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范超美等与四川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281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6日,住宣汉县。

原告:范超美,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8日,住宣汉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力,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环,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鹏,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符平,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符卫华,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符红兵,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李永光,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晓京,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光权,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范超美与被告四川全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森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全森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发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牟光权为本案被告,该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范超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力、被告全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范超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力、被告全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环、被告利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鹏、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及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晓京、被告牟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超美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121422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范超美垫支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2325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于2019年6月,被一个叫牟光权的老板叫去给被

告承建的宣汉县江口学校综合楼及运动场改扩建项目工程干活,并约定每人工资240元一天。同年6月10日17时许,原告夫妇在工地上班时,因该工地塔吊在往楼上吊钢材时,

突然钢丝绳断裂,钢材往下坠落,部分坠落钢材打在原告夫妇身上,导致原告夫妇受伤。原告夫妇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夫妇先后拉到宣汉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医治,于2019年7月24日好转出院。同年8月15日原告夫妇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要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范超美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1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所述,原告夫妇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因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全森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公司与利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安全责任、义务都按照合同执行。

被告利华建筑公司辩称,与全森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全权委托李永光在现场进行管理、施工。工程安全、质量、进度全部由李永光负责。

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共同辩称,1、四被告从全森公司承包工程后,2019年2月24日又与牟光权签订了劳务协议,将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牟光权。2、二原告是牟光权叫到工地上做事,他们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使二原告受伤不是牟光权的机械事故导致,但牟光权作为雇主要承担责任,四被告不承担责任。3、二原告伤残等级是按照工伤标准评定的,其赔偿项目也应当按照工伤计算,而二原告赔偿项目按照人身损害计算,不符合规定。

被告李永光单独辩称,雷明鑫从全森公司承包了工程,李永光经人介绍到雷明鑫处做木活。在旧房拆迁后,雷明鑫退出,李永光与符红兵、符平、符卫华又从全森公司处接手这个工程。

被告牟光权辩称,二原告受伤不是在其操作平台上或是其机械事故造成,而是塔吊断了导致原告受伤,其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到鉴定时间,就去鉴定了,不服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

原告***、范超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公司的信息资料;2、合同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3、范超美的接待笔录;4、李光乔、苟育乐、范超武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住院病历和出院证以及费用清单;6、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气,照片,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大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7、住院发票;8、鉴定意见书及发票;9、赔偿一览表。

被告全森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协议书》。

被告利发建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符红兵与牟光权签订的《劳务协议书》;2、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表。

被告牟光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对李永光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被告全森建设公司、利发建筑公司、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牟光权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代为垫付,工资日收入240元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合同是2017年9月28日签订,原告提交的水费从2017年9月-2018年3月水费才十几元,原告并没有居住在这里,不能达到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属实;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书是2019年8月15日出具的,原告应当在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级别的标准不适合,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标准,而不是工伤,如果按照工伤,应当有工伤前置程序,不存在误工期和营养期,对鉴定标准不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标准不适合。

二原告对被告全森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表示只要被告利发建筑公司认可,就认可。从合同中第四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利发建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保险及机械操作施工证,被告全森建设公司应当负管理不当的责任。

被告利发建筑公司表示《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公司签订的,是李永光在现场进行管理。

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对《劳务分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并表明四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全森公司要求四被告找个挂靠公司,当时有些条款不符合四被告的意愿,就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只是被告全森建设公司与被告利发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这份协议。

被告牟光权对全森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二原告对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二原告的收入不是主要来源于农村,这个补贴一年才一百多,主要收入是在城镇务工。

