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5175号
原告:广东臻***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21号顶好大厦1300室。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原告员工。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勤政路7号-14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臻***事务所(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臻华律所)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华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律师**拾伍万元(¥150000)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被告经广东华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介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代理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梅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先支付10000元,待被告实现债权目的后按所收到款项15%的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指派律师的代理下,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被告与中石油梅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1402民初1813号]。2020年8月17日,被告自己因故在开庭时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随后对1813号案作出准许撤诉处理。2021年1月13日,被告针对同案再次通过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第二次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中石油梅州分公司,梅江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1402民初286号]。2021年1月20日左右,因中石油梅州分公司主动要求与被告和解协商处理本案,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古文随即通知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于2021年1月28日下午两点半会同中石油梅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师、中石油梅州分公司管理干部一道在五华县水寨镇五华茶博汇的某商铺协商对本案作和解处理。在原告指派代理律师的参与下,被告与中石油梅州分公司初步达成了由中石油梅州分公司供应油料给被告以化解双方间纠纷的口头协议。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通知原告指派的代理律***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对286号案的撤诉申请,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之后,被告与中石油梅州分公司达成了由中石油梅州分公司供应油料给被告的协议并履行完毕,也即通过原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服务,被告已收到中石油梅州分公司供应的价值996400元的柴油。但被告违约,在收到中石油梅州分公司供应的柴油后拒绝按照前述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为此,原告于2022年8月4日向被告寄发催款公函,要求其支付案涉律师代理费用150000元给原告。而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仍然拒绝支付该笔费用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3日,臻华律所(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州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律师为非诉讼、诉讼、执行委托代理人……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的非诉讼、诉讼、执行代理工作……五、甲方授权乙方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具体以甲方签章后的授权委托书为准。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工作费用及支付期限: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支付10000元基础办案工作费用(含调查取证、交通、食宿、复印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含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及按实现债权的15%计算支付律师费给乙方。七、特别约定:1.代理期间,甲方案件以和解、调解、撤诉方式或其他非诉讼方式终结的,不影响乙方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收取费用。2.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律师费或工作费用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代理,已收费用不予退还,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追索甲方应付而未付的费用……”。其中,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10000元”及“按实现债权的15%计算支付”为手写字体,且上面仅加盖了臻华律所的印章。同日,**公司向臻华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公司,受委托人为臻华律所***律师,委托事项为委托人因与中石油梅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委托***律师为委托人的非诉讼、诉讼、执行代理人,委托期限自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
2020年6月16日,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公司与中石油梅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1402民初183号,诉讼请求为:1、中石油梅州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应交付给**公司185.2吨柴油交付给**公司;2、如中石油梅州分公司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则判决中石油梅州分公司返还预付柴油款996400元给**公司;3、中石油梅州分公司方支付违约金49000元给**公司;4、由中石油梅州分公司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书》,以证据准备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公司撤回对中石油梅州分公司的起诉,该案与2020年8月17日生效。
2021年1月13日,**公司再次就相同诉讼请求起诉中石油梅州分公司,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案号为(2021)粤1402民初286号。2021年2月1日,***作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载明请求再给一次庭外和解的机会给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先撤回本案诉讼。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粤1402民初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司撤诉。
2022年8月4日,臻华律所向**公司出具《公函》,载明:“贵单位因涉及(2020)粤1402民初1813号、(2021)粤1402民初286号的案件已于2020年6月13日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后,我所已指派***律师履行了相应的诉讼代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立案、出庭和申请撤诉、再次立案、非诉调解等)。按照我所与贵单位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贵单位应当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给我所,但贵单位至今未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给我所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臻华律所陈述上述《公函》是通过邮政投递给**公司,**公司在投递后一两天内签收。
另查明,**公司人员(微信号:×××,电话号码:183××******)曾于2021年1月28日向臻华律所负责人***询问“***,撤诉了没有”。
庭审中,臻华律所陈述以下内容:1.**公司是由案外人广东华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介的,签订合同的过程均由案外人广东华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办,故其不清楚**公司持有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是否同样有手写的“按实现债权的15%计算支付”内容,但双方系约定了按实现债权的15%收取律师费;2.**公司与中石油梅州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合同标的为996400元,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15%计算得出应付的律师服务费为15万元;3.臻华律所并不清楚**公司与中石油梅州分公司之间的具体和解内容,也不清楚他们达成和解的标的额;4.**公司至今未向臻华律所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原告作为受托人,为被告提供了律师法律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作为服务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金额,由于原告不清楚实现债权的总标的,根据原告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耗费的工作时间、处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及办理案件所需支出的成本,且考虑两次起诉均系撤诉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对原告主张律师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臻***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臻***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广东臻***事务所负担1557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