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符红兵、牟光权、***与范超美、四川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光权,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国,四川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红兵,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符红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锋,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超美,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环,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鹏,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牟光权和上诉人**、***、符红兵、***因与被上诉人刘远锋、范超美、四川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森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光权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查明致伤刘远锋、范超美的塔吊由谁提供,由谁操作的事实,致使本案无法明确刘远锋、范超美受伤的直接原因和侵权人。本案实际致伤刘远锋、范超美的塔吊由**、符红兵等人提供,并由**等人雇佣工人直接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因塔吊钢丝绳断裂,才致伤刘远锋、范超美,**等人才是本案的的直接侵权人;2、刘远锋、范超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判决不当,且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3、刘远锋、范超美受伤不是因雇佣行为造成,而是因雇佣活动以外**等人提供并请人操作的塔吊钢丝绳断裂所致的第三人造成,刘远锋、范超美选择了直接起诉实际侵权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并自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4、一审认定刘远锋、范超美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残,并拒绝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错误。
**、***、符红兵、***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川172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改判刘远锋、范超美的各项损失分别由全森建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牟光权承担次要责任(30%),**、***、符红兵、***、利发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本案案涉工程由全森建设公司承建,全森建设公司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等人利用利发建筑公司名义实施,且没有做好现场文明、安全事故的各项工作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全森建设公司应当对刘远锋、范超美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应当属于工伤案件,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应裁定驳回刘远锋、范超美起诉;3、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没有针对刘远锋、范超美可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或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权利规定,一审认为刘远锋、范超美可以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支持;4、本案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宜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判决计算标准;5、一审判决部分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明确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方的赔偿数额。
**、***、符红兵、***针对牟光权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牟光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实际对本案的事故原因已经查明;2、对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费用错误,我方予以赞同;3、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正确的,受害人有选择起诉侵权人,也有选择起诉雇主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远锋、范超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其选择雇主赔偿完全正确;4、一审法院追加牟光权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5、不能参照工伤鉴定标准评残的理由,我方予以赞同;6、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我方赞同。
牟光权针对**、***、符红兵、***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全森建设公司与牟光权的关系,全森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再赘述。本次事故的根本和唯一原因是塔吊钢丝绳断裂,造成刘远锋、范超美即工伤事故,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2、致伤刘远锋夫妇的塔吊是由上诉人**等租赁取得,二审上诉状中已经认可,刘远锋夫妇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遭受第三人侵权,上诉人**等侵权才造成刘远锋夫妇的受伤;3、针对**等提出原审程序不当的问题,我方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4、对于本案参照工伤标准评残错误,我方赞同,应当按照人体损伤程度分级进行评残;5、关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系他们内部之间的内部事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被上诉人刘远锋已经选择了不起诉上诉人牟光权,说明他是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刘远锋、范超美针对牟光权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理由:刘远锋夫妇与牟光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雇主责任,**等四人、利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2、牟光权提出无法确定侵权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依据全森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以及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我方选择了要求雇主承担责任,是否有侵权人与刘远锋和范超美无关;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来确定,实际上本案刘远锋夫妇受雇于牟光权,向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就是牟光权,我方认为这个案由是完全正确的,4、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自己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不是工伤,不能走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完全正确,至于评残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按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且牟光权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有关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刘远锋、范超美针对**、***、符红兵、***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等四人挂靠在利发建筑公司,全森建设公司又给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等四人将钢筋的工程承包给牟光权,牟光权没有相应资质,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2、**等四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他们是在2019年3月23日从四川恒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本案设施设备并使用,造成了刘远锋夫妇受伤,本案中雇主承担雇主责任后,可以向他们进行追偿。至于全森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3、本案程序正确,因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工伤案件,我方不能走工伤的前置程序,因此刘远锋夫妇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恒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华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刘远锋、范超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5、我方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牟光权承担雇主责任是正确的,***等挂靠利发建筑公司,利发建筑公司又同意挂靠,根据法律规定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至于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的多少,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那是牟光权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进行追偿的过程中,他们另行解决的比例问题,与本案无关。
