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鄂州法澜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法澜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临空经济区杨叶镇杨叶村李府仁湾21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街道吴泰闸路45。
负责人:张超。
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华书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法澜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法澜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华书店济宁分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知民初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新华书店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被上诉人鄂州法澜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济宁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鄂州法澜公司以山东新华书店济宁分公司、山东新华书店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该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有权管辖。本案中,鄂州法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选择向被侵权人住所地,即鄂州法澜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山东新华书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新华书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仁祥
审判员  黄 怡
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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