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001民初25号
原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999431687,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西一巷1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3134000561,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物流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四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系新疆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常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昌吉市。
原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高新管理公司)与被告新疆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屯***公司)、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屯***公司支付监理费130667.47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火车站前C地块由被告开发建设的鸿源宾馆、旅游接待中心、游泳馆工程,约定支付监理人报酬按工程总造价乘以0.7%核定,暂定28万元,支付时间为监理人员进场支付监理费的30%,主体完工支付监理费的50%,竣工验收支付剩余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对被告开发建设的新疆屯***宾馆(酒店)、新疆屯***旅游接待中心、新疆屯***10号楼和游泳馆工程开展监理业务。其中建设单位新疆金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盛元公司)施工的新疆屯***酒店、新疆屯***旅游接待中心工程于2015年9月及11月前后封顶,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金盛元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敢再对新疆屯***10号楼继续施工,该楼未封顶。金盛元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诉至法院,涉案项目经新疆诚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监理的鸿源酒店造价7108805.25元,旅游接待中心造价为6513223.71元,10号楼造价为5044749.51元,合计8666781.47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130667.47元(18666781.47元*0.7%),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屯***公司虽为有限公司,但是由被告***一人独资,***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屯***公司辩称,破产管理人在接收屯***公司时,在公司档案中提取到原告为被告监理的少部分档案资料及委托监理合同,对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监理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主张支付监理费130667.47元的诉讼请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构成违约,且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已完成监理工作的监理资料,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高新管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监理费为工程总造价*0.7%核定等;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监理的鸿源宾馆、旅游接待中心、10号楼工程造价为18666781.47元;3.(2018)兵10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实鸿源宾馆、旅游接待中心、10号楼工程造价为18666781.47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屯***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屯***公司系***独资经营;5.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监理费被告愿意支付;6.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证实原告收费标准低于国家收费标准。
经质证,被告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因涉案工程主体尚未完工验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屯***公司无关,故不予认可。
被告屯***公司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一份、监理单位人员情况登记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监理工程师证书一份(5页)、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十二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十三份,证实原告中标时承诺及向被告提供的监理人员名单和现场的监理人员不符,且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书面变更手续,原告构成违约;2.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三份、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情况回执单一份、建设工程复工申请一份,证实原告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监理程序严重违规,监理人员失职。
经质证,原告高新管理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5年8月4日、4月14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二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监理人员配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三份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停工整改并非监理人员的问题,监理人员履行了监理职责。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高新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屯***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高新管理公司与被告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屯***公司委托原告监理其开发的鸿源宾馆、游泳馆、旅游接待中心工程。合同载明:工程地点火车站前C地块,工程规模26800平方米,总投资暂定400万元;合同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11月30日完成。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人报酬按工程总造价乘以0.7%核定,暂定28万;监理人员进场支付30%,主体完工支付50%,竣工验收支付剩余20%。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新管理公司按约定进场对被告屯***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进行监理。新疆屯***宾馆、新疆屯***旅游接待中心及新疆屯***10号楼工程由金盛元公司承建施工,其中新疆屯***宾馆、新疆屯***旅游接待中心已完成封顶,因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金盛元公司未继续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停工至今,亦未竣工验收。经鉴定,金盛元公司施工承建的新疆屯***宾馆造价为7108808.25元、新疆屯***旅游接待中心造价为6513223.71元、新疆屯***10号楼造价5044749.51元,合计18666781.47元。
另查明,被告屯***公司股权变更,被告***出资为1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2021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21)兵100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兵1001破2号决定书,决定指定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担任屯***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管理公司与被告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进场履行监理义务,但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金盛元公司未继续组织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至今。现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监理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已经终止。金盛元公司已施工工程经鉴定造价合计18666781.4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监理费130667.47元(18666781.47元*0.7%),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30667.47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计1457元,由被告新疆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静静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