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4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
主要负责人:何洪许,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克洋,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带娣(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核桃园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核桃园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许、李莎,被上诉人立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克洋、牛带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桃园村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立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5年下半年,时任新安县北冶镇政府水利站站长的李登榜带着立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堂找到核桃园村委,承诺免费给核桃园村委打一眼井,仅需要核桃园村委出二三万元的柴油费用并配合出手续,立堂公司自己去水利局跑打井扶贫资金用来顶打井工程款。同时,李登榜和李立堂还拿出立堂公司同年与北冶镇马行沟村民委员会签的供水井施工协议,说与马行沟村民委员会签了供水施工协议并把井打好了,目前马行沟村民委员会按他们的指示配合出手续,也是他们到新安县水利局跑资金来顶打井工程款,不需要村里出一分钱。核桃园村委向北冶镇马行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核实情况属实,核桃园村委经研究后按照李立堂的要求,与立堂公司签订了与北冶镇马行沟村民委员会签定的供水井施工协议一样模板的格式文本。但空白处在签定合同当时均为空白没有填写内容。当时询问立堂公司代表华东坡合同空白处为什么不填写内容,华东坡说到时候按照新安县水利局的要求填写空白处内容,让我们放心不会出任何问题。立堂公司开始打井后核桃园村委按承诺支付了3.6万元的柴油费,立堂公司经常会派工作人员过来找我们陆续按其指示出手续,但从未提过支付打井工程款一事。一审法院向核桃园村委邮寄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因村委换届选举,所以没有具体人对此事负责落实,导致一审开庭核桃园村委缺席。现在国家有免费打井的政策,如果立堂公司不承诺免费打井,核桃园村委不会签订该施工协议。且立堂公司的打井费用每米明显高于市场价一百多元。2.一审法院判决将李登榜列为核桃园村委的负责人错误。其是新安县北冶镇原水利站站长(现已退休)。3.核桃园村委已到相关部门要求以诈骗罪追究立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堂的刑事责任。
立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有据。核桃园村委作为该合同的受益方,享受合同权利,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核桃园村委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91574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321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核桃园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核桃园村委(甲方)与立堂公司(乙方)签订《供水井施工协议》,委托立堂公司打深水井一眼,约定施工项目内容包括钻井、下管、安装水泵、抽水试验,提交成井柱状图。协议第六条“工程费用及付款方法1、工程费用:施工价格按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标价计取。凿井费用按每米734元计取,井壁管费用根据实际使用规格、数量计取。由甲方承担井壁管按2015年饮水安全价格计算。2、付款方法:钻机进驻后,开钻前先付单井10万元做为预付款;工程进展70%,再付工程总费用的30%;钻井施工结束,抽水试验合格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超出时间未付,甲方应按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交滞纳金。”该工程施工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3日,双方于2015年12月进行验收并签订《井孔质量验收单》,确定钻孔深度373米,下管深度60米;施工中所用井管种类为钢管:325㎜*6螺旋钢管井壁管24米、303元/米,273㎜*6螺旋钢管36米、255元/米。2016年6月21日,保定立堂钻井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立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立堂公司与核桃园村委签订《供水井施工协议》后,立堂公司按协议约定施工期限及施工标准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双方质量验收,核桃园村委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井孔质量验收单》,本案工程费用273782元(井深373米×734元/米),井壁管费用16452元(325㎜*6螺旋钢管井壁管24米×303元/米+273㎜*6螺旋钢管钢管36米×255元/米)。立堂公司现要求核桃园村委支付工程费用,以上共计290234元。关于立堂公司主张的柴油费用1300元,立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增加柴油费用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立堂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验收单中仅记载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未明确具体日期,一审法院确定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钻井施工结束,抽水试验合格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超出时间未付,甲方应按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交滞纳金”,故核桃园村委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期限应为2016年1月7日。但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不明,依法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以2902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核桃园村委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2016年1月8日)起计算,立堂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核桃园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堂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90234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320234元;二、驳回立堂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减半收取为3062元,由立堂公司负担162元,核桃园村委负担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核桃园村委提交证据一,2018年7月2日,核桃园村委书记、何洪许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对话视频一份,用以证明当初打井时李立堂承诺不需要村委会出钱。证据二,(2018)豫0323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立堂公司与另一个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也是承诺不用村委会出钱。立堂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系一审判决后形成,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将李登榜列为核桃园村委的负责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核桃园村委与立堂公司签订的《供水井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立堂公司按协议约定施工期限及施工标准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双方验收,核桃园村委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核桃园村委上诉主张立堂公司承诺以扶贫资金抵顶打井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且立堂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核桃园村委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核桃园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上诉人新安县北冶镇核桃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张海舟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麻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