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西一巷1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凯,男,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乃县吉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文明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监理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木乃县吉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市政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6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吉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吉运市政公司支付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1日(120天)监理费605200元;2、吉运市政公司支付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1日(195天)监理费605200元;3、吉运市政公司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8日(119天)监理服务延期费用600157元;4、吉运市政公司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24日(176天)监理服务延期费用887626元;上述费用减去吉运市政公司已支付的1100000元,应付款为159818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监理费认定错误。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即2014年5月25日存在口头约定,内容为监理服务期120天,费用按以后招投标价格计费。高新监理公司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持续提供监理服务,至2014年9月21日已满120天,吉运市政公司应当向高新监理公司支付605200元。对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监理费因已超过口头约定的120天,应当按照延期服务费向高新监理公司支付。延期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延期费用=合同金额/120天×延期天数)。2、对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监理服务,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延期服务天数,但却未按照上述双方合同约定延期服务费专用条款的计算公式计算,而适用错误的计算公式即:延期费用=合同金额/195天×延期天数,显然不当。
吉运市政公司辩称:1、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对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监理费口头约定以招投标价格为准,且工期为120天。双方因招投标原因,中标后才签订了正式的书面监理合同。监理费就是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605200元。高新监理公司只中了一个标,完成了一项工程的委托事务,其主张多个时段的费用缺少事实依据;2、委托合同是以受托人交付的成果是否符合约定作为完成的标准及依据,与时间和期间无关,故高新监理公司计算延期服务费是错误的。一审对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24日认定为附加工作,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监理费是正确的。
吉运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高新监理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高新监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计算监理费未扣除冬休期和设备调试期存在错误。高新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日应当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4日。工程经过了两个冬季,而在阿勒泰地区,一般11月至次年4月左右不具备施工条件,也未进行监理工作,对应天数的监理费应当扣除。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期间需要对设备进行调试,未进行监理工作,对应天数的监理费亦应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是委托合同,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处理委托事务,由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工作成果。高新监理公司完成的是一项委托事务即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不是多个委托事项。一审判决将2015年8月1日之后的监理工作认为是委托合同之外的工作,是延期工作,按天计算费用,忽视了委托合同的性质。吉运市政公司仅需向高新监理公司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605200元即可。3、一审对2015年8月1日之后的期间按照附加工作并根据对应的公式计算监理费用是正确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高新监理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时即为冬休期,但合同对所谓的冬休期却未做约定,与吉运市政公司的陈述矛盾。2、吉运市政公司没有考虑监理的实际工作。监理工作规范中明确规定,监理工作包括现场监理、处理设计上的变更、审查施工资料等,即使施工方无法施工的情况下,监理方还要审查施工资料。3、设备调试是施工方向吉运市政公司交付成果,不是监理方交付成果。设备调试期监理也需服务,不应扣除监理费。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民事诉讼案由中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该案由。双方不是委托关系。委托合同最重要的特性是对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损失由委托人承担责任。而监理合同,如监理不到位,则监理人要承担责任。关于2015年8月1日之后的监理费,因双方的合同第四十条明确约定了延期服务费的方式,吉运市政公司认可延期,应当按延期服务的约定计算服务费。综上,吉运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高新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运市政公司支付高新监理公司监理费1620000元、滞纳金75000元以及额外开支100000元,共计179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高新监理公司向吉运市政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为120日,监理费以最终招投标的价格为准。吉运市政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向高新监理公司出具监理授权书,委托高新监理公司承担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供水工程施工的监理任务。2015年1月19日该工程以吉木乃县净水厂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监理招投标,并分为一标段、二标段,高新监理公司以605200元的价格中标。中标通知书中记载工程的工期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共195日。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该工程于2016年1月24日竣工,吉运市政公司已向高新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高新监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吉运市政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吉运市政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关于监理费。吉运市政公司对吉木乃县净水厂建设工程中标价格为605200元,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均确定监理服务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高新监理公司虽然在2014年5月25日开始对该工程进行监理,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监理费以最终招投标的价格为准”。因此,2014年5月25日到2015年8月1日的监理费应按中标价格确定为605200元。因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高新监理公司在此期间实施了监理服务,应支付此期间的监理费。