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089号
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0429J。
法定代表人:刘文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中心小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冠庄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2749850728W。
法定代表人:曹其堂,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艳,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华书店)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中心小学(以下称兴隆庄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赵匡济,被告兴隆庄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图书款56151.72元及滞纳金(以56151.7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图书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图书12785册,合同总价为140379.30元;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1日,需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图书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图书款。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图书款56151.72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图书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兴隆庄中心小学辩称,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图书采购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图书款没有事实根据。首先,根据原、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义务教育学校图书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合同价款14.03793万元,结算审计价款14.03793万元,已支付9.826551万元,剩余款4.211379万元。按合同本次应付4.211379万元,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4.211379万元按照3.369103万元结算,剩余0.842276万元乙方予以优惠,不再催收。”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合同签订后,甲方申请资金,按照资金安排进度付款3.369103万元。本次结算后,本合同价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申请资金,济宁市兖州区预算绩效评价中心于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3691.03元。可以看出,按照前述约定,被告将余款33691.03元付清后,案涉合同价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拖欠书款的问题。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图书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条:“复验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40%到乙方指定账户;复验合格一年之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剩30%复验合格两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四周内一次付清。”可以看出,合同付款期限存在先后顺序的,分别为复验合格后、复验合格一年之后、复验合格两年后,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依次付款,没有理由仅支付第二、三次款项,不支付第一次款项,原告称被告仍欠图书款56151.72元不能成立,既有违合同约定,也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二、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1.原告在诉状中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图书的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向被告交付12785册图书。2.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项,原告还应免费为被告提供正版图书管理软件(每校一套)至今未予提供。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项:“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交货和提供服务。”合同第九条第4项:“乙方逾期交付货物时,每逾1日,乙方需向甲方偿付货款总额5‰滞纳金。”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图书采购合同》自2014年12月8日签订后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催收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故原告在催收案涉债权时,案涉债权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更迭两任,被告对案涉书款已实际结清并不知情,对案涉对账单进行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对账单,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关于滞纳金,2021年6月30日的对账单是建立在被告不知情且已偿还完毕的情形下出具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21年6月30日重新起算,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新债务,原、被告在《图书采购合同》第九条对于滞纳金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7日,兴隆庄中心小学作为甲方与乙方新华书店签订《图书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图书12785册,总价款为140379.30元。合同第六条验收及付款约定,复验合格后,付总金额的40%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所出具发票收款单位必须与合同所签单位一致);复验合格一年之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剩余30%在复验合格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四周内一次付清。第七条售后服务约定,在甲方具备图书编目上架的情况下(电脑、打印机、书架),乙方为甲方图书免费编目上架,且免费为乙方提供甲方统一使用的正版图书管理软件(每校一套)。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需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
2018年2月9日,兴隆庄中心小学通过济宁市兖州区教育体育局账户向新华书店支付42113.79元。
2021年1月29日,兴隆庄中心小学与新华书店签订《义务教育学校图书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该合同价款14.03793万元,本次款项4.211379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核销该款项的20%,剩余款项按照3.369103万元结算。2、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兴隆庄中心小学申请财政资金,按照区政府资金安排进度付清款项3.369103万元。”
