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8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1小区东五路39-2号。

代表人:钱明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纬一路11-3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西一巷1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政,男,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高新公司给刘明政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高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诺、放弃、变更、调解、上诉、反诉的权利。刘明政到庭参加了开庭审理,但一审庭审中却将刘明政列为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审理,对高新公司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二审中,高新石河子分公司、高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剥夺了高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的各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杨书钢

审 判 员 游绍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