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788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云南瑞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9-11#地块3栋3014、30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0850458Q。
法定代表人:李剑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华,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被申请人、案外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白龙新村白龙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0423H。
法定代表人:郎维保,董事长。
被告(被申请人、案外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白龙酒厂,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苍岭镇李家村委会腰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682731645。
负责人:肖丽娥,厂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云,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瑞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瑞特)与被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四桥)、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白龙酒厂(以下简称白龙酒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瑞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华,被告云南四桥、白龙酒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瑞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云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二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楚雄兴滇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兴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2021)云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第五页的意见:(2021)云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五页载明:经执行人员调查,楚雄兴滇出售种猪的时间在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该公司的党支部书记表示该款已用于清偿职工借款及农民工工资。首先,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9)云2301民初5138号民事裁定,冻结楚雄兴滇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
日(后续期至2021年11月25日)。而楚雄兴滇出售种猪的时间是在2020年1月10日,其之后收到的售猪款合计200万元没有打入对公账户,根据该公司党支部书记肖丽娥提供的信息,该款汇入了被告白龙酒厂的银行账户。其次,肖丽娥表示该款已用于清偿职工借款及农民工工资,但未如实向法院提供楚雄兴滇向买方卢富忠收取种猪款的银行流水,这个款项到底进了谁的账户,应该一查到底。再次,根据肖丽娥提供的还款名单,楚雄兴滇的售猪款分别用于归还毛家森(公司法定代表人)7万元、肖丽娥3万元、应家瑜48万元、雷路英30万元、普云新9万元,刘艳华36万元、李绍琴20万元、杨晓红115000元、沈丽琼34万元,共计1885000元,而原告的债权却不能得到清偿。最后,在2020年9月2日,楚雄兴滇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昆明台厨科技农牧有限公司及原告承诺,以后养殖场所获得的租金直接打入对公账户,交由法院处置,以供执行支付昆明台厨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但楚雄兴滇在2021年1月15日收取的养猪场租金50万元,并没有按照前述承诺打入对公账户。二、对(2021)云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第六页的意见:(一)(2021)云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的第六页载明:两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而法律并未有公司人员混同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首先,(2021)云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关于两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的意见,是值得商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结论应当建立在书面证据的基础上。其次,两公司人员混同,特别是“一把手”混同,明显系名为两公司实为一公司的运作模式。(二)(2021)云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的第六页载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实楚雄兴滇出售种猪的款项汇入白龙酒厂的账户内的事实。首先,原告已经穷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其次,楚雄兴滇对其售猪款是否汇入被告白龙酒厂的账户内,或者汇到哪里,应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最后,二被告均反复强调,自己属于正规国有企业,有独立的财务自主权,并按照国有资本监管的要求规范财务制度,那么楚雄兴滇也是国有企业,为何其出售种猪的销售款不进对公账户。三、关于楚雄兴滇的注册资本金,(2021)云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未确认其股东被告云南四桥是否已经实缴出资到位。按照楚雄兴滇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云南四桥的认缴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
被告云南四桥、白龙酒厂共同辩称,首先,被告云南四桥与被执行人楚雄兴滇之间虽然存在关联关系,但彼此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独立。被告白龙酒厂是被告云南四桥的分支机构,但也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记账,与被告云南四桥之间的账务是相对独立的。其次,被告白龙酒厂受楚雄兴滇的委托,代为收款与付款,在此过程中并无侵犯楚雄兴滇财产权利的行为。再次,被告白龙酒厂对于楚雄兴滇没有法律上的监管职责,相互之间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综上,被告白龙酒厂根据委托实施的民事代理行为,既无过错,亦无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白龙酒厂系云南四桥设立的分公司,楚雄兴滇系云南四桥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9年11月11日,云南瑞特以楚雄兴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9)云2301民初513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受理。2019年11月25日,云南瑞特申请本院对楚雄兴滇在云南楚雄市××路支行账号为2700********及楚雄兴滇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271125.33元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5138号民事裁定,冻结楚雄兴滇在云南楚雄市××路支行账号为2700********及楚雄兴滇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271125.3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5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由楚雄兴滇支付云南瑞特货款本金1219397.5元,于2020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304849.4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利随本清,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楚雄兴滇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云南瑞特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的利息25864元;三、案件受理费81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保险申请费2542.25元,由楚雄兴滇负担(于2020年12月30日前交纳)。
