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5005号
原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金阳。
原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立堂公司)与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重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立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国机重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立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机重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维修款共计331725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2.由国机重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河北立堂公司与国机重工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北立堂公司为国机重工公司开凿实验水井2眼,并对双方的责任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后国机重工公司又追加委托河北立堂公司开凿1眼水井。河北立堂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国机重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8.925万元,下欠331725元未付。后河北立堂公司多次向国机重工公司催要剩余欠款及利息,国机重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河北立堂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国机重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保定立堂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立堂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为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2.2014年6月10日,国机重工公司(甲方)与保定立堂公司(乙方)签订《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国机重工公司产业园建设项目凿井工程;地点为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168号;开凿实验水井2眼,单井井深暂设计为200米,或根据地层情况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开孔直径500毫米,终孔直径500毫米;取费标准按中标价1112.5元/米计算,合同价暂定445000元(按实际井深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设备人员进场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的30%,成井并提供业主进行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及生产生活用水水资源论证所需全部资料后甲方付至按综合单价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一年期满且无违约事项后无息付清等内容。
后国机重工公司(甲方)与保定立堂公司(乙方)签订《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凿井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园区内凿生活用水井1眼,该井由甲方根据园区内现有条件指定井位,乙方施工;井深暂设计为200米;出水量40立方米/小时(当暂设计井深200米不能满足此出水量要求时,适当增加井深,以满足出水量要求,工程价款以实际井深计算);取费标准按招标价1112.5元/米计算,合同价暂定为222500元(按实际井深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设备人员进场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的30%,工程进展70%时再付合同总价(暂定)的40%供乙方购置材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且无违约事项后七日内无息付清等内容。
3.河北立堂公司提供2014年7月15日、8月2日、10月1日《井孔质量验收单》复印件三份,显示钻孔编号1号,钻孔位置310国道北新厂区,开钻日期2014年6月7日,终孔日期2014年7月11日,钻孔深度252米,下管深度252米;钻孔编号2号,钻孔位置310国道北新厂区,开钻日期2014年6月29日,终孔日期2014年7月27日,钻孔深度220米,下管深度220米;钻孔编号3号,钻孔位置新厂区东北,开钻日期2014年9月1日,终孔日期2014年9月28日,钻孔深度230米,下管深度230米。
河北立堂公司提供《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显示河北立堂公司2019年6月20日向国机重工公司发出截止2019年5月31日国机重工公司欠工程款331725元的对账通知;国机重工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在该《企业往来询证函》“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手写“经查,截止2019年5月31日,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9250元,但未见发票”的内容。
河北立堂公司称根据三份《井孔质量验收单》显示,河北立堂公司共计打井深度为702米(252米+220米+230米),每米单价1112.5元,总工程款为780975元(702米×1112.5元),另外国机重工公司要求河北立堂公司对其他设备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万元,扣减国机重工公司已付489250元,国机重工公司尚欠331725元。
本院认为,河北立堂公司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的《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凿井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河北立堂公司向国机重工公司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明确国机重工公司欠工程款331725元,国机重工公司虽然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及需加说明事项”一栏处加盖公章,但是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国机重工公司对尚欠款项331725元的确认,故国机重工公司应向河北立堂公司支付331725元。因《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凿井工程补充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以331725元为基数,自国机重工公司在《企业往来询证函》加章确认时间即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国机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331725元及利息(利息以331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7元,由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