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1民初360号
原告陈宗烈,男,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医生,现住阜蒙县。
原告***,男,2005年2月13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阜蒙县。
原告陈虹伊,女,2014年4月18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阜蒙县。
原告谢国军,男,1953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原告刘淑芬,女,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山公路建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照忠,职务经理。
地址阜蒙县城区北关街5号。
委托代理人高长顺,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宗烈、***、陈虹伊、谢国军、刘淑芬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山公路建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烈、谢国军、刘淑芬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红山公路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8日8时20分许,谢春梅驾驶轻骑两轮电动车沿塔他线道路养护维修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800米路段处时摔倒,造成谢春梅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春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红山公路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470675万元(死亡赔偿金59.4020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3.1272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8万元/年×4年÷2=4.2796万元、陈虹伊2.1398万元/年×13年÷2=13.9087万元、谢国军2.1398万元/年×14年÷3=9.9857万元、刘淑芬2.1398万元/年×15年÷3=10.699万元,赴丧人员补助5000元,以上数额合计104.90225万元,按次要责任应赔付104.90225万元×30%=31.47067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不予认可。事故路段是已经完工路段,可以正常通行,谢春梅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司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8日8时20分许,谢春梅驾驶轻骑牌二轮电动车,沿塔他线(道路养护维修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5公里800米路段处时摔倒,造成谢春梅(1982年3月20日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春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红山公路负次要责任。后红山公路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起复核,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证、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陈宗烈系死者谢春梅丈夫,***系谢春梅儿子,陈虹伊系谢春梅女儿,谢国军系谢春梅父亲,刘淑芬系谢春梅母亲。谢春梅父母共有三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关系证明一组、死亡证明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一份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谢春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红山公路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经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572万元。另原告诉请的赴丧人员补助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节,因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402万元(2.9701万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3.1272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72万元,共计95.4864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山公路建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宗烈、***、陈虹伊、谢国军、刘淑芬死亡赔偿金59.402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3.1272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72万元,共计95.48645万元的30%,即28.645935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承担194.31元,由被告承担196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青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石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