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分期履行期限届满,云南瑞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楚雄兴滇于2020年9月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楚雄市人民法院、云南瑞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台厨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楚雄兴滇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多年来经营主业为养殖、种植,但经营多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已于2019年3月全部对外出租……但因楚雄兴滇牧业产业出租后养殖场租金为50万元/年,本年度租金因用原交付50万元押金做抵扣,所以本年度养殖场并未有租金入账,种植场出租方式是延续原来地租直接交到集体账户,所以我公司种植场也未有任何租金入账……楚雄兴滇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其他资金来源,唯一收入就是养殖场每年租金,现本公司承诺以后养殖场所获得租金直接打入兴滇牧业对公账户,交由法院处置,支付云南瑞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台厨农牧有限公司。”截至目前,楚雄兴滇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6日,云南瑞特以云南四桥、白龙酒厂与楚雄兴滇构成人格混同并侵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云南四桥、白龙酒厂为云南瑞特申请执行楚雄兴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云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云南瑞特的申请。云南瑞特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在楚雄兴滇名下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采取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后:楚雄兴滇于2020年1月14日向白龙酒厂出具《委托书》,委托白龙酒厂代为收取“销售猪款575000元”,白龙酒厂于2020年1月15日收取付款人卢富忠支付楚雄兴滇的购猪款两笔合计575000元;楚雄兴滇于2020年1月16日向白龙酒厂出具《委托书》,委托白龙酒厂代为收取“销售猪款500000元”,白龙酒厂于2020年1月17日收取付款人卢富忠支付楚雄兴滇的购猪款两笔合计50万元;楚雄兴滇于2020年3月9日向白龙酒厂出具《委托书》,委托白龙酒厂代为收取“销售猪款1000000元”,白龙酒厂于2020年3月9日和2020年3月10日收取付款人卢富忠支付楚雄兴滇的购猪款两笔合计100万元。另外,楚雄兴滇于2020年1月17日向白龙酒厂出具《委托代付条》,委托白龙酒厂代为支付“职工借款885000元”,白龙酒厂于同日分别向应家瑜、刘艳华、沈丽琼、雷路英、李绍琴、普云新、杨晓红支付款项合计885000元;楚雄兴滇于2020年1月19日向白龙酒厂出具《委托代付条》,委托白龙酒厂代为向普云新账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57730.73元”,白龙酒厂于同日向普云新付款57730.73元;楚雄兴滇于2020年1月20日向白龙酒厂出具《委托代付条》,委托白龙酒厂代为支付“2019年6-12月工资130932.83元”,白龙酒厂于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李富珍、刘荣忠、肖丽娥、沈丽琼、刘洪有、张雷、苏建平支付款项合计130932.83元;楚雄兴滇于2020年3月9日向白龙酒厂出具《委托代付条》,委托白龙酒厂代为支付“职工借款1000000元”,白龙酒厂于2020年3月10日分别向应家瑜、刘艳华、沈丽琼、雷路英、李绍琴、普云新、杨晓红支付款项合计100万元。2020年12月26日,楚雄兴滇与白龙酒厂共同签订《对账确认单》,载明:白龙酒厂受楚雄兴滇委托于2020年1月15日、1月17日、3月9日分别收取卢富忠销售猪款及租金合计2075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2日、3月10日分别委托支付职工借支款、银行贷款利息、2019年6-12月职工及零工工资合计2073663.56元,代收、代付后余额为1336.44元,后附结算清单。
还查明,楚雄兴滇自设立至今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为:①楚雄兴滇于2008年5月9日取得楚雄彝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后云南四桥于2008年6月2日向楚雄兴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出资款100万元;经云南恒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该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出具恒信验字(2008)第6-001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6月3日止,楚雄兴滇已经收到股东云南四桥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万元;2008年6月5日,楚雄兴滇完成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②2010年3月22日至12月7日,云南四桥分四次向楚雄兴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增资款合计500万元;2011年5月23日,楚雄兴滇变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楚雄天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该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楚赢验字[2011]2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5月25日止,楚雄兴滇已经收到股东云南四桥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5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③2014年3月31日,楚雄兴滇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4月2日及4月21日,云南四桥分两次向楚雄兴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增资款合计400万元。④2017年3月23日及6月5日,云南四桥分两次向楚雄兴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增资款合计600万元;2017年6月15日,楚雄兴滇变更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2021)云23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楚雄兴滇出具的《承诺书》;楚雄兴滇向白龙酒厂出具的《委托书》3份及白龙酒厂基准账簿收款凭证3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份;楚雄兴滇向白龙酒厂出具的《委托代付条》4份及白龙酒厂基准账簿付款凭证4份、《楚雄兴滇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大额支付联合签批单》8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1份;白龙酒厂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共6页;楚雄兴滇与白龙酒厂《对账确认单》及《楚雄兴滇牧业委托白龙酒厂代收、代付结算清单》;楚雄兴滇出具的《公司自设立以来历次变更的详细情况说明》;2008年6月2日建行付款记录凭证,恒信验字(2008)第6-001号验资报告;楚赢验字[2011]23号验资报告,2010年3月22日楚雄兴滇基准账簿收款凭证及农行付款记录凭证,2010年5月18日楚雄兴滇基准账簿收款凭证及农行付款记录凭证,2010年8月12日楚雄兴滇基准账簿收款凭证及农行进账单和2010年8月13日农行进账单,2010年12月7日楚雄兴滇基准账簿收款凭证及农行转账记录凭证;2014年4月2日楚雄兴滇基准账簿收款凭证及账户明细信息,2014年4月21日楚雄兴滇基准账簿收款凭证及账户明细信息;2017年3月31日楚雄兴滇基准账簿收款凭证及2017年3月23日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017年6月5日楚雄兴滇基准账簿收款凭证及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是否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系依据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被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云南瑞特主张被告云南四桥、白龙酒厂与被执行人楚雄兴滇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对被执行人楚雄兴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云南四桥与被执行人楚雄兴滇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被告白龙酒厂系被告云南四桥设立的分公司,基于公司设立时的关联关系,出现人员任职混同、资金周转便利等在实践中较为普遍。第二,被告白龙酒厂对其为被执行人楚雄兴滇代收代付资金的情况,已作财务记载,并未用于被告白龙酒厂或者被告云南四桥自身经营等,故不能证明被告云南四桥、白龙酒厂与被执行人楚雄兴滇构成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云南四桥滥用控制权,使其与子公司被执行人楚雄兴滇之间或者分公司被告白龙酒厂与子公司被执行人楚雄兴滇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输送等丧失人格独立性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据此,原告云南瑞特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云南瑞特还主张,被告云南四桥作为被执行人楚雄兴滇的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与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在厘定被申请人的实体责任而判决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时,可一并判决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本案可对原告云南瑞特的该项主张一并进行审理。现因本案查明被告云南四桥已经对被执行人楚雄兴滇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故原告云南瑞特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云南四桥、白龙酒厂对被执行人楚雄兴滇的债务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责任,原告云南瑞特申请追加被告云南四桥、白龙酒厂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云南瑞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瑞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云南瑞特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红萍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董兴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普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