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3民初1041号
原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
负责人:李登榜。
原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堂公司)与被告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核桃园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桃园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91574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3215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供水井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一眼预计深度为400米的深水井(约定钻井价格为每米734元),并对施工过程中的一些责任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13日完成了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却不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手续,下欠原告2915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核桃园村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核桃园村委(甲方)与原告立堂公司(乙方)签订《供水井施工协议》,委托原告立堂公司打深水井一眼,约定施工项目内容包括钻井、下管、安装水泵、抽水试验,提交成井柱状图。协议第六条“工程费用及付款方法1、工程费用:施工价格按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标价计取。凿井费用按每米734元计取,井壁管费用根据实际使用规格、数量计取。由甲方承担井壁管按2015年饮水安全价格计算。2、付款方法:钻机进驻后,开钻前先付单井10万元做为预付款;工程进展70%,再付工程总费用的30%;钻井施工结束,抽水试验合格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7日一次性付清,如超出时间未付,甲方应按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交滞纳金。”该工程施工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3日,双方于2015年12月进行验收并签订《井孔质量验收单》,确定钻孔深度373米,下管深度60米;施工中所用井管种类为钢管:325㎜*6螺旋钢管井壁管24米、303元/米,273㎜*6螺旋钢管36米、255元/米。
2016年6月21日,保定立堂钻井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立堂公司与被告核桃园村委签订《供水井施工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施工期限及施工标准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双方质量验收,被告核桃园村委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井孔质量验收单》,本案工程费用273782元(井深373米×734元/米),井壁管费用16452元(325㎜*6螺旋钢管井壁管24米×303元/米+273㎜*6螺旋钢管钢管36米×255元/米)原告立堂公司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费用,以上共计2902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柴油费用13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增加柴油费用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验收单中仅记载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未明确具体日期,本院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钻井施工结束,抽水试验合格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7日一次性付清,如超出时间未付,甲方应按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交滞纳金”,故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期限应为2016年1月7日。但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不明,依法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以290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2016年1月8日)起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90234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32023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3元,减半收取为3062元,由原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