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421号61幢1楼。
法定代表人:章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涛,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机场东门自编08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光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华书店)、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光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申,支持联合光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山东新华书店与星文公司之间就涉案商品进行交易为无效行为,不能作为被诉侵权光盘合法来源的依据。1.被诉侵权光盘无中国标准书号(以下简称ISBN),属于国家禁止销售商品。2.被诉侵权商品的经销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山东新华书店合法来源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光盘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1648号、(2019)浙02民终1653号判决(以下简称为宁波判决)的诉讼请求为重复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光盘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未限定侵权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联合光盘公司在宁波判决中主张的侵权商品范围是:星文公司销售给浙江新华书店和宁波新华书店,由浙江新华书店与宁波新华书店合作连锁销售行为所涉及到的涉案商品。2.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当事人与宁波案件当事人不同,被诉侵权主体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不能互相覆盖,也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与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三、星文公司一审提供的批号为“新出发橞批字第4001200083”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1.星文公司未能出具原件;2.该证的发证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但却有2015年3月18日和2016年3月23日由行政机关加盖的年审章,显然不合常理;3.该证的正本发证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副本的有效期间与正本不同;4.该证发证机关为“广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明显违背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审批权限的限制性规定。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星文公司公司之间的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联合光盘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责令山东新华书店提交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账簿的书面申请。但是,—审法院既没有通知联合光盘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也没有对山东新华书店做出提交的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2.一审法院对类案同判的处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类案的处理程序。六、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畸低,与法律规定相悖。
山东新华书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联合光盘公司混淆了进货来源合法与商品合法的区别,进货来源合法的商品不一定都是合法的商品。不能因涉案商品存在瑕疵而否定进货渠道的合法,更不能因涉案商品侵权而否定涉案商品经销合同的效力。山东新华书店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进货来源合法,有正式的经销合同,进货时审查了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山东新华书店没有侵权恶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山东新华书店一审当庭已经明确表明拒绝联合光盘公司要求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申请。
星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联合光盘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联合光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新华书店、星文公司连带赔偿联合光盘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开支)。一审庭审中,联合光盘公司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联合光盘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只读类光盘、黑胶唱片(LP)、SD卡的复制及相关包装业务。2009年4月6日,联合光盘公司及中国唱片总公司等共同向市场推出高端唱片产品HQCD(HiQualityCD),发布了首批《四季中国》等HQCD产品。《四季中国》专辑内页有HQCD3大特征的描述:左侧第一行为
图标及“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下方为“HQCD的3大特点”,并分“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三个小标题对特点进行了详细介绍;右侧上方有“HQCD的高音质”及相应文字介绍,下方为两个波形图谱、一个六边形分析图;光盘下方有
图标。第18、19、20、22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以及第17-19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采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光盘上均印有
图标。2016年11月7日,联合光盘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
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01189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CD盘(音像)、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2020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78360号裁定书,驳回星文公司就原告涉案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2018年5月17日,联合光盘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立宝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街××号××,何立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光盘各一盒;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以及山东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税务发票一张,何立宝对该书店外部进行拍照,所购光盘进行公证封存,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56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一审当庭拆封比对,涉案光盘《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的封面左上方、侧面上方、封底上方及左下方、光盘右方及下方、内页上均有
图标;封底上部、内页均有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及波形图等,所使用“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及“HQCD的高音质”标题、排版与《四季中国》专辑中HQCD的特征描述一致,对三大特点的介绍使用了标题“三大创新和优越性”,小标题“①采用全新的原材料”“②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封面左下方以竖向排版的方式列明了“三大创新”,分别为“①创新注塑材料,将母版信号准确成型”“②特殊溅镀反射面增强数字信号读取率”“③创新材料+特殊合金令原母版究极完美重现”,对特点的具体描述,与联合光盘公司《四季中国》基本内容一致,用词略有不同。其中,《梁祝传说》标注ISRC码为“CN-F18-11-672-00/A.J6”、ISBN码为“978-7-7989-8597-9”,《致敬张雨生》标注ISRC码为“CN-F21-08-420-00/A.J6”。
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文公司变更前名称)通过与山东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经销合同,授权后者在其经营网点作为供货产品经销商,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星文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亦认可涉案《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系由其向山东新华书店供货。
一审法院另查明,联合光盘公司曾就本案所涉两款侵权商品《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分别以星文公司为被告诉至宁波法院,后经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民终1648号、1653号生效民事判决,分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赔3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星文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30日(2017年公司名称由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更名为现有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国内版音像制品批发、电脑美术设计制作等,该公司持有新出发穗批字第4401200083号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另,联合光盘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商品《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是否构成侵权;二是联合光盘公司就本案向星文公司主张赔偿应否予以支持;三是被告山东新华书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商品《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联合光盘公司享有第14011895号
