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陶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南京众泰玻璃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30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陶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法定代表人:排孜拉司拉木,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峰,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敏,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众泰玻璃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向维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信,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市。
负责人:胡汉臣,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阿克陶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众泰玻璃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二建)、原审第三人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30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新民申10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姜敏、被申请人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原审第三人克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区管委会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0民终45号民事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5)陶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院二审法院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改道长度测量,该公司出具的测量报告既未向园区管委会送达,也未经庭审质证,直接在二审判决中采信,违反法定程序。2.二审法院对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没有依据。检验报告是众泰公司派员参与取样,且未提出异议,送检时众泰公司不配合、不来人。新疆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鉴定资质,检验报告加盖有公章,有检验人员签字。检验结果是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管壁结构分层、纤维断裂及屈曲、初始环刚度不符合国标GB/T21238-2007标准。3.二审法院仅依据众泰公司提供的出厂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及园区管委会未在合同约定的7日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就认定众泰公司所供管道为合格产品,属认定事实错误。出厂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是众泰公司出具,不能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约定7日质量异议期内,园区管委会无法对管道完成检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因此,七日质量异议期应当认定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和9日,园区管委会于2014年5月10日和12日先后向众泰公司函告要求立即整改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及配件质量问题,故园区管委会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综上,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众泰公司辩称,1.原二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测量报告,属于证据范畴,法律未规定必须向当事人送达。对增加部分进行测量是经双方同意,并确认以中介机构的实际测量长度为准,故该测量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众泰公司所供应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出厂时质量合格,园区管委会已经接收并实际使用至今,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出厂时存在质量问题。3.施工单位未对管道进行验收就进行施工,且存在暴力施工导致管道渗水,众泰公司不应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克州二建述称,本公司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本案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本公司无关。
园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泰公司更换符合国家标准GB/T21238-2007价值763.5536万元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及配件,并承担重新施工的工程建设费用。诉讼费由众泰公司承担。
众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园区管委会支付拖欠的货款295.2211万元,支付违约金50.7763万元,共计345.9974万元。诉讼费用由园区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园区管委会与众泰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众泰公司向园区管委会所属的江西工业园区供水工程按国标GB/T21238-2007提供DN600、DN5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及配件,质保期一年,系质量问题公司免费终身负责;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0日;合同总金额为763.553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供货达到50%合同额时支付20%,所有供货完成时支付30%,工程验收结束时支付20%。交货验收合格,业主在收到完整且合格的申请支付材料1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手续;迟延履行方每迟延十天,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众泰公司陆续向园区管委会提供了DN600、DN5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及配件,由第三人克州二建负责工程施工,第三人高新监理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工程监理。期间,园区管委会向众泰公司支付货款559万元,达到总价款的73.2%。克州二建及高新监理公司喀什分公司在供水工程完工试水时,发现管道有多处砂眼、渗水现象。2014年5月10日,园区管委会函告众泰公司要求立即整改。同月12日,阿克陶县发改委与园区管委会向众泰公司下发陶发改字[2014]110号《关于要求立即整改玻璃钢夹砂管及相应配件质量问题的通知》,均未果。2015年1月5日,在阿克陶县水利局质监站、园区管委会、中国市政西南设计院、克州二建、众泰公司、阿克陶县发改委、高新监理公司等部门代表的见证下,对涉案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现场取样。2015年1月13日,园区管委会委托新疆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样品的管壁厚度、巴氏硬度、初始环刚度等进行检验。同月15日该检验站出具了(2015)新建质检(委)字第0032WD、(2015)新建质检(委)字第0033WD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DN600-0.6-7500的初始环刚度为4718N/㎡,技术要求为≥7500N/㎡,巴氏硬度51,技术要求为≥40,管壁厚度12.3;DN600-0.8-10000的初始环刚度为5186N/㎡,技术要求为≥10000N/㎡,巴氏硬度49,技术要求为≥40,管壁厚度12.3。两份检验报告均载明样品状态为未发现影响测试的缺陷。