被告全森建设公司、利发建筑公司、牟光权对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原告及被告对李永光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李永光的调查笔录,本院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全森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李永光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了二原告购买商品房并居住在购买的房屋内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实二原告受伤致残等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赔偿一览表,系原告赔偿项目的要求与主张,不作为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宣汉县江口学校改扩建综合楼3400平方米及运动场1100平方米,被告全森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宣汉县江口学校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8年12月25日,被告全森建设公司与被告利发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宣汉县江口学校综合楼项目的劳务和水电工程分别以420元一平方米和3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利发建筑公司。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口头约定,以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方式,共同合伙以利发建筑公司名义,实际承包了宣汉县江口学校综合楼项目的劳务和水电工程。2019年2月24日,被告符红兵代表被告符平、符卫华、李永光与被告牟光权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将钢筋劳务以38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牟光权。

2019年5月3日,被告牟光权雇请原告***、范超美到工地做事,约定每天240元的报酬。2019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因塔吊钢丝绳断裂,所吊钢筋掉下,将在工地做事的***、范超美二人砸伤。当天,二原告被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4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11427.44元。在出院证明书上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抵抗力,保持克氏针进针点干净干燥予以感染;期间可用碘伏定期予以进针点消毒,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运动、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及剧烈运动;2、出院后1、2、3、6、9、12月来我院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理;4、出院后观察克氏进针点情况,若发生感染,建议立即就诊;5、具体负重及去除内固定时间需医师视复查结果定,患者不可自行决定;6、不适随诊”。2019年8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左足第2跖骨克氏针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

2017年7月24日,范超美治愈出院,共计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20899元。在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一栏载明“临床愈合不等同骨性愈合,患肢目前无负重能力;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伤口注意保护防止感染;4、定期检查X片(术后123612月),视X片情况决定何时逐负重运动;5、内固定钢板及螺钉有折断,拔除的可能,不恰当的运动将导致内固定意外松动,脱落及折断而需手术治疗。需逐步,保护下,视情况锻炼,禁止剧烈运动;6、骨折有不愈合及延迟愈合可能,骨折目前固定良好,但不能确定骨折能顺利达到骨性愈合的标准,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对骨折愈合的过程进行干预及处理,骨折愈合后需酌情取出内固定物;7、我科随访;8、出院后所有影像资料由患带走;9、星期1-5门诊二楼骨科门诊随访就诊”。2019年8月1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范超美的致残等级为九级,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1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2017年9月28日,***、范超美与四川泰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生活。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共同给付了二原告的住院费用,同时,为二原告各请了一个护工护理了15天,后又请了原告范超美的姐姐范超菊护理了二原告一个月,该护理费用由四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二原告受伤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二原告伤残等级能否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三是,二原告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牟光权以每天240元的报酬雇请原告***、范超美在其承包钢筋工程项目从事劳务,牟光权与***、范超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被告牟光权应当对原告***、范超美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共同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牟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应当对二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发建筑公司同意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从事建筑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和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十条“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利发建筑公司应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二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在既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又可以要求被告以人身损害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二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七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要求二原告以工伤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次,二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其伤残等级鉴定,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认为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二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明细、水户头、电卡、照片以及宣汉县东乡镇大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充分证明二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也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二原告受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6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给付,且在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加强护理医嘱,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67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080元(240元/天×67天),原告***出院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1800元过高,应为880元(20元/天×44天)。原告***要求鉴定费2700元,但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600元,故鉴定费应为26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1427.44元和护理费4500元,虽由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给付,但也是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09709.44元。

原告范超美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超美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给付,且在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加强护理医嘱,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范超美受伤实际情况,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67天,原告范超美的误工费应为16080元(240元/天×67天),原告范超美出院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1800元过高,应为880元(20元/天×44天)。原告范超美要求鉴定费2700元,但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600元,故鉴定费应为2600元。原告范超美要求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范超美的医疗费20899元和护理费4500元,虽由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给付,但也是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范超美受伤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9870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光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09709.44元(含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已给付的医疗费11427.44元和护理费4500元),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牟光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超美198703元(含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已给付的医疗费20899元和护理费4500元),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超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符平、符卫华、符红兵、李永光、四川省利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梅

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

人民陪审员  王义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弋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