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1民初31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6日,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白龙新村白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17430423H。
法定代表人:董桂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男,彝族,生于1971年9月11日,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09月04日,云南省昌宁县人,住昌宁县。
第三人:茶义华,男,彝族,生于1971年3月5日,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桥四公司)、***、第三人茶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被告路桥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被告***、第三人茶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凤庆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给付原告施工费36,9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凤庆县勐佑镇棕园村乡村公路,公司设立2017年白岩、棕园村公路项目经理部,指挥部施工经理是公司派员担任,具体由***任项目副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的手下茶义华负责进度统计及施工管理,孙兴宏负责技术,原告在***的项目内做工,具体做挡土墙、涵洞等。2017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36,924.00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依法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路桥四公司辩称,1、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主张没有基础事实法律关系;3、茶义华与***所立的结算材料真伪不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是我做是事实,我并不认识原告,他来做活是杨子生找来,杨子生共有三个班组,价格多少都是他们自己谈,付款我们也只认杨子生,原告这个款项我们是不认可的;而且金额也不对,应该只是34000多,其中付过2000元没有扣除,而且款项我们在2018年付清给杨子生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证据也说明不了问题,原告的钱要和杨子生去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茶义华述称,当时我在工地帮***做统计工作,起初也不认识原告,直到原告和其他两人来找我们结算,结算凭条是我写的,现在原告拿着结算凭据来起诉,我是想不通,我开的条子既不是《欠条》也不是《借条》,仅凭一个结算凭条就把我起诉上;原告做了5万多元的活,目前应该只剩34000多,在2018年2月15日财务转了2000元给原告,这笔没有减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桥四公司中标凤庆县2017年建制村通畅工程棕元、白岩村委会通畅工程,被告***任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原告***带人到该项目工程做挡土墙、涵洞等,经2017年7月20日结算,原告班组共应得施工费共56,924.00元,被告***安排财务人员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名下尾号7077的银行卡支付了2万元,2018年2月15日又支付了2,000.00元,剩余34,92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真实、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债务清偿主体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路桥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应由路桥四公司支付欠款,故原告对路桥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未与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施工合同,但在被告***负责的项目工程中进行了施工,与***的统计人员进行了结算,***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故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第三人系***的统计人员,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4,9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计361.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