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

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等与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初193号
原告: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法定代表人:陈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晖,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
法定代表人:潘有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洪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华,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沈长春。
原告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都公司)、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宁都房管局)与被告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确立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晖、宁都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霆、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华、罗瑞华、德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长城公司与德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的债权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德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长城公司与德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德广公司将其享有对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15年3月30日,长城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宁都公司归还其借款,宁都房管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长城公司与德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本案债权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宁都房管局、宁都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支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长城公司与德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的担保人为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3.长城公司与德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的规定,本案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在转让债权过程中,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其转让行为侵犯了地方政府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也应被认定无效。
长城公司辩称:1.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诉称长城公司与德广公司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法释【2001】12号文件规定,最高额抵押债权特定后是可以转让的。2.根据2009年第19号文件规定,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3.本案双方债务纠纷问题,在之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当,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的诉讼请求。
德广公司辩称:1.法院应驳回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的诉请已在(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审理和判决。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释【2001】12号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债权转让的行为有效。”3.宁都房管局不是国家机关。根据宁都县政府的官方网站信息,宁都房管局前身为1952年成立的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1981年更名为宁都县房地产公司,1988年更名为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不是国家行政机关。4.本案债权转让尊重了政府的优先收回权。本案债权转让前向宁都县政府发了函,征询其是否有收回愿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佳誉恒大公司、德广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10月28日向宁都县政府发了函。5.反复缠诉是失信的表现。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不履行(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反而对法院已判决事项提起诉讼,是失信的典型表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都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长城公司、德广公司涉及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的债权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3.《关于建设局要求将“宁都县房地产公司”改为“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并成立“宁都县房地产总公司”的请示的批复》《抄告件》《宁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结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宁都房管局为国家机关,其担保行为无效;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长城公司认可宁都房管局为国家机关。长城公司、德广公司辩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贷款发生时间为1997年至1998年,证据材料是2016年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转让协议无效;证据3、4不能证明宁都房管局为国家机关。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宁都公司及宁都房管局为本案适格当事人;证据2不能证明转让协议无效;证据3、4不能证明宁都房管局为国家行政机关。长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12)章执字第944号执行裁定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30号、31号、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德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重复起诉,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2.债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债务人主体适格,宁都公司不属于国家机关;3.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公告、发函及公证书、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关于不良贷款的管理及处置协议、建议函、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宁都公司债务转让过程合法有效;4.说明、宁府函(1996)3号函、宁府办字(2003)110号通知、《关于通过协商打包方式处置龙南县企业不良贷款的建议》、赣府厅字(2007)108号文件、赣高法(2007)179号文件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债权经债务人宁都公司确认,贷款的用途是应由政府承担的市政建设,原告应守信归还。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网站资料也印证了宁都房管局为县政府直属单位;对证据3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持异议,但对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佳誉恒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在江西日报上的《债权转让与催收公告》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德广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长城公司诉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金融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受理并作出裁判,但不能证明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重复起诉;证据2可以证明当事人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证据4可以证明涉案债权经宁都公司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西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赣虔235),约定工行江西分行将债务人为宁都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该债权的担保人为宁都县房地产公司、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之后,当事人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并进行催收。2011年11月,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给宁都县人民政府、宁都公司等邮寄了《关于拟处置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等七户债权的函》、《关于拟处置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债权的函》。2012年11月30日,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佳誉公司,并于2013年4月16日在《江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告知及联合催收公告。2013年6月,佳誉公司与德广公司签订《关于不良贷款资产的管理及处置协议》,约定佳誉公司将其债权委托给德广公司管理及处置。2013年10月,佳誉公司与德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佳誉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德广公司,并向宁都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2013年12月2日,德广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德广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并向宁都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
本院认为,德广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债权转让是否违反“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法律规定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本案债权转让时,主债权已特定并已届清偿期,最高额抵押权应视为普通抵押权,并不存在禁止转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据此,本案最高额抵押权特定后主债权转让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主张本案债权转让违反“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因担保人为宁都房管局而无效的问题。因担保人宁都房管局为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故债权转让并不因担保人为国家机关而无效。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认为本案担保人为宁都房管局,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广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侵犯了地方人民政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向宁都县人民政府等所发的《关于拟处置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等七户债权的函》、《关于拟处置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债权的函》,告知了宁都县人民政府等对所转让的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要求其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及时答复,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宁都县人民政府等在合理期间内并没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并未侵犯当地人民政府的优先购买权。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认为德广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地方人民政府的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都公司、宁都房管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
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