全森建设公司答辩称:尊重一、二审判决。
利发建筑公司答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刘远锋、范超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远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121422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范超美垫支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2325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宣汉县江口学校改扩建综合楼3400平方米及运动场1100平方米,全森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宣汉县江口学校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8年12月25日,全森建设公司与利发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宣汉县江口学校综合楼项目的劳务和水电工程分别以420元一平方米和3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利发建筑公司。**、***、符红兵、***口头约定,以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方式,共同合伙以利发建筑公司名义,实际承包了宣汉县江口学校综合楼项目的劳务和水电工程。2019年2月24日,符红兵代表**、***、***与牟光权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将钢筋劳务以3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牟光权。2019年5月3日,牟光权雇请刘远锋、范超美到工地做事,约定每天240元的报酬。2019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因塔吊钢丝绳断裂,所吊钢筋掉下,将在工地做事的刘远锋、范超美二人砸伤。当天,刘远锋、范超美被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4日,刘远锋治愈出院,共计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11427.44元。在出院证明书上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抵抗力,保持克氏针进针点干净干燥予以感染;期间可用碘伏定期予以进针点消毒,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运动、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及剧烈运动;2、出院后1、2、3、6、9、12月来我院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理;4、出院后观察克氏进针点情况,若发生感染,建议立即就诊;5、具体负重及去除内固定时间需医师视复查结果定,患者不可自行决定;6、不适随诊”。2019年8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刘远锋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左足第2跖骨克氏针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
2019年7月24日,范超美治愈出院,共计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20899元。在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一栏载明“临床愈合不等同骨性愈合,患肢目前无负重能力;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伤口注意保护防止感染;4、定期检查X片(术后123612月),视X片情况决定何时逐负重运动;5、内固定钢板及螺钉有折断,拔除的可能,不恰当的运动将导致内固定意外松动,脱落及折断而需手术治疗。需逐步,保护下,视情况锻炼,禁止剧烈运动;6、骨折有不愈合及延迟愈合可能,骨折目前固定良好,但不能确定骨折能顺利达到骨性愈合的标准,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对骨折愈合的过程进行干预及处理,骨折愈合后需酌情取出内固定物;7、我科随访;8、出院后所有影像资料由患带走;9、星期1-5门诊二楼骨科门诊随访就诊”。2019年8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范超美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1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9月28日,刘远锋、范超美与四川泰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在翰林名苑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生活。**、***、符红兵、***共同给付了刘远锋、范超美的住院费用,同时,为刘远锋、范超美各请了一个护工护理了15天,后又请了范超美的姐姐范超菊护理了刘远锋、范超美一个月,该护理费用由**、***、符红兵、***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刘远锋、范超美受伤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刘远锋、范超美伤残等级能否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三是,刘远锋、范超美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牟光权以每天240元的报酬雇请刘远锋、范超美在其承包钢筋工程项目从事劳务,牟光权与刘远锋、范超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牟光权应当对刘远锋、范超美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红兵、***共同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牟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符红兵、***应当对刘远锋、范超美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发建筑公司同意**、***、符红兵、***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从事建筑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和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条“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利发建筑公司应对刘远锋、范超美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刘远锋、范超美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在既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又可以要求被告以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刘远锋、范超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七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符红兵、***要求刘远锋、范超美以工伤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次,刘远锋、范超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其伤残等级鉴定,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符红兵、***认为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刘远锋、范超美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明细、水户头、电卡、照片以及宣汉县东乡镇大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充分证明刘远锋、范超美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也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刘远锋、范超美受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刘远锋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6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远锋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符红兵、***给付,且在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加强护理医嘱,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刘远锋受伤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67天,刘远锋的误工费应为16080元(240元/天×67天),刘远锋出院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1800元过高,应为880元(20元/天×44天)。刘远锋要求鉴定费2700元,但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600元,故鉴定费应为2600元。刘远锋要求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远锋的医疗费11427.44元和护理费4500元,虽由**、***、符红兵、***给付,但也是刘远锋受伤产生的费用,故刘远锋受伤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9709.44元。
