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701号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章利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涛,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光盘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华书店)、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传媒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光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冶中,被告山东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涛,被告星文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光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开支)。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1年,从事只读类光盘、黑胶唱片(LP)、SD卡的复制及相关包装业务。原告于2009年4月得到日本公司独家授权和技术援助,在内地加工HQCD(HiQualityCD),所生产的HQCD在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等处使用图标和HQCD三大特点的描述。多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选用原告生产的HQCD,在国内光盘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图标及HQCD三大特点的排版、描述等,已与联合光盘公司产生特定联系。2016年11月7日,联合光盘公司取得第140118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CD盘(音像)、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等)。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山东新华书店的济南分公司购得《致敬张雨生》与《梁祝传说》光盘各一盒(另外取证的《独占花魁郭德纲》《恋爱进行曲郭德纲》两张光盘,原告当庭撤回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其上标注有图标及包装装潢与与原告HQCD产品相似,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光盘均标注15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码),其中《致敬张雨生》“中国标准书号”(ISBN码),属禁止销售的非法出版物,被告具有侵权恶意。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新华书店辩称,作为商品流通企业,不知道案涉的商品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无侵权故意;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星文传媒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两张光盘,已在其他法院另案处理过,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上述两张光盘制作发行于2008-2011年间,系在原告案涉商标注册前完成,属在先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标注“HQHIQUALITYCD”系用来描述CD高品质音质,并非商标性使用,同时明确标注了出版方,不会导致混淆;原告相关图标及描述性用语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不同法院多次、重复起诉,属于滥用权利,不应给予过度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联合光盘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只读类光盘、黑胶唱片(LP)、SD卡的复制及相关包装业务。2009年4月6日,联合光盘公司及中国唱片总公司等共同向市场推出高端唱片产品HQCD(HiQualityCD),发布了首批《四季中国》等HQCD产品。《四季中国》专辑内页有HQCD3大特征的描述:左侧第一行为图标及“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下方为“HQCD的3大特点”,并分“采用全新的原材料”“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三个小标题对特点进行了详细介绍;右侧上方有“HQCD的高音质”及相应文字介绍,下方为两个波形图谱、一个六边形分析图;光盘下方有图标。第18、19、20、22届上海国际高级HI-FI演示会纪念CD以及第17-19届广州国际高级音响展纪念CD均采用了联合光盘公司生产的高品质CD,光盘上均印有图标。2016年11月7日,联合光盘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401189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CD盘(音像)、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2020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278360号裁定书,驳回星文传媒公司就原告案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2018年5月17日,联合光盘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立宝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胜利大街56号的山东书城,何立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光盘各一盒;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以及山东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税务发票一张,何立宝对该书店外部进行拍照,所购光盘进行公证封存,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56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光盘《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的封面左上方、侧面上方、封底上方及左下方、光盘右方及下方、内页上均有图标;封底上部、内页均有关于HQCD三大特征的描述及波形图等,所使用“高音质CD时代到来了”及“HQCD的高音质”标题、排版与《四季中国》专辑中HQCD的特征描述一致,对三大特点的介绍使用了标题“三大创新和优越性”,小标题“①采用全新的原材料”“②采用特殊合金溅镀反射面”“③两个因素的相乘效果”;封面左下方以竖向排版的方式列明了“三大创新”,分别为“①创新注塑材料,将母版信号准确成型”“②特殊溅镀反射面增强数字信号读取率”“③创新材料+特殊合金令原母版究极完美重现”,对特点的具体描述,与原告《四季中国》基本内容一致,用词略有不同。其中,《梁祝传说》标注ISRC码为“CN-F18-11-672-00/A.J6”、ISBN码为“978-7-7989-8597-9”,《致敬张雨生》标注ISRC码为“CN-F21-08-420-00/A.J6”。
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文传媒公司变更前名称)通过与山东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签订音像制品经销合同,授权后者在其经营网点作为供货产品经销商,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星文传媒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亦认可案涉《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系由其向被告山东新华书店供货。
另查明,联合光盘公司曾就本案所涉两款侵权商品《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分别以星文传媒公司为被告诉至宁波法院,后经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民终1648号、1653号生效民事判决,分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赔3万元。
还查明,星文传媒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30日(2017年公司名称由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更名为现有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国内版音像制品批发、电脑美术设计制作等,该公司持有新出发穗批字第4401200083号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销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外,原告还提供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783号决定,因不涉及本案商标、缺乏直接关联性,本案不予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百度搜索打印件、商标先用权、描述性使用以及原告索赔金额过高等方面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原告就本案向星文传媒公司主张赔偿应否予以支持;三是被告山东新华书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联合光盘公司享有第14011895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联合光盘公司HQCD音像制品的外包装及内页,使用图标和HQCD三大特点的排版、描述等具有显著特点,经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原告产生特定联系。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HQCD产品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2019)浙02民终1648号、1653号生效判决亦认定构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百度搜索打印件、描述性使用、在先使用等方面的证据抗辩不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就本案向星文传媒公司主张赔偿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就两款侵权产品《梁祝传说》《致敬张雨生》主张侵权赔偿,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曾在宁波法院已就该两款产品以星文传媒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并未限定侵权范围,应视为已就该两款产品在全国范围获得赔偿,现其再次就该两款产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星文传媒公司承担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三,被告山东新华书店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山东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向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质的星文传媒公司购入案涉侵权音像制品,双方订立有正式的经销合同,进货时审查了星文传媒公司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作为图书经销单位,其所销售的图书及音像制品数量庞大,不宜苛求其对所有制品均进行ISRC、ISBN码甄别认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山东新华书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合理开支。对被告星文传媒公司提供的原告索赔金额过高的证据,本案中不再分析;对原告提出的责令山东新华书店提交书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念波
审判员  李 玉
审判员  张正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