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

盘锦长虹彩板有限公司、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7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07-1-09-03-23号。
法定代表人:常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铁南社区原六七三厂东侧906-67-1339。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彩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彩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2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2、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至2011年间我公司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库房工程、办公楼、锅炉房等17项工程,被告共给付了26234320元。2016年2月,我公司以被告未给付厂房工程款为由,要求给付厂房工程款4413500元,起诉到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年4月26日北镇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7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己支付原告工程款26234320元,但未注明系支付哪些工程的工程款,应认定系对整体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厂房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厂房工程款4413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己给付的款项中不包括厂房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30日,我公司以17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存在纠纷为由起诉至北镇市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形成本次裁定。二、(2019)辽0782民初29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己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507号案件虽然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在前诉中我公司起诉的是17项工程中的1项即厂房工程款,而本次起诉的是17项工程的整体工程款,诉讼标的、诉请请求完全不同。原告是在507号案件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17项工程未付工程款,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案由认定重复起诉完全是对法律的误解。
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彩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上诉人本次起诉,属于裁判生效后的再次起诉,重复起诉。1、本案后诉与前诉(2016辽0782民初507号)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原告都是****彩板有限公司,后诉与前诉的被告都是答辩人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2、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都是工程款。3、本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上诉人在2016年6月28日第二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在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起诉前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有一些数额和理由细微调整,都属于表面上形式上的微调,不影响两次争议的法律关系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次争议的诉讼标的都是答辩人是否欠上诉人工程款,两次起诉争议的事实是同一事实。从上诉人在两次起诉状中的诉称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前诉起诉主张的是上诉人施工的17项工程完工被上诉人是否欠工程款。上诉人的本次即后诉起诉主张的也是上诉人施工的17项工程完工被上诉人是否欠工程款。故此,原裁定认定本案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案由正确与事实相符。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的重复起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上诉人****彩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彩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424719.16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辽07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30日,原告****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次来本院诉讼并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辽0782民初221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辽07民终20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瑞德公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16)辽07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再次以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案由来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如符合条件,应以审判监督的方式予以救济,故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本次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彩板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了被上诉人发包的包括厂房在内的十七项工程,工程现已完工,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26234320元。2016年2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厂房工程的工程款4413500元。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辽078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厂房工程的工程款,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整个工程包括全部十七项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重复告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审查上诉人提起的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基础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但是,上诉人在50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只是十七项工程中的一项即厂房的工程款,而不是全部工程款,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全部工程款,两次诉讼请求的范围是不完全相同的,本次诉讼范围包括了507号案件。因此,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的重复告诉并不一样。而且507号案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厂房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只是上诉人单独提起厂房工程款请求之诉证据不足。在507号案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只能提起全部工程款给付之诉。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确定。一审法院以重复告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将导致上诉人没有任何救济方式。
综上所述,****彩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彩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济伟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