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执复47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芳,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田,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置业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公司)与被执行人润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润丰置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2018)鲁0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款及第四款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土地所采取的查封措施;本案的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济南中院查明,新华书店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第三人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8)鲁0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2006年8月31日所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二、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0日、2007年9月25日所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山东省新华书店二期工程委托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三、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的26477.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市中国用(2008)第200092号、地号:021834169];四、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万寿路的1201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市中国用(2007)第0200077号、地号:021834153-1];五、被告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7863.47元;六、驳回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华书店公司与润丰置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鲁民终433号民事判决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新华书店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山东高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鲁民终43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润丰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市中国用(2008)第200092号以及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万寿路市中国用(2007)第0200077号项下土地使用权。
济南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润丰置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妥。被执行人润丰置业公司主张该案与第三人存在重要牵连及其正在申诉,为防止执行回转请求中止生效判决的执行,该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济南中院作出(2020)鲁01执异253号执行裁定,驳回润丰置业公司的异议申请。
润丰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鲁01执异25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8)鲁0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本案执行费用由新华书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生效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润丰置业公司的中止执行申请应当予以支持。2.由于新华书店公司违背诚信,为达到恶意拖延项目进程的目的启动诉讼,导致新华书店公司职工的住房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涉及第三方的重大利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润丰置业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根据润丰置业公司的异议和复议理由,润丰置业公司实质是对执行依据(2018)鲁0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民终433号民事判决有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因此,济南中院裁定驳回润丰置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润丰置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润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执异2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邓鲁峰
审 判 员 于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孔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