一致,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材料款是由樊华支付。最后,***在本院审理的(2019)川0522民初3584号案件中,***申请证人潘某出庭,证人潘某陈述,就案涉工程,***、樊华、向剑雄三人系合伙关系。因潘某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且潘某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就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樊华、向剑雄三人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是其直接从**处分包的主张,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樊华向案外人支付的79923元与本案有无关联性。
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是樊华根据***提供的金额直接向厂家支付的。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7日先滩订货材料清单中材料款金额为79923元,与2019年5月6日樊华向周志强(重庆明博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业务员)网银转账的金额一致。原告***提交了与樊华、向剑雄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拟证明是***用应分得的合伙收入支付的材料款。第三人述称,因三人合伙并未具体清算,也没有分配合伙收入,该财务账目只是合伙组织的部分财务资料,只能证明三人在多个项目有合伙。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用合伙收入支付材料款,该财务账目仅能证明三人在多个项目有合伙,因合伙体内部并未清算,也没有分配合伙利润,结合***提供的与樊华的通话录音,证明三人在其他项目上确有合伙关系且存在经济纠纷,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樊华向案外人支付的79923元应认定为***、樊华、向剑雄三人合伙向案外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材料款。原告***主张应分得的合伙收入不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其可在三人的合伙清算中另行主张。
三、原告***能否主张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本案案涉公路属于农村公路。因此,***与第三人樊华、向剑雄合伙实施案涉公路附属工程不违反相关规定,即***与第三人樊华、向剑雄作为合同一方主体适格。相应,**将修建案涉公路的附属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的合伙人樊华与**之间签订了《波形护栏代购、安装合同》,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已经组织工人实际完成案涉公路附属设施,**已实际接受认可工程款总金额为164300元,并于2019年9月6日向剑雄出具《收条》,2019年9月7日**分3次向樊华转账124300元,2020年1月25日**向向剑雄转账15000元,共已经支付工程款139300元,尚欠工程款25000元。且***、樊华、向剑雄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是***与第三人樊华、向剑雄合伙的案涉项目的相对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所涉附属工程中,合同双方是***、樊华、向剑雄与**,而***与诚毅达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合伙工程的实际实施者有权代三名合伙人提起本案诉讼,向**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25000元及此前**向樊华、向剑雄累计支付139300元,系三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收入,具体如何分配,可在三人的合伙清算中解决。
因***与第三人樊华、向剑雄的合伙体不属于建设工程中违法分包、转包活动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诚毅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合江县先滩镇家乐村下桂湾至陈家塝公路的波形护栏等附属设施的工程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乐斌
审 判 员 傅德平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 记 员 李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