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白龙新村白龙路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0423H。
法定代表人:郎维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普万金,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万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四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被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原审被告普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并未将案涉工程的第二标段项目分包给原审被告普万金,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普万金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路桥四公司中标“楚雄市紫溪山至大过口四级公路路基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10月27日同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签订《合作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云南路桥股份市政工程处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施工、计量、拨付、竣工等相关事宜。在整个项目建设过程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上诉人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审被告的事实。2.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违法分包的事实。本案一审过程中,在案证据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一张,欠款人为原审被告,无任何证据表明此笔欠款为案涉工程的欠款,也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存在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审被告的事实,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所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则对于合同债务的承担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据以认定欠款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原审被告普万金,无上诉人的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该笔欠款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的个人欠款,与上诉人无关。2.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一般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民事主体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看当事双方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允诺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法律层面来说,被上诉人不是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系一般劳务人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承包方对分包企业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使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法律法规也无任何要求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法分包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万金述称,***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只能按照路桥四公司与我结算的金额支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万金支付***劳务费121380元;2.判令普万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19076.89元,并按6%继续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路桥四公司对上述普万金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路桥四公司、普万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路桥四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了“紫大公路”二标段的建设施工项目,并于2016年10月15日开始对该标段进行公路建设施工。施工中,路桥四公司将部分建设施工项目分包给普万金施工,普万金又将其中的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3月20日,普万金与***在紫大公路搅拌站签订了《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紫大公路边坡支护;承包内容为边坡锚索、锚杆成孔、注浆、外架、锚索锚杆制作;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文明施工;双方约定锚杆20元/米,锚索29元/米,锚杆按月进度付到100%,锚索按月进度付到90%。工程完工后两个月付完,同时还约定***承包的为人工费,不负责一切资料。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普万金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催要劳务费未果后遂于2017年7月2日停止了施工。2018年2月8日,***就所施工的劳务与普万金进行结算,普万金向***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普万金在其出具的《欠条》上确认了差欠***紫大线二标普万金工地锚索施工组的劳务费共计166480元,除去借支的35100元外尚欠劳务费131380元。普万金在其出具的《保证书》载明“保证春节前支付***锚索施工队工程款大写陆万元正(60000.00元)低于陆万元:过春节后低于陆万元的剩余款反倍”。2018年2月15日普万金向***支付10000元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12138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普万金均无建设施工资质,路桥四公司作为“紫大公路”二标段的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普万金,普万金将分包的部分建设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其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虽然***与普万金签订的《边坡支护施工合同》无效,但普万金就***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施工的劳务费用共计166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诉请普万金支付工程尾款12138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主张普万金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14885.34元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路桥四公司、普万金在应当知道禁止对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的情况下,仍然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分包,故对***主张路桥四公司对普万金欠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普万金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欠款121380元,支付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14885.34元;并以1213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继续计算支付2021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普万金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负担93元,由普万金、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7元;保全费1222元,公告费250元,由普万金负担(未交)。
二审中,上诉人路桥四公司认为原审遗漏认定:路桥四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云南省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云南省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又与普万金签订了施工合同。
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普万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路桥四公司二审提交《合作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路桥四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实际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具体实施施工。
普万金提交《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应附件一份,欲证明其与路桥四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路桥四公司提交的《合作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相对人系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即使本案案涉工程系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实际施工,但根据该合同约定,该工程仍是以“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市紫大公路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施工,从外部关系看,案涉工程仍应认定为系路桥四公司实际施工。
普万金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应附件,根据该证据内容,普万金系与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市紫大公路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也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路桥四公司对该枚印章也予以认可,故对外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是路桥四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四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普万金施工并无不当。
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路桥四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普万金施工并无不当,对路桥四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二审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路桥四公司是否应对普万金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桥四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普万金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路桥四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路桥四公司上诉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但根据普万金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应附件,该合同系与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楚雄市紫大公路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因项目部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路桥四公司承担,故一审认定路桥四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普万金,应由路桥四公司对普万金应支付给***的相应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路桥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志敏
审 判 员 夏绍兴
审 判 员 速 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曾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