范超美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超美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符红兵、***给付,且在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加强护理医嘱,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范超美受伤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67天,范超美的误工费应为16080元(240元/天×67天),范超美出院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1800元过高,应为880元(20元/天×44天)。范超美要求鉴定费2700元,但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600元,故鉴定费应为2600元。范超美要求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范超美的医疗费20899元和护理费4500元,虽由**、***、符红兵、***给付,但也是范超美受伤产生的费用,故范超美受伤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9870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牟光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远锋109709.44元(含**、***、符红兵、***已给付的医疗费11427.44元和护理费4500元),**、***、符红兵、***、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牟光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范超美198703元(含**、***、符红兵、***已给付的医疗费20899元和护理费4500元),**、***、符红兵、***、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远锋、范超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牟光权、**、***、符红兵、***、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牟光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符红兵与四川恒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构租赁合同》和对田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致伤受害人的塔吊是由**、***、符红兵、***租赁,雇请田江操作,**等四人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的事实;2、宣汉县自来水公司抄表卡一份,拟证明刘远锋夫妇没有在该房居住的事实。
**、***、符红兵、***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充分说明该设备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是四川恒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维护义务,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对田江的调查笔录,田江本人没有到庭,也未提供身份证明,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抄表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刘远锋、范超美在期间未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刘远锋、范超美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田江的调查笔录,因田江没有任何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存在,无法进行核实,三性均有异议;对于抄表卡,因为是一个手抄表,并不是向自来水公司实际交费票据,并不能证明刘远锋、范超美没有在该地方居住。
全森建设公司和利发建筑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刘远锋、范超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宣汉县东乡镇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宣汉县东乡镇华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1、刘远锋夫妇于2011年6月23日,在东乡镇南岸社区一组购房一套,并居住至2018年2月的事实;2、2017年刘远锋夫妇还在宣汉县城区翰林名苑购房一套,并于2018年2月居住至今的事实。
牟光权质证意见,证明材料没有社区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房屋买卖协议没有房产证予以佐证,也没有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对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恳请不予采纳。
**、***、符红兵、***质证意见,对证明材料和购房协议真实性均有异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全森建设公司和利发建筑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牟光权和刘远锋、范超美分别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将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二、刘远锋、范超美受伤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三、刘远锋、范超美伤残评定标准的认定问题;四、刘远锋、范超美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认定问题。
焦点一,案由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刘远锋、范超美二人系受牟光权的雇请在其承包钢筋工程项目从事劳务期间,因塔吊钢丝绳断裂,所吊钢筋掉下将刘远锋、范超美砸伤,故本案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结合审理查明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法追加当事人并确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牟光权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符红兵、***认为本案案由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查,各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刘远锋、范超美受牟光权的雇请在其承包钢筋工程项目从事劳务期间,因塔吊钢丝绳断裂,所吊钢筋掉下将刘远锋、范超美砸伤,牟光权作为雇主应当对刘远锋、范超美所受到的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符红兵、***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牟光权,应依法对刘远锋、范超美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判决牟光权对刘远锋、范超美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红兵、***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利发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同意**、***、符红兵、***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也应对刘远锋、范超美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发公司未就该项提起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内容,本院对利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亦予以维持。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全森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和水电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利发公司,且全森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对刘远锋、范超美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牟光权提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和**、***、符红兵、***提出本案应由全森公司与牟光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四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牟光权认为刘远锋、范超美受伤不是雇佣行为直接造成,而是雇佣活动以外第三人造成,牟光权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可依法向直接造成刘远锋、范超美受伤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焦点三,刘远锋、范超美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之规定,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刘远锋、范超美就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刘远锋、范超美提交的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以此计算刘远锋、范超美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牟光权和**、***、符红兵、***提出刘远锋、范超美伤残鉴定标准错误,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刘远锋、范超美虽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水户头、电卡、房屋内居住照片,以及相关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刘远锋、范超美夫妇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远锋、范超美的相关损失是正确的。牟光权认为刘远锋、范超美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牟光权以每天240元报酬雇请刘远锋、范超美,刘远锋、范超美受伤后势必造成其实际减少该收入,一审按照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每天150元已实际产生,并由**、***、符红兵、***给付,一审以此纳入刘远锋、范超美损失总额计算并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亦是正确的。牟光权认为刘远锋、范超美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牟光权和**、***、符红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牟光权负担1135元,上诉人**、***、符红兵、***负担1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钟 伟
审判员 古 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冯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