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白龙新村白龙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0423H。
法定代表人:郎维保,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世芬,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万金,男,1970年4月1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
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万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四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世芬,被上诉人普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第四公路桥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的第二标段项目分包给普万金。1.第四公路桥梁公司与普万金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第四公路桥梁公司中标“楚雄市紫溪山至大过口四级公路路基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10月27日同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签订《合作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施工、计量、拨付、竣工等相关事宜。在整个项目建设过程中,第四公路桥梁公司与普万金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普万金的事实。2.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表明第四公路桥梁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一审在案证据仅有***提供的欠条一张,欠款人为普万金,无任何证据表明此笔欠款为涉案工程的欠款,也无证据表明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存在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普万金的事实。二、一审判决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对普万金所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合同债务的承担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条上的欠款人为普万金,无第四公路桥梁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笔欠款为普万金与***的个人欠款,与第四公路桥梁公司无关。2.民事主体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看双方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公路桥梁公司与***、普万金均无任何合同关系,第四公路桥梁公司也未允诺对普万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系一般劳务人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承包方对分包企业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使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法律法规也无要求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以第四公路桥梁公司违法分包为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第四公路桥梁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与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存在合作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关系,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并不知情。第二,虽然***与第四公路桥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系第四公路桥梁公司,普万金分包了工程并进行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仅系普万金雇佣到工地上干活的劳务者。第三,第四公路桥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普万金分包的工程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且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普万金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其应对普万金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普万金辩称,普万金现尚欠***劳务工资13250元,其余的款项普万金已经支付给***,普万金二审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尚欠***款项的情况,普万金愿意向***支付13250元劳务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万金、第四公路桥梁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6500元;2.诉讼费由普万金、第四公路桥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第四公路桥梁公司承建“紫大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将紫大公路××标段工程分包给普万金。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受普万金雇请在紫大公路××标段工地从事开车和管理工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3月至2018年春节前工资为180元/天,2018年春节后工资为5000元/月。2019年2月1日,普万金出具载有“下欠***工资总计肆万贰仟元正(42000.00元)。欠款人署名普万金”的欠条交***收执。欠条出具后,普万金向***支付工资5500元后,其余工资365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的,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提交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普万金欠款的事实,且***现持有该欠条原件,故对其要求普万金支付差欠的工资36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本案中,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将其承建的紫大公路项目中二标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普万金,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应对上述普万金应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普万金、第四公路桥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普万金支付***劳务工资36500元;二、由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普万金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12元,由普万金、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未交),公告费550元,由普万金负担(未交)。以上应由普万金、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第四公路桥梁公司提交合作生产经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紫大公路××标段项目是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负责施工、计量、拨付、竣工等相关事宜。经质证,被上诉人普万金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普万金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名册2份,欲证明普万金制作工资名册,要求第四公路桥梁公司项目部按该名册代普万金支付款项,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在实际代付后,从应付普万金的款项中对代付款进行了扣减;2.劳务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普万金与第四公路桥梁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经质证,上诉人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对普万金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经第四公路桥梁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复核,施工单位和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均未支付过名册中的费用。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楚雄市紫大公路土建二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确实是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刊刻后交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普万金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到普万金支付的款项为5650元。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四公路桥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普万金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对一审认定“施工过程中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将紫大公路××标段工程分包给普万金”有异议,认为不是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普万金,而是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分包给普万金。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7年10月27日,第四公路桥梁公司与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签订合作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工程处负责工程的施工、计量、拨付、竣工等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普万金对一审认定“欠条出具后,普万金向***支付工资5500元后,其余工资36500元至今未付”有异议,认为普万金在欠条出具后实际支付***的工资是28750元,现尚欠13250元。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和普万金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应否对普万金应向***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主张其受普万金雇请做工,为普万金提供劳务,普万金尚欠其劳务工资36500元。本案中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普万金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与普万金。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要求第四公路桥梁公司对普万金差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四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审中,普万金认为其在欠条出具后又向***支付了工资28750元,但普万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经多次核对后认可其收到普万金支付的劳务工资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普万金还应向***支付劳务工资36250元。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
二、由普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362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公告费550元由普万金负担(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普万金负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晋 芳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