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38号院3号楼1单元5层016号,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单位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2号院9号楼1单元9号,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单位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83号白鸽宾馆二楼212号,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人郑豫州,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毕业,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郑州市,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郑豫州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蕾、代理检察员黄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被告单位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单位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人郑豫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郑豫州,为少交税款,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从河南双狮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六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六张发票价格合计金额3679000元。
被告人郑豫州于2019年3月4日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郑豫州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毛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复印件、项目服务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书、收据、税收完税证明、记账凭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纳税申报明细、河南双狮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开户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郑豫州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豫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至10万;对被告单位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至10万;对被告单位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至4万;对被告人郑豫州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至2万,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郑豫州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豫州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豫州犯虚开发票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本案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豫州所犯的虚开发票罪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郑豫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郑豫州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故本院对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豫州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豫州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郑州天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单位郑州索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单位郑州乐水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郑豫州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