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3322号
原告:***,女,193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市。
原告:***,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武建鲁,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武鑫垚,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长山街031号。
负责人:包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峰,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该公司合约科科长。
原告***、***、武建鲁、武鑫垚诉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光峰、陈硕连,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鲁、武鑫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75.2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武祥芝系第一被告职工,其于2007年10月10日去世,武祥芝配偶为***,长女为武健华,次女为武健鲁,儿子为武健,武健于2000年12月8日去世,武健有一子为原告武鑫垚。2006年12月10日,由于第一被告建设新华大厦,第一被告将武祥芝和原告***的新华书店院内房屋(市府北路002号8幢4号)拆除。因房屋拆除时原被告未确定房屋补偿价值,后原告和第一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直到2021年,经原告和第一被告友好协商,原告和第一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和第一被告均认可由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拆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补偿的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委托了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元德评估公司)对涉案拆除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21年4月7日衡元德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最终确定涉案拆除房屋的价值为75.2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主张补偿款,但是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辩称,1.拆除房屋的事实认可;2.我方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价值太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辩称,1.我方是第一被告的上级法人单位,这是事实,我们属于上市公司,2012年上市,取消了市县级新华书店独立法人资格,本案所涉房屋拆迁的事实发生在上市之前,对这个事实我方不清楚;2.对评估报告意见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补偿协议书以及评估报告书,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评估报告书中所附的武祥芝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祥芝系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职工,于2007年10月10日去世。原告***系武祥芝之妻,二人育有大女儿即原告***,二女儿即原告武建鲁,儿子武建。武建于2000年12月8日去世,育有儿子即原告武鑫垚。2006年12月10日,因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建设新华大厦,武祥芝与原告***自愿将位于肥城市新华书店院内(市府北路002号8幢4号)的房屋一套拆除。因拆除时未对拆除的房屋确定补偿价值,2021年1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商定并认可衡元德评估公司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向四原告补偿的依据;由于房屋已被拆除,不存在,但该房屋与现存的李凤英的房屋面积、户型、结构、材料等一致,因此,现各方均同意依李凤英的现存房屋为依据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各方均认可;评估费用由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承担。后四原告及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共同向衡元德评估公司申请评估,衡元德评估公司于2021年3月9日至李凤英房屋处实地查勘,并于2021年4月7日出具《房地产市场价值咨询报告》,认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即2021年3月9日的市场价值为75.24万元。庭审中,两被告主张评估报告认定的评估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主张评估报告的参考依据中未提交李凤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存在瑕疵。
另查明,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系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履行。《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衡元德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作为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向四原告补偿的依据,现衡元德评估公司已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房屋市场价值为75.24万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75.24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仅以评估价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报告的参考依据未附有李凤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问题,衡元德评估公司已于2021年3月9日到李凤英房屋处进行了实地查勘,并将实地查勘的情况作为评估依据,是否附有李凤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影响评估结论的认定,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系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应与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利息,四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自评估报告出具次日即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新华书店肥城分公司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补偿款的支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两被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武建鲁、武鑫垚补偿款75.24万元;
二、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武建鲁、武鑫垚利息(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建鲁、武鑫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