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蜀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23执598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蜀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青海蜀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23民初8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原告青海署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7740元、税费21600元、律师费28000元,合计477340元(于2022年8月25日前给付238670元、2022年9月25日前给付238670),被告**、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青海蜀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489607元(包含工程款427740元,税费21600元,律师费28000元,案件受理费5130元,并承担执行费7137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2022年9月25日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行利息。 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丰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四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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