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782民初29号
原告:****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07-1-09-03-23号。
法定代表人:常怀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系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铁南社区原六七三厂东侧906-67-1339。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6)辽0782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辽07民终20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彩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与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424719.16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为被告建设厂房、库房、办公楼、锅炉房等17项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述17项工程经竣工决算,工程总造价34659039.16元,被告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18日,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234320元,尚欠工程款8424719.1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
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1、本案原告依据库房合同、厂房合同进行诉讼,此两份合同在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507号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该两份合同在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予以解除,原告又依据此两份合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给付原告2600余万元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依据工程总造价34,659,039.16元是原告自己计算得来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针对被告抗辩,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辽07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30日,原告****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次来本院诉讼并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辽0782民初221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辽07民终20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16)辽07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再次以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案由来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如符合条件,应以审判监督的方式予以救济,故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本次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彩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权
人民陪审员 叶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