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雷国艺诉四川省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4民初4212号
原告:雷国艺,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奎,大竹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国艺与被告四川省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被告四川省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国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168.27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份,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的食堂维修改造项目,并签订了《食堂改造维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总价为中标价315200元,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在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同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在拨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最终管理费按竣工结算时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结算为314373元。后被告代原告共计在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处收取了工程款314373元,除扣除管理费3143.73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0061元,剩余91168.27元尚未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雷国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雷国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食堂改造维修工程合同书》,拟证实2019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152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3.《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拟证实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承包了大竹县文星小学食堂维修改造项目,原告按施工费总价支付1%的管理费,若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中标价的5%的违约金;
4.竣工结算书,拟证实经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4373元;
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被告已收取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支付的工程款314373元。
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参与验收,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四川省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雷国艺与李廷元系合伙关系,被告已按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李廷元和雷国艺支付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食堂改造维修工程合同书》,拟证实被告持有的合同是原件,原告方的是影印件;
2.《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拟证实该合同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约定了管理费和违约金,本案实际施工人开始是李廷元,后雷国艺与李廷元共同施工,被告征得李廷元同意后才与原告补签的该份合同;
3.被告经理李继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商银行回执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及李廷元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对支付李廷元的工程款也默许的,原告与李廷元是合伙关系,如何分配与被告无关;
4.介绍信,拟证实李廷元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两人共同施工。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是:第1.4.5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是影印件,第3组证据是2020年5月7日签订,不是2019年8月7日签订的该份合同,第6组证据聊天时间是2020年开始,但该工程工期是2019年8月至10月,不能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签订时间是2020年5月7日有异议,第3组证据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默许被告向李廷元支付了工程款,并收到了该工程款,第4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开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时间不一致,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应主为2020年5月7日,两份合同格式上有少许不一致,但内容一致,双方均签名或盖章,对合同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6组及被告的第3组,能否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已将工程全部支付,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被告与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签订了《食堂改造维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款总价款为中标价315200元,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在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工程完工后,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与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款为314373元,2019年10月24日对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在食堂改造工程验收报告上的参加人员栏签字。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于2020年4月28日支付工程款94311.9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扣除约定的按中标价的15%收取的代缴税费及管理费即315200×15%=47280元,以及转款手续费50元后,于2020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6日分别转款给案外人李廷元20000.00元、20000.00元、6981.90元,共计46981.90元。2020年5月7日原告雷国艺与被告四川省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在拨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最终管理费按竣工结算时的工程量为准),由原告全面、认真、严格履行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承担和执行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责任,以被告的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形式:本工程建设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被告同业主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本工程建设项目由雷国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生产等全权负责。2020年6月8日被告收到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支付工程款220061.10元后,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雷国艺。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签订了《食堂维修改造合同书》,但并未参与该项目实际施工,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施工时,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5月7日补签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及与学校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证实了原告参与了工程验收及联系发包方拨付工程款等事宜,应认定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只收取管理费及代缴的税费,实质上是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借用被告企业建筑资质承揽工程,从事工程项目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无效,对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益和承担相关税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各种税费,但原告并未缴纳,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对税费及管理费按中标价的15%扣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收到发包方大竹县文星镇中心小学支付的工程款314373元,扣除税费(含管理费)47280元及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61.00元(含转款手续费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032.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扣除税、费后将一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的合伙人李廷元,加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未拖欠工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虽是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补签,但合同标明的当事人及合同签名均是本案原、被告,合同第七条也明确了是本案原告对工程项目建设的进度、质量、安全生产等负全责,是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确认,被告辩称补签该合同时取得了案外人李廷元同意才与原告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合同当事人应为本案的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管原告与案外人李廷元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无原告许可或授权下,被告也不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廷元。被告将转账给李廷元的转账记录发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是否是原告认可了二人的合伙关系,并对该转账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称是通过电话提出了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有相关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故原告未作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对该事实的默认或追认。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支付违约金15760元,因该合同无效,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国艺工程款47032.00元。
二、驳回原告雷国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00元,由原告雷国艺负担619.00元,被告四川省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