一审法院对涉案供水工程进行现场勘查,确认铺设的DN600玻璃钢夹砂管道全程没有通水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克州二建、高新监理公司和高新监理公司喀什分公司均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克州二建涉及工程质量争议、与监理公司涉及工程监理争议均应另行起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及中标额均为763.5536万元,被告提交的超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发货单据原告不认可,且未能提供就此与原告另行约定的证据,故被告提出超额供货90.667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根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的性质以及交易习惯,原告在7天内无法完成检验。故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七日质量异议期间仅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原告是在合同约定一年保质期内提出的质量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派员参与检验取样且未提异议,检验报告中载明样品状态未发现影响测试的缺陷,被告提出检验报告中没有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材料、建筑构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具有鉴定资质,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盖有检测机构公章,且有检验人员的签字,该两份检验报告应予采信。根据两份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DN600(0.6MPa,0.8MPa)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初始环刚度未达到技术要求,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DN600(0.8MPa,环钢度10KN/㎡)350米、DN600(0.6MPa,环钢度7.5KN/㎡)9493米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因有砂眼和渗漏现象,且经检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应予更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DN5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的质量不合格,其要求更换DN5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及相关配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DN6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致使原告通过克州二建施工完成后试水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该段工程失去效力,且已向克州二建支付了工程款,经克州二建核算DN6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管道工程施工费为224.408951万元,且已发生,被告应当赔偿。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95.2211万元和违约金50.7763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超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发货单据原告不认可,且未能提供就此进行过约定的证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货款金额为763.5536万元,原告已支付货款559万元,原告尚需支付货款204.5536万元。鉴于被告提供的DN6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不符合合同标准而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不构成违约。被告在未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之前,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众泰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更换符合国家标准GB/T21238-2007规格为DN600(0.6MPa,环钢度10KN/㎡)350米和DN600((0.6MPa,环钢度7.5KN/㎡)9493米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及配件;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众泰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损失人民币224.408951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众泰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众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更换DN6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及配件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224.408951万元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95.2211万元及违约金50.7763万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众泰公司提出在施工时未按图纸设计的线路进行管道埋设,增加了合同约定的管道长度。园区管委会对此亦予以认可,并提出由专业的测量机构进行测量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改道的管道长度进行测量,确认实际测量长度比设计图纸上的长度多出869米。其中,DN600(0.6MPa)型号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多出368米,DN600(0.8MPa)型号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多出501米。双方对此测量结论均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众泰公司供应DN6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的质量是否合格和该批管道的实际长度。首先,涉案的DN6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质量鉴定是由园区管委会单方委托,众泰公司虽派员参与取样但对检验报告并不认同。检验报告中没有检测单位的资质和检测人员的检验资质,检验报告未明确取样检材的长度和取样方法。检验报告所使用的样品是深埋在戈壁沙石地质环境下并经过多次试水出厂已有一年多时间的管道,难以客观反映产品出厂时的质量状况,且检验报告只给出初始环钢度、巴氏硬度、管壁厚度、初始挠曲性等数据,并没有作出送检样品是否合格的检验结论。因此,该检验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众泰公司所供管道质量不合格的依据,要求其更换该批管道,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众泰公司在向园区管委会供应DN6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时,提供了出厂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在交接管道时,园区管委会予以验收并交付原审第三人克州二建进行铺埋施工,园区管委会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7日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此外,在所有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报账制提款申请单》的质量监督部门审核意见一栏,阿克陶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均盖章确认,园区管委会也依此确认向阿克陶县财政局申请支付货款。上列证据足以认定众泰公司所供管道为合格产品,众泰公司要求园区管委会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众泰公司要求园区管委会支付剩余货款295.2211万元和违约金50.7763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超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发货单据原告不认可,且未能提供就此进行过约定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一审时现有证据认定本案货款金额为763.5536万元,园区管委会已支付货款559万元,尚需支付货款204.5536万元,园区管委会无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众泰公司要求园区管委会支付剩余货款295.2211万元和违约金50.7763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管道改道部分的测量确认,DN600(0.6MPa)型号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多出的368米,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每米530元价格,计19.504万元;DN600(0.8MPa)型号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多出的501米,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每米610元价格,计30.561万元。