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51小区东五路39-2号。
负责人:钱明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西一巷1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政,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纬一路11-3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欧,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石河子分公司)、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硅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兵900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高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兵08民终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高新石河子分公司、高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上诉人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政、被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石河子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是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每日、每月对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及施工进展情况所作的记录及分析总结报告,是作为后期监理参与验收工作出具监理报告的依据,目前该工程尚未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原审判决十五日内编写、签署及移交无法履行。二、根据监理规范,监理文件资料是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部门移交需存档的监理文件资料。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单位已提交竣工申请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无事实依据。四、按照竣工验收的工作流程,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初步检查验收,原审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组织对该工程竣工预验收,上诉人无法执行。五、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只有在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才能开展审查施工单位的验收资料、整理监理资料,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原审既判决上诉人整理、签署、移交监理文件资料,又判决上诉人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前后矛盾,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资料后,根本无法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行。六、因上诉人尚未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申请,被上诉人也未通知设计、地勘、施工等单位参与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前期各项准备工作都未进行,上诉人无法参与该工程竣工验收。综上,原审判决违反监理工作流程,判决内容无法履行。
合盛硅业公司针对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的判项是上诉人自身范围内的事情。工程的现状就是等着监理来配合竣工验收,并非其他单位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新公司针对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意见。
高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不具备履行条件,在此情况下,让高新公司在高新石河子分公司不足以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更加无法实现。虽然高新石河子分公司是高新公司的分公司,但该监理合同实际履行工作的是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原审在尚不具备移交监理资料及开展竣工预验收、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的情况下判决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向合盛硅业公司移交资料、开展各项后期工作,完全违背了监理工作要求,并且如按照原审判决内容执行,根本无法完成后期工作。高新石河子分公司作为实际参与监理工作的监理单位都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判决高新公司承担责任更是无法执行。二、合盛硅业公司与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合同尚未终止,如高新石河子分公司按照原审判决移交相关监理资料后,根本无法开展后期需要完成的各项监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规定的监理职责及监理文件资料归档中要求,监理单位应向有关单位、部门移交需要存档的监理文件资料,并非所有的监理资料,也并非要求直接向上诉人移交。并且高新公司一旦移交所有监理资料后,监理单位根本无法开展审查施工单位竣工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等所有工作。三、合盛硅业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在其他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不履行监理单位职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合盛硅业公司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并未提交,原审法院判决监理单位履行职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合盛硅业公司滥用诉权,原审判决违背监理工作流程及规范,实际也无法履行。请求驳回合盛硅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合盛硅业公司针对高新公司的上诉辩称,1.如果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在能力范围内无法承担,应由高新公司承担责任。2.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合同,配合合盛硅业公司做好工程验收,就不会产生诉讼。
高新石河子分公司针对高新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高新公司的上诉意见。
合盛硅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第一标段委托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编写、签署并向原告移交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整理、签署并向原告移交监理文件资料;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等;2.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0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标准条件;3.本合同专用条件;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本合同自2011年11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1月25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程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1.《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工程监理酬金参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文件,双方商定按发改委价格[2007]670文件执行。2.合同生效15日内预付30%,工程主体完后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前付清合同内监理酬金,其余待工程决算完成后,按工程决算总额计取工程监理酬金并一次性付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业主在附加工作完成15日内付清酬金。
2011年11月20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二、监理费按乙方投标承诺费率0.78%乘以暂定施工合同造价(58734104元)计取,监理费一次性包干使用,不作任何调整(暂定施工合同造价待施工图预算造价确认后调整),即58734104×0.78%=458126.01元。三、监理费的支付方式:按施工进度部位支付。即±0.00平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六层楼面平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十一层楼面平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十六层楼面平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结顶结构验收合格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内粉基本完,外架拆除支付15%的监理费,计68718.9元;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后付10%,计45812.6元。原告向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付款41226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2条监理人员职责,第3.2.1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下列职责:12.组织验收分部工程,组织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13.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15.组织编写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组织整理监理文件资料。第3.2.3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下列职责:10.组织编写监理日志,参与编写监理月报。11.收集、汇总、参与整理监理文件资料。12.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竣工验收。第7.2条监理文件资料内容。第7.2.1条监理文件资料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3.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与监理报告。14.第一次工地会议、监理例会、专题会议等会议纪要。15.监理月报、监理日志、旁站记录。第7.3.2条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规定,保存监理档案,并应向有关单位、部门移交需要存档的监理文件资料。
2016年3月7日,新疆高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该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系高新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如何确定;2.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该院认为,工程监理制度是建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制度,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为规范工程监理行为提供了依据和具体要求。关于编写、签署监理日志、监理月报;整理、签署监理文件资料,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职责,但认为已经履行,且没有义务向原告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移交上述资料。关于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认可应当进行审查,但认为施工单位没有申请,因该项工作系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职责,故其公司应当在施工单位申请后进行审查。关于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认可该项工作系其职责,但认为没有施工单位竣工申请无法进行组织,因该项工作系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职责,故其公司应当在施工单位竣工申请审查完毕后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关于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认可应当系其公司组织编写,但认为没有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就没有组织编写,因该项工作系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职责,故其公司应当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申请后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关于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认可其应当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因还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其无法参与,但该项工作系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的职责,故其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参与验收。
关于被告高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高新公司应当在被告高新石河子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缺席判决:
一、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编写、签署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并向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移交;
二、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整理、签署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监理文件资料并向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移交;
三、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审查施工单位关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的竣工申请;
四、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组织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竣工预验收;
五、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组织编写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参与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房)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
七、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上述责任不足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合盛硅业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监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中标监理费为1143000元(与委托监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费用不一致)。2.《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7.3.2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规定,保存监理档案,并应向有关单位、部门移交需要存档的监理文件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盛硅业公司与高新石河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委托监理补充协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应当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合盛硅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监理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现合盛硅业公司要求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向其移交监理文件资料及审查组织参与竣工验收等工作,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相应监理费的义务。由于双方对监理费的数额及支付存在较大争议,尚未解决,合盛硅业公司是否履行了支付相应监理费的义务尚不能确定。在此情形下,合盛硅业公司要求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履行相应职责依据不足。且《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保存监理档案,并应向有关单位、部门移交需要存档的监理文件资料,并未规定向监理合同的委托人移交。故合盛硅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盛硅业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高新石河子分公司及高新公司各预交100元),合计3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书钢
审 判 员 孙铭徽
审 判 员 管仁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