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联合光盘公司注册商标
相同的标识构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联合光盘公司HQCD音像制品的外包装及内页,使用
图标和HQCD三大特点的排版、描述等具有显著特点,经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联合光盘公司产生特定联系。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联合光盘公司HQCD产品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2019)浙02民终1648号、1653号生效判决亦认定构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星文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百度搜索打印件、描述性使用、在先使用等方面的证据抗辩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联合光盘公司就本案向星文公司主张赔偿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光盘公司在本案中就两款侵权商品《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主张侵权赔偿,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联合光盘公司曾在宁波法院已就该两款商品以星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并未限定侵权范围,应视为已就该两款产品在全国范围获得赔偿,现其再次就该两款商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星文公司承担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三,山东新华书店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山东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向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质的星文公司购入涉案侵权音像制品,双方订立有正式的经销合同,进货时审查了星文公司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山东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作为图书经销单位,其所销售的图书及音像制品数量庞大,不宜苛求其对所有制品均进行ISRC、ISBN码甄别认定,联合光盘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山东新华书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合理开支。对星文公司提供的联合光盘公司索赔金额过高的证据,本案中不再分析;对联合光盘公司提出的责令山东新华书店提交书证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新华书店支付联合光盘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二、驳回联合光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联合光盘公司负担800元、山东新华书店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联合光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星文公司的信用记录及星文公司在(2020)浙01民终9635号案件中提交法庭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星文公司的名称变更时间是2017年9月17日,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副本颁发时间、行政机关盖章时间与其企业名称变更时间存在矛盾,行政机关在2014、2015年就已经在2017年才颁发且带有2017年才变更的企业名称的证书上盖章,不合常理,本案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副本是伪造的。证据2.本案所涉及的宁波判决的起诉状,拟证明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山东新华书店质证称,星文公司的资质证明,是星文公司提供的,这个问题应当由星文公司解释;相关商标侵权事实已经由星文公司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星文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星文公司在2017年变更企业名称之前就已经拥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并非联合光盘公司所称2017年才拿到;证据2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来源不明,且至2015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中的信用记录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一并论述。
山东新华书店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星文公司出具的销售单2份,拟证明山东新华书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联合光盘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有相应的发票才能够证明销售单的真实性,且该两商品都是盗版商品,对合法性不认可。关于关联性,虽然山东新华书店提供了2016年的销货单,但星文公司在2015年到2017年的10月份之间没有有效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山东新华书店未能证明其审核了星文公司的资质,且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与正品相比差距较大,山东新华书店应当知晓被诉侵权商品有问题。星文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星文公司出具的销售单原件,且星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一并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星文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山东新华书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星文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星文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与宁波法院相关案件被诉侵权行为相同,均是销售侵犯联合光盘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且被诉侵权商品均包括《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两张光盘。本案联合光盘公司保全证据公证时间为2018年5月,其在宁波法院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6月,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宁波案件判决之前。基于上述事实,联合光盘公司在宁波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知道星文公司将涉案侵权光盘销往山东、浙江等地,在此情形下,联合光盘公司在宁波法院相关案件的起诉状中未明确其主张赔偿的范围,故联合光盘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宁波法院相关案件中主张赔偿的范围仅局限于浙江新华书店与宁波新华书店合作连锁销售行为所涉及到的案涉商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光盘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并未限定侵权范围,应视为已就该两款产品在全国范围获得赔偿,对联合光盘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星文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山东新华书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联合光盘公司主张山东新华书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编码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货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星文公司提供的《音像制品许可证》存在瑕疵,故山东新华书店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联合光盘公司上诉主张的被诉侵权光盘上的编码不符合规定属于音像制品版权管理方面的问题,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并无直接关联,不能仅凭商品编码和进货价格是否符合市场规律来判断山东新华书店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需要综合全部事实来认定山东新华书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山东新华书店进货时审查了星文公司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并与星文公司签订了正式的经销合同。星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出具了销售单。山东新华书店提交的星文公司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审核页显示,2015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星文传媒公司具有相关资质。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山东新华书店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星文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联合光盘公司主张星文公司的《音像制品许可证》存在瑕疵,但本院认为星文公司一审出具的《说明》及二审对该问题的解释较为合理。即使该《音像制品许可证》存在瑕疵,也不能否定上述关于山东新华书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认定。鉴于山东新华书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0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在山东新华书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联合光盘公司调取山东新华书店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账簿等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联合光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娜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丁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