2015年8月1日后,工程继续施工,高新监理公司因工程持续而增加监理工作,该期间应认定为高新监理公司监理的附加工作,高新监理公司诉称该期间属于额外工作应当支付延期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和方法,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24日,共计175天,此期间吉运市政公司应向高新监理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为543128.21元(175天×605200元/195天)。综上,吉运市政公司应向高新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附加工作报酬合计1148328.21元,扣除吉运市政公司已支付的1100000元,吉运市政公司仍应向高新监理公司支付48328.21元。关于滞纳金。合同第40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对高新监理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额外费用。吉运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额外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高新监理公司主张吉运市政公司支付额外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新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木乃县吉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48328.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吉木乃县吉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额外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55元,减半收取计10477.50元,由原告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95.40元,被告吉木乃县吉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高新监理公司提供证人聂某出庭作证。内容为,其系高新监理公司员工。2014年5月25日进入施工现场。双方签订监理合同时其在场。双方对合同第40条手写条款第二项约定为”原合同服务期”是从2014年5月进场开始计算监理服务期,总共120天,费用是605200元,按中标价算。当时协商了预计服务时间,但最后完成不了,多余的天数按照延期服务计算。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约定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18日监理工作以及监理费用的支付及计算方式。
吉运市政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陈述应根据合同中延期天数计算监理费,该意见与高新监理公司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监理费数额相互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与高新监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协商监理费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吉运市政公司提供证据为,1、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监理日志。证明:高新监理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即冬季没有实施监理工作,没有监理记录。2、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监理日志。证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是停工期,进入设备调试阶段,监理日志反映只有35天进行了监理工作,其他天数没有进行监理工作,应予扣除监理费。
高新监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29日其向吉运市政公司发放了多份工程会议纪要及文件,都是在实施监理行为。证据不全面,且不能证明高新监理公司在冬季没有工作。
本院认证意见,高新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冬季或设备调试期监理公司没有进行监理工作及应当扣除监理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吉运市政公司应否给付高新监理公司监理费,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是指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就达成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中止委托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纵观上述法律关系的定义,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名称虽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但合同内容明确了双方建设工程监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双方因监理费产生纠纷,高新监理公司提起诉讼,应属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一审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是正确的,吉运市政公司辩称系委托合同纠纷不当。二、关于监理费的认定。高新监理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双方书面监理合同却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015年1月19日至8月1日,并约定监理费为605200元,高新监理公司明知书面监理合同签订前其已提供了监理服务,却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了监理费用为605200元,因该书面监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为双方对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日提供监理服务的费用约定为605200元。高新监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监理合同约定了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监理服务期限,但工程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高新监理公司自合同约定期满日至竣工日仍然提供了监理服务,该服务系为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应当按照附加工作计算监理费。高新监理公司称应当按照延期服务计算监理费,因高新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不属于”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即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故对高新监理公司要求按照额外工作项下的延期服务计算监理费缺乏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高新监理公司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24日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应为176天,一审判决以175天计算是错误的,上述期间的监理费应为546231.79元(176天×605200元/195天),应予纠正。吉运市政公司应当支付高新监理公司监理费51431.79元(605200元+546231.79元-1100000元)。吉运市政公司称冬休期及设备调试期不应计算监理费,因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合同服务期亦包括冬休期,吉运市政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新监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吉运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6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吉木乃县吉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额外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6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吉木乃县吉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51431.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6.21元(其中上诉人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9578元,上诉人吉木乃县吉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008.21元),合计31063.71元,由上诉人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62.86元,上诉人吉木乃县吉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晓霞
审判员郝建军
代理审判员任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