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诚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诚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2民初3584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男,生于1992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诚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M0P83L。

法定代表人:周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杰,男,生于1990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div>

原告***与被告四川诚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达公司)、张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4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4月27日恢复审理。根据第一次庭审情况,本院依法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启、原告**、***、被告诚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398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诚毅达公司中标合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家乐村下桂湾至陈家塝硬化工程。2018年4月19日,诚毅达公司与业主单位合江县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江县先滩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硬化公路,以及波形护栏、标识、标志安装等附属工程。被告张杰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张杰经人介绍认识,张杰将该工程项目的波形护栏、凸面镜、禁令标志、警示标牌材料及安装全部转包给原告,口头约定波形护栏160元/米、警示标志500元/套、D1000凸透镜650元/套,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款,否则支付违约金。2019年5月2日,原告雇请的施工队伍、机械进场;5月6日购买材料;5月7日材料到达现场开始施工;5月13日完工。公路长度为1123米,验收合格。张杰以拨款有个过程为由,要求以发包方拨款时间为准拨付给原告。张杰现已得到业主的拨款,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求。

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是自己与***在张杰处承包后转包给***的,只按17元每米承包劳务,材料是我们自己的,自己与***是合伙关系。

原告***的陈述意见与**的意见相同。

被告诚毅达公司辩称,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只是一个施工班组,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杰辩称,自己的答辩意见与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潘某关于***与**、***系合伙的证言,***、**、***均当庭否认在案涉工程上是合伙关系,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提供的工天明细,是***与工人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采信;3.张杰提供的合同、收条,经***当庭确认,合同系事后补签,不能否定***此前已通过实际履行与张杰成立合同的事实,收条不能证明张杰已向***支付工程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认可其真实性,其内容与***、**、***当庭陈述的双方在其他地方是合伙且经济上有纠纷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被告张杰以被告诚毅达公司名义中标合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合江县先滩镇家乐村下桂湾至陈家塝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硬化公路,以及波形护栏、标识、标志安装等附属工程。张杰将该工程项下的附属设施波形护栏、凸面镜、禁令标志、警示标牌的材料及安装承包给***完成。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5月16日,用短信向张杰报价结算,波形护栏为1000m*160元/m=16万元,警示标志6套*500元/套=3000元,D1000凸透镜2套*650元/套=1300元。合计总金额为164300元,并要求张杰于2019年6月13日前全部付清;同时附了部分现场照片。张杰回复,照片发给我,多照几个节点。2019年6月18日,***以微信向张杰发送案涉项目的电子版合同,要求张杰在2019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后双方因故未签书面合同。事后,张杰与***就案涉附属工程补签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单价、总价与***之前以短信向张杰报送的结算内容一致。同时,双方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为2019年4月12日。***还向张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案涉附属工程款164300元,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6日,张杰在收条上签署同意由诚毅达公司代支付此款项的意见。后***催收案涉附属设施的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前述诉讼。

庭审中,***、***、**均认可,三人在合江县其他地方就同类附属设施有合伙关系,但就案涉附属设施,三人不是合伙关系;案涉附属设施的材料款是***、**根据***提供的金额直接向厂家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款是多少?2.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应向谁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是多少。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由***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并于2019年5月完工,***完工后即向张杰报送了工程量,报送工程款总额共164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提起诉讼时主张的金额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应向谁主张工程款。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本案案涉公路属于农村公路。因此,***实施案涉公路附属工程不违反相关规定,即***作为合同一方主体适格。相应,张杰将修建案涉公路的附属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与张杰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已经组织工人实际完成案涉公路附属设施,张杰已实际接受。故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且***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张杰是***在案涉附属工程中的相对方。张杰后来与***补签的合同不能否定张杰与***之前的合同成立的事实和效力。庭审中,***、**提出是自己从张杰处承包后再转包给***,但***不予认可,而***、**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另***与张杰补签的合同中关于案涉附属设施的内容、单价、工程款与***之前发给张杰的短信一致。从常理上讲,承包人不可能在承包后以原价转包给他人。故***的证据能够排除***、**的主张,***、**不是***在案涉附属工程中的相对方。对***、**向厂家支付的材料款,***陈述系之前双方在其他项目上合作时自己应得的款项,结合***提供的与**的通话录音,证明三人在其他项目上确有合伙关系且存在经济纠纷。据此,材料款不能证明案涉附属设施是***、**承包后再转包给***安装。另外,***、**、***的均当庭陈述,三人在案涉公路附属工程中没有合伙关系。据此,***也无合法理由收取案涉工程款。综上,本案所涉附属工程中,合同双方是***与张杰,而***与诚毅达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张杰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是合同一方的适格主体,其不属于建设工程中违法分包、转包活动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诚毅达公司直接向自己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合江县先滩镇家乐村下桂湾至陈家塝公路的波形护栏等附属设施的工程款164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张杰负担1777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张杰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鑫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建中

书 记 员 肖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