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农业科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1506号
原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农业科学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陈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新疆农科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新疆农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8733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12月12日附加工作报酬利息损失21832.7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判令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被告的5号、6号楼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647天。合同约定了监理费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同时双方约定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件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并在《补充协议》中双方补充约定监理费取费暂定126.405万元。合同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但由于被告的5号、6号楼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工期延误至2014年9月12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导致原告发生附加工作,附加工作日期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447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873308元(447天×1264050÷647天=87330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报酬和附加工作报酬,共计为2137358元,但截止2017年6月0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126.40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873308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张支付,但被告收函后不予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农科院辩称:第一,原被告在进行了监理费结算后,确认监理份结算值为126.405万元,并��2017年5月给付完毕,至结算完毕之日,原告并未提出过“附加工作报酬”一说,原告监理费结算完毕后才提出附加工作报酬,显然是故意为之,因此被告不认可存在附加工作及产生附加报酬;第二,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款第8条约定可知,附加工作以“增加工作”为条件,仅仅是单纯的监理持续时间延长,但未增加工作的,并不视为附加工作。原告在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之日提供的各项监理服务本就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并未因二期的延长导致提供了超出监理服务合同的服务工作,因此未增加附加工作,自认不应获得附加报酬;第三,根据《监理合同》第二十五条,原告并未就延长的合同期进行约定。即使本案存在因增加工作而产生了附加工作日数,被告认为该附加工作应以监理日志记载的监理工程师实际出勤工作日数为依据,而不是简单的等同于工程延期天数;第四,原告未尽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附加报酬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当工期拖延时间,原告应对被告负有通知义务,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相关规定,总工程师应向建设单位报告工期延误,而原告没有按照该规范的相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被告工程实际进展情况。根据双方合同关于“附加工作”的定义以及上述约定,原告请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前提是其提供了超出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的附加工作内容,并且需要将增加的工作内容及时通知委托人及本案被告,也就是说,假使原告产生了附加工作,但其没有利息及时通知委托人的义务,其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依据仍然不足;第五,原告未尽到监理职责,由此对工期延误造成影响,即使产生附加报酬,也不应予以支付;而且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未就监理费利息作出任何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原告新疆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农科院签订了被告新疆农科院5号、6号楼职工集资住宅楼《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647天。监理费取费标准暂定151.23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支付50%,主体完工眼熟合格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决算价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双方约定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件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补充约定监理费取费暂定126.405万元。除以上内容外,其余均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监理义务,涉案的5号、6号楼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264050元,原告与被告就是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被告新疆农科院5号、6号楼职工集资住宅楼���设工程至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2013年6月21日时未完工,工期延长,2013年11月12日停工进入冬休,于2014年4月16日复工,冬休155天。2014年9月1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农科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完成了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依据双方的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同中约定的监理报酬均为“暂定”,就证明最终的监理费报酬,应当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双方结算以最终实际发生的监理报酬为准。从本案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确系因发包方、总包方、各分包方的各方面原因,包括业主设计变更、施工方的工程质量及安全问题、施工与设计不符、各施工方配合不到位、材料未按时进场等等,导致工期延误,致使监理工作延误,从而持续时间而增加了工作,故在原告方在本案中确系完成了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本院对原告该项事实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费用873308元,原告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标准(即报酬=附件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从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共计447天。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工期延误期间存在冬休155天,��冬休期内,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故该期限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监理附加工作的天数为292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应当为570483.32元(1264050元/647天×292天),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1832.7元,原告涉案合同中确系完成了监理附加工作,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按照本金873308元,年利率5%,从2017年6月3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日,共计6个月。本院按照本金570483.32元,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限予以计算,应当为14262.08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至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按照本金570483.32元,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农业科学院支付原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附加工作报酬570483.32元;
二、被告新疆农业科学院支付原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4262.08元;
三、被告新疆农业科学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争议标的895140.7元,判决给付标的584745.4元,占争议标的的65%,案件受理费6375.80元,邮寄费20元,合计诉讼费639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农业科学院承担4157.27元,由原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振 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古丽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