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鸣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钢,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843号泰山国际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侯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置业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房地产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丰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法驳回新华书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华书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1.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新华书店公司和润丰置业公司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并发回重审,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委托代建合同关系错误。新华书店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并未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也未约定委托代建费用,案涉房地产项目均是以润丰置业公司名义办理立项及相关手续,案涉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也转移至了润丰置业公司名下,且《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还约定小区住宅按成本价销售给甲方(新华书店公司)职工,因此不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而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2.一、二审法院认定润丰置业公司违约错误。超过《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手续办理时间,系因新华书店公司未能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润丰置业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超期之后才与润丰置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致。润丰置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使案涉项目核准通过,并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地上约50000平方米的建筑,地下约10000平方米”扩增至14.1万平方米,土地性质完成变更后价值暴增,新华书店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案涉项目停滞,润丰置业公司系守约方,新华书店公司系违约方。3.一、二审法院无视案件调查结果,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错误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多层结合小高层的规划仅为当事人的初步意向,最终的实际建设需符合行政机关的规划要求,客观因素导致的合同条款内容发生变更。另根据2019年2月19日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调查记录即新证据显示,按照相应流程,案涉项目完全可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无障碍,不存在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的问题。(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守约方的润丰置业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由新华书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综上,润丰置业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新华书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润丰置业公司应为涉案项目支出土地整理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以形式为复印件的收款收据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二)新华书店公司通过借款方式向润丰置业支付款项16573923.35元,润丰置业公司尚未将全部款项用于涉案项目且存在违约的情形,应支付该部分资金的利息,属新华书店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依法得到支持。(三)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新华书店公司的房产增值损失明显错误。新华书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结合润丰置业公司及新华书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还是委托代建以及是否应予解除;新华书店公司是否应获得相关利益损失。
本院审查认为,新华书店公司与泰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泰山房地产公司为新华书店公司职工建设住宅,新华书店公司出资,泰山房地产公司负责办理开工前的手续并实施建设,项目完成后,土地所有权及实际使用权仍归新华书店公司所有。此后,润丰置业公司接受泰山房地产公司全权委托承建新华书店公司工程项目,润丰置业公司的受托行为属承继了泰山房地产公司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新华书店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2007年9月25日分别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山东省新华书店二期工程委托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是名义上的转让合同,用途仍为新华书店公司职工住宅的开发使用。该转让合同的办理手续费等由新华书店公司承担,润丰置业公司可申请向新华书店公司借款,待办完手续后,润丰置业公司持交款发票以及收据,向新华书店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冲抵借条,多退少补。新华书店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未将借款用于涉案项目的部分款项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润丰置业公司为涉案项目整理土地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新华书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整理土地事实,一、二审判决对润丰置业公司整理土地费用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新华书店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及房屋增值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新华书店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上述在新华书店公司与泰山房地产公司或与润丰置业公司及泰山房地产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构成委托代建性质。本院再审裁定虽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案由,裁定发回重审后,一、二审法院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等系列合同内容,确定案由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符合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
原审查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已于2008年5月21日办到润丰置业公司名下,润丰置业公司在2008年10月10日已取得了相关核准,但直至2010年仍未办理完毕开工前的手续。依据《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润丰置业公司如最长在8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开工前的相关手续,新华书店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解除合作关系。综上,润丰置业公司认为新华书店公司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超期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是无法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及超期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的原因,润丰置业公司主张新华书店公司违约在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建设项目为多层结合小高层,案涉项目实际规划只能建设为高层。对此,润丰置业公司在二审中即主张新华书店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其申请再审又以2019年2月19日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调查记录显示,按照相应流程,案涉项目完全可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无障碍并以此作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调查记录是指可以继续建设高层建筑,相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多层结合小高层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无关联性,故不构成新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变更规划不能达成一致,案涉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新华书店公司有权解除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并无不当。
综上,润丰置业公司、新华书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吴晓芳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榉
书 记 员 乔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