两项合计50.065万元,在园区管委会尚需支付货款204.5536万元的基础上予以添加。综上,鉴于管道施工改道与设计图纸不一致,对本案认定众泰公司实际供应的DN600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的数量予以修正。众泰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5)陶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5)陶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众泰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更换符合国家标准GB/T21238-2007规格为DN600(0.6MPa,环钢度10KN/㎡)350米和DN600(0.6MPa,环钢度7.5KN/㎡)9493米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及配件;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众泰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损失人民币224.408951万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众泰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被上诉人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南京众泰玻璃管道有限公司清偿按合同约定尚需支付的货款204.5536万元,以及管道施工改道多出的869米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价款50.065万元,合计254.6186万元。四、驳回上诉人南京众泰玻璃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81349元、反诉费17240元,由上诉人南京众泰玻璃管道有限公司负担29577元,被上诉人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9012;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4元,由上诉人南京众泰玻璃管道有限公司负担15730元,被上诉人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6704元;鉴定费9000元,由上诉人南京众泰玻璃管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阿克陶江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000元。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园区管委会没有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众泰公司一份《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用于证明:1.克州二建作为施工方,其应在管道交付后对质量进行验收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视为众泰公司提供的管道属合格产品。2.管道安装完毕后应先验收,未经验收直接回填视为对质量无异议。经质证,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规范不属于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规范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所要证明的目的。
再审庭审期间,园区管委会认为其在一审已向法庭提交了检验报告,众泰公司如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其应当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园区管委会确认申诉状中有关其“在二审时向法院申请对管道进行重新鉴定”的表述有误。
再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对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阿克陶县江西工业园区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改道长度测量报告》质证,再审申请人园区管委会认为该测量报告缺乏测量依据和方法,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众泰公司认可该测量报告。本院认为,园区管委会虽对测量报告不认可,但管道路线设计图与实际施工不一致的三段是由双方确认,并同意以委托的中介机构实际测量的长度为准,且本院在测量现场制作了《测量评估现场笔录》,由双方签字确认,测量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测量报告予以采纳,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众泰公司向园区管委会提供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是否属不合格产品及是否需要更换;2.园区管委会是否应支付货款254.6186万元。现分别作如下评述:
园区管委会与众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标执行,如有异议须在收到货物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时间”。本案合同双方的交易标的物属于正常使用寿命长达数十年的化工产品,对于隐蔽的各项理化指标的检测在短期内难以全面完成,因此,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标的物的性质,合同约定的7天质量异议期应当认定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园区管委会在供水管道工程完工后,即进行注水验收,发现管道有渗漏后于2015年5月10日书面向众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提出异议时间属于合理期间,且未超过质保期。
园区管委会为证明众泰公司所供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存在质量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管壁结构分层、纤维断裂及屈曲、初始环刚度不符合国标GB/T21238-2007标准。由于该检验仅是对送检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样品进行的检验,且检验报告载明“委托检验非我站抽样,仅对来样负责”、“该样品已使用过,仅提供检验数据”,检验报告无检验结论,故不能仅凭该检验报告就认定众泰公司所供DN600型号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质量不合格。园区管委会要求众泰公司更换价值763.5536万元符合GB/T21238-2007国家标准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及配件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众泰公司提出反诉,并请求园区管委会支付剩余货款,本案原二审期间,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管道有改道情形,并同意以委托的中介机构实际测量数据为准,经测量管道实际长度比设计长度多出869米,故总货款为813.6186万元,园区管委会尚欠货款金额254.6186万元,该款应由园区管委会向众泰公司支付。园区管委会要求众泰公司赔偿返工费用230万元的请求,由于园区管委会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众泰公司提供的DN600型号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系不合格产品,其要求赔偿返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园区管委会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2016)新30民终45号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新30民终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迪丽拜 尔 孜帕尔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古丽玛依拉斯马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尼里帕  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