2021年5月27日,兴隆庄中心小学与新华书店签订《义务教育学校图书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该合同价款14.03793万元,结算审计价款14.03793万元,已支付9.826551万元,剩余款4.211379万元。按合同本次应付4.211379万元,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4.211379万元按照3.369103万元结算,剩余0.842276万元乙方予以优惠,不再催收。2、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兴隆庄中心小学申请资金,按照资金安排进度付款3.369103万元,本次结算后,本合同价款全部结清。”关于该补充合同的形成过程,新华书店主张,该补充合同第一条中“已支付9.826551万元,剩余款4.211379万元”系书写错误,内容颠倒,实为“已支付4.211379万元,剩余款9.826551万元”,兴隆庄中心小学支付33691.03元后,尚欠56151.72元。第二条中“本次结算后,本合同价款全部结清”实际结清的是约定的应支付33691.03元,并非合同约定的总价款。
2021年5月31日,兴隆庄中心小学通过济宁市兖州区预算绩效评价中心账户向新华书店支付33691.03元。
新华书店又提交其向兴隆庄中心小学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中心小学:山东新华书店集团基于管理的需要,需对往来款项进行核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金额,并签章。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1.6.30,贵公司欠56151.72”,兴隆庄中心小学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此,兴隆庄中心小学称,其学校领导已更换两届,该对账单系在不知道货款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出具的,即使该债务存在,对该对账单盖章仅表明收到了该对账单,新华书店并无证据证明兴隆庄中心小学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庭将兴隆庄中心小学是否已向新华书店实际支付全部购书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兴隆庄中心小学,将新华书店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向兴隆庄中心小学交付全部图书及正版图书管理软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新华书店。兴隆庄中心小学称,学校负责人已更换两届,没有找到相关证据,但认为以补充协议为准,视为全部支付。新华书店为证明其已完成交付义务,于庭审中又提供济宁市招标投标中心项目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载明,“项目名称2011年度图书供应商入围,采购单位兴隆庄镇中心小学,供应商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图书,数量12785,合计140379.30。”该验收单供应商自检结论处加盖新华书店公章,采购人意见处由王飞签名并加盖兴隆庄中心小学公章,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验收小组成员意见处有“合格”字样并由韩海鹏、张敦仲签名,招标投标中心意见处加盖济宁市政府采购中心合同验收备案章。兴隆庄中心小学对此称,认可其真实性,但在验收小组成员意见栏只是载明合格,并未显示出图书的数量,并不能证明案涉图书足量交付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图书采购合同、图书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入账通知书、电子回执、债务清单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对账单、济宁市招标投标中心项目验收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兴隆庄中心小学与新华书店签订的图书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新华书店称其依约向兴隆庄中心小学交付全部图书并提供验收单予以佐证,兴隆庄中心小学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图书一般具有时效性,书本内容更新较快,使用周期不长,如果新华书店未将全部图书交付兴隆庄中心小学,在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里,兴隆庄中心小学都未曾向新华书店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另外,兴隆庄中心小学提供的验收单中载明,“产品名称图书,数量12785,合计140379.30”且采购人意见处由王飞签名并加盖兴隆庄中心小学公章,验收小组成员意见处有“合格”字样并由韩海鹏、张敦仲签名,招标投标中心意见处加盖济宁市政府采购中心合同验收备案章,足以证明兴隆庄中心小学对其采购的图书数量及总价款是认可的,且该采购行为是经招标投标中心验收合格的,故本院认定新华书店已向兴隆庄中心小学履行完毕图书的交付义务。本院在将兴隆庄中心小学是否已向新华书店实际支付全部购书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兴隆庄中心小学后,兴隆庄中心小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再者,兴隆庄中心小学作为机关事业单位,款项的支取与发放均是通过财政系统进行的,若确已实际支出,理应可以通过财政系统查询支付记录,兴隆庄中心小学仅以补充协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新华书店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截止日期2021年6月30日,兴隆庄中心小学欠56151.72”,兴隆庄中心小学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虽然兴隆庄中心小学称,其学校领导已更换两届,该对账单系在不知道货款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按照常理来讲,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可能在不欠付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具具有欠付义务的单据,该对账单应视为新华书店与兴隆庄中心小学之间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兴隆庄中心小学尚未完成全部购书款的支付义务,故新华书店要求兴隆庄中心小学支付其剩余购书款56151.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华书店要求兴隆庄中心小学以56151.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分析,新华书店与兴隆庄中心小学签订的对账单视为其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鉴于该对账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酌情支持以56151.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兴隆庄中心小学主张案涉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新华书店与兴隆庄中心小学之间签订的图书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复验合格后,付总金额的40%到乙方指定账户;复验合格一年之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剩余30%在复验合格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四周内一次付清。济宁市招标投标中心项目验收单中载明,兴隆庄中心小学作为采购人于2015年12月15日在验收单中盖章确认,后由验收小组成员韩海鹏、张敦仲签名并书写“合格”,济宁市政府采购中心在招标投标中心意见处加盖合同验收备案章,这可以推定案涉图书验收合格日期最早为2015年12月15日,那么新华书店与兴隆庄中心小学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应为2018年12月14日起四周内一次性付清,该诉讼时效理应自此开始计算,兴隆庄中心小学于2018年2月9日向新华书店付款42113.79元,后双方又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补充合同,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中断,自此重新起算,因此,到目前为止,案涉债权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兴隆庄中心小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图书款56151.7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151.7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计602元,由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