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

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
法定代表人:陈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霆,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
法定代表人:潘有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晖,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357号财富广场B座27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洪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晖,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宁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金融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霆,房管局、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晖,长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华、罗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市政公司、房管局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市政公司、房管局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案,经赣州中院一审,本院二审,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房管局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长城投资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关于金融机构特别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适用主体是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本案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11年7月28日的登报催收起两年内,即截止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4月16日资产管理公司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只能产生资产管理公司向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公告效果,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除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其在2013年7月27日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原判认定房管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错误。本案原债权人工行多次与市政公司延长了还本付利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这未取得房管局的同意,且本案抵押登记已经因工行的违约行为和怠于行使而失效,故房管局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根据《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公开转让。本案的债务人系市政公司,担保人为房管局,均为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被上诉人也陈述本案债务属政府实际使用的债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设立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8]13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的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公开转让。所以本案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是无效的。
长城投资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16日资产管理公司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发布联合公告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引用司法解释并不能说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房管局认为借款期限延长未取得该局同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有的证据无法显示市政公司与工行存在协议延长合同履行期限。而且,房管局对抵押担保没有异议,其在催收通知中对担保情况都是认可的,宁都县政府对本案贷款也是不持异议的。3、上诉人关于本案债务人是国家机关,债权转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合同效力应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上诉人引用财政部的规定否认合同效力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县政府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长城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9万元、利息631万元,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2、判令拍卖本债权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归还原告债权。3、县政府对使用此贷款的本息承担1200万元的归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8年,市政公司为解决宁都县319国道翠微东路等路段改造的建设经费,向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996年贷款375万元,已偿还108万元;1997年贷款534万元,已偿还415.21万元;1998年贷款600万元,已偿还416.79万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计人民币569万元。贷款中涉及抵押的情况如下:1、1997年12月8日贷款90万元。2、1997年12月15日贷款49万元。1-2笔贷款,市政公司以其位于宁都县梅江镇环西路38号、解放路33号的房屋和梅江路49号房屋、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登记证号:宁房抵登记字(98)第111号、宁房抵登记字(97)第11号、国地(1996)押证字第44号。3、1998年1月14日贷款90万元。4、1998年1月19日贷款95万元。5、1998年1月20日贷款80万元。6、1998年1月21日贷款72万元。7、1998年8月13日贷款100万元。3-7笔贷款,房管局以其位于宁都县狮子石下、老字坪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登记证号:宁房抵登记字(98)第112号。2004年、2005年,工行向市政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2005年7月16日,工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市政公司所欠工行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工行已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569万元及相应利息。工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告知及联合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并进行催收。资产管理公司后于2007年9月12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进行了登报催收。2011年3月7日,市政公司做出书面《说明》,明确以其为借款单位分别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向工行借款,到2010年止累计欠借款本金569万元,利息5398544元。2013年,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4月16日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告知及联合催收公告。同年,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长城投资公司。长城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于2014年向宁都县国资委发出《关于通过“协议打包方式”妥善处理宁都县国企债务的建议函》,希望能协商处理本案债权,但因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向工行借款,截止到2010年共结欠借款本金569万元。后通过相关主体多次连续债权转让行为,长城投资公司受让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经审查,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纵观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长城投资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资产管理公司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催收债权的公告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二、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是否有效?三、房管局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第三人县政府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发布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对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其能否通过刊登公告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是国家处理政策性剥离国有金融债权的特殊司法措施,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不属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范围,故刊登公告进行催收对其不适用。但因2013年4月16日刊登公告内容包括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而债权转让在通知后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而在此之前由资产管理公司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联合公告催收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债权受让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就不再适用刊登公告催收,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及其后手受让人通过邮寄方式发出催收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公司、房管局以及县政府关于长城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虽然市政公司提供的梅江路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填发时间为1996年6月27日,市政公司也在1996年向工行借款,但在其与工行1997年12月8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该宗土地为1997年12月8日至1999年12月7日期间在319万元贷款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当日90万元短期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以该地上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因此市政公司提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非涉案借款抵押,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法律的约束力,故市政公司以登记担保期间(1996年6月至1999年6月)已过为由认为抵押权失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房管局为市政公司1998年1月14日至1999年12月30日向工行贷款420万元提供房屋担保,各年度的贷款是各自独立的,没有证据表明房管局与工行1998年的贷款与1996年、1997年借款之间存在延续关系,因此房管局主张市政公司与工行多次延长还本付息的合同履行期间,未取得其书面同意导致抵押权无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房管局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应在1998年结欠借款183.21(即600-416.79)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四,本案第三人县政府不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义务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即便长城投资公司诉称在主张债权过程中借款人要求县政府出面归还,但县政府协调还款一事属其行使管理职权,其并未与长城投资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至始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长城投资公司要求县政府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工行本案债权后的利息不应计算,故长城投资公司无权主张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2005年4月30日)产生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人民币569万元以及支付截止到2005年4月30日该569万元按原借款合同计算结欠的利息。2、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以其为本案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对债权本金人民币385.79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其为本案债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对债权本金人民币183.21万元及其对应的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驳回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江西长城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8000元,由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65800元。
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市政公司、房管局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经赣州中院一审、本院二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赣民终227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市政公司、房管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市政公司在1996年至1998年期间向工行借款,截止到2010年共结欠借款本金569万元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市政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在江西日报上登报催收债权,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4月16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内容包括长城资产公司催收债权的内容,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之后,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及其后手受让人江西德广投资有限公司、长城投资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故长城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房管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抵押担保责任,房管局主张原债权人工行与借款人市政公司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取得房管局同意,故房管局免除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房管局以其房产为市政公司1998年向工行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各年度贷款各自独立,没有证据表明1998年借款与之前1996年、1997年的借款有延续关系,房管局主张工行与市政公司多次延长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本案债务人为国家机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公开转让,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无效。经查,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市政公司、房管局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经赣州中院一审、本院二审,已作出(2017)赣民终227号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宁都县市政工程公司、宁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吴爱民
审判员 汪娣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俊杰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