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闥照市市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2民初7915号
原告:日照市市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公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554461584。
法定代表人:焦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男,日照市市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913909860。
负责人:孙宁,经理。
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0429J。
法定代表人:刘文田,总经理。
原告日照市市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日照市市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17640.87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2011年,原告为被告的日照图书发行大厦基坑土石方工程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工。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17640.87元(详见询证函),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已无款为由拖付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济造成损失,为此原告特诉于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十七条约定:17.1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交调解和仲裁。17.2仲裁裁决应为终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就诉争承包协议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甲方(山东省日照市新华书店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本案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市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惠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惠丽娟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