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01民初2788号
原告: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西一巷1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天然气)诉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天然气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天然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监理费63210.76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善施工资料,向原告提交完整的监理报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发包的阿克苏市及外四县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其向原告报告监理工作并提交监理报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监理费用。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监理费555030.4元,根据双方2014年2月20日签署的会议纪要,监理费用按结算总额的75%支付,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29266.4元,多余的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但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高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监理合同、监理费清单、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律师函、邮寄底单、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应向被告支付监理费529266.4元,因原告员工汇款错误,多向被告支付63210.76元的事实。
被告高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阿克苏市乌什县、阿合奇县、巴楚县、天然气综合利用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为新建及改建CNG加气站10座市政高压管网35公里,中压管道20公里。监理费按照管网加气站土建及其他工程按造价总额(不含设备)的1.2%收取监理费,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对完工程材料结算后十五日内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原告支付到90%,留10%监理费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五日内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阿克苏市乌什县、阿合奇县、阿瓦提县、巴楚县天然气综合利用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规模为阿克苏市及外四县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100000户、公服及锅炉60户。监理费按照天然气入户多层按每户18元收取监理费、高层按每户40元收取监理费;公服每户按入户收费额的1.2%收取监理费;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10万元监理费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决算完成材料核对完成)委托人按约支付到单项工程监理费的90%(监理人须提供全额发票)留单项工程监理费的10%待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预付款在最后五个月扣除(每月扣除2万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工程技术部员工张某甲、王某、杨某、周某甲,客户服务部潘某、张某乙,被告公司周某甲、周某乙等人针对被告公司2013年的监理工作进行总结及对监理费用的结算召开专题会议,经会议决定因被告公司监理工作不到位,对2013年已经结算的天然气入户安装、市政中压工程的监理费扣除25%不支付,作为监理工作未完全到位的处罚金;未决算314国道加气站、阿瓦提县2号加气站、阿塔公路加气站及高压管道工程参照入户工程支付方式,即按最终结算价格扣除25%不支付。落款处参会人员禹某、张某甲、王某、周某甲、潘某、周某乙签字。2015年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入户及中压的监理费为486188.51元,加气站土建及其他工程监理费为169571.01元,共计应支付655759.52元,该结算价格的75%为491819.64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监理费262030.4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监理费293000元,共计555030.4元,原告认为其乡被告支付款项超过应付款项,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款项,但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监理费的结算方式重新作出约定并已向被告支付监理费555030.4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监理费清单、会议纪要、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付的监理费6321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完整的监理报告,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说明要求被告提交哪个工程的哪种报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监理费63210.7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浩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璐
代理审判员 步锰
人民陪审员 侯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