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4005号

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婉,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51小区东五路**

负责人:钱明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宏,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政,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西一巷**iv>

法定代表人:孙志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石河子分公司)、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淑婉、王东盛、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韩宏、刘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第一标段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编写、签署并向原告移交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整理、签署并向原告移交监理文件资料;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第一标段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承担原告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监理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履行监理职责和义务。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是被告高新公司的分支机构。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变更名称为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2016年3月7日变更名称为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监理合同和监理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高新分公司未依约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和义务,存在没有编写、签署并向原告移交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没有整理、签署并向原告移交监理文件资料;拒不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拒不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拒不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拒不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等违约行为。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系监理合同和监理补充协议当事人,是被告高新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上述监理职责和义务,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不履行、不能履行或者不足以履行的,应由被告高新公司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被告的义务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诉的义务不一样。双方是委托关系,被告行为是受原告委托授权而进行,原告不授权我们无法进行。由于原告资金不到位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办法组织竣工预验收。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但是不应当移交,不符合行业规范,监理成果并不是原告的。关于竣工验收申请的审查,应当是施工单位申请了之后才审查,预验收的问题没有前几项就无法进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11年11月20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标准条件;3.本合同专用条件;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本合同自2011年11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1月25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程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1.《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工程监理酬金参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文件,双方商定按发改委价格[2007]670文件执行。2.合同生效15日内预付30%,工程主体完后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前付清合同内监理酬金,其余待工程决算完成后,按工程决算总额计取工程监理酬金并一次性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业主在附加工作完成15日内付清酬金。

2011年11月20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监理费按乙方投标承诺费率0.78%乘以暂定施工合同造价(58734104元)计取,监理费一次性包干使用,不作任何调整(暂定施工合同造价待施工图预算造价确认后调整),即58734104×0.78%=458126.01元。三、监理费的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部位支付。即±0.00平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六层楼面平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十一层楼面平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十六层楼面平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结顶结构验收合格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内粉基本完,外架拆除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后付10%,计45812.6元。原告向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付款41226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2条监理人员职责,第3.2.1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下列职责:12.组织验收分部工程,组织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13.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15.组织编写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组织整理监理文件资料。第3.2.3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下列职责:10.组织编写监理日志,参与编写监理月报。11.收集、汇总、参与整理监理文件资料。12.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竣工验收。第7.2条监理文件资料内容。第7.2.1条监理文件资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3.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与监理报告。14.第一次工地会议、监理例会、专题会议等会议纪要。15.监理月报、监理日志、旁站记录。第7.3.2条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规定,保存监理档案,并应向有关单位、部门移交需要存档的监理文件资料。

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另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实监理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016年3月7日,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该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系高新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抗辩补充协议是受胁迫签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编写、签署监理日志、监理月报;整理、签署监理文件资料,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职责,但认为已经履行,且没有义务向原告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移交上述资料。关于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认可应当进行审查,但认为施工单位没有申请,因该项工作系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职责,故其公司应当在施工单位申请后进行审查。关于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认可该项工作系其职责,但认为没有施工单位竣工申请无法进行组织,因该项工作系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职责,故其公司应当在施工单位竣工申请审查完毕后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关于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认可应当系其公司组织编写,但认为没有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就没有组织编写,因该项工作系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职责,故其公司应当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申请后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关于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认可其应当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因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其无法参与,但该项工作系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职责,故其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参与验收。

关于被告高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高新公司应当在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编写、签署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并向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移交;

二、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整理、签署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监理文件资料并向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移交;

三、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审查施工单位关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的竣工申请;

四、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组织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竣工预验收;

五、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组织编写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参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

七、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上述责任不足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送达费175元,合计275元(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花 蔺

人民陪审员  黄国营

人民陪审员  张建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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