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晋0502民初2545号
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建公司)诉被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堂公司)、***,第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山西三建第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芳、牛利军,被告立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武干,被告***,第三人山西三建第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本院认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发包人为第三人山西三建第十分公司,被告***作为承包人的委托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均是与被告***联系具体事宜,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也是由第三人将款项直接转入***名下的账户内,再由***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该合同虽是借用被告立堂公司的名义所签,但实际的工程承包人为被告***。从合同实际履行中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混凝土供货至南石店棚户区改造项目16#、17#、18#楼工程所在工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货款的数额,***当庭表示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222627.5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利息,因为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应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对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在其所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的付款方式来看,货款均是由第三人支付给***后,由***再行支付给原告,当庭第三人陈述其与***之间的款项已经结算,尚未支付完毕,因此该笔款项属于到期债权,现***怠于主张该债权,导致原告货款无法实现,因此,第三人在应付被告***货款范围内可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晋城市圣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位于晋城市城区南石店棚户区改造项目16#、17#、18#楼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第三人山西三建第十分公司与保定立堂钻井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晋城市城区南石店棚户区改造项目16#、17#、18#楼工程的打桩专业工程分包给保定立堂钻井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作为保定立堂钻井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打桩所需的混凝土由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并直接送往施工现场,由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货款由山西三建第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后保定立堂钻井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222627.5元及利息(以12226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第三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在应付被告***货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5元,减半收取83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和平
法官助理丁霆 书记员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