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402行初35号
原告浙江恒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新桥南路恒隆广场A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中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嘉兴市花园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玮,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建设交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小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兴市建委)工程招标投诉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中良及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嘉兴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玮、范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24日,嘉兴市建委作出嘉建投决字[2016]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对投诉人恒通公司投诉的“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多联式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不服评标委员会作出废标认定。”驳回投诉。
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参加了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多联式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北大空调工程)的投标。当日,业主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布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认为原告的投标函中的工期为“交货期20天,安装期130天”,与招标文件规定的交货期及安装期不一致,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P64页)“二、投标文件实质性格式要求响应性审查”中第(五)点规定,作为投标文件实质性格式响应性审查不通过,不再进行后续审查。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该公司于11月16日作出《回复》,坚持对原告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标招标管理办公室、嘉兴市公共交易管理委员会提出《投诉函》。后该投诉被移交给被告处理。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出《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评标活动未违反法律、法规,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原告在北大空调工程招标活动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在工期上完成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招标文件并未对招标工期描述作任何格式性的要求。因此,评标委员会认为原告的投标文件不符合“实质性格式要求响应性审查”条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未查明事实时驳回原告的投诉,应属不当,应当撤销。为此,现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建投决字[2016]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投标文件予以废标处理违法。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嘉建投决字[2016]2号)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招标文件一份,证明业主对投标文件的要求。
3.投标函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
4.评标报告一份,证明业主对原告的投标评标作废处理。
5.异议书及回复一份,证明原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异议,业主驳回原告的异议。
6.投诉函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提起投诉。
7.移交函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投标投诉处理回复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投诉最终交由被告处理,原受理单位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并无投诉处理的资格,经过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撤销后,投诉由本案被告作出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7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嘉兴市建委辩称,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通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就北大空调工程向被告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其认为北大空调工程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收到投诉后,被告经调查发现:北大空调工程于2015年10月29日上午10:30在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招标人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有11家单位参加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恒通公司的投标被否决,因其投标函中的工期为“交货期20天、安装期130天”,与招标文件在第4页投标须知及前附表载明的交货期及安装工期的要求“除教工公寓楼及行政综合楼确保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安装、调试外,其余单体确保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不一致,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第64页第二部分“招标文件实质性格式要求响应性审查”中第(五)小点的规定,认为恒通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故审查不通过,不再进行后续审查。被告认为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评标委员会因恒通公司未在投标文件中承诺“除教工公寓楼及行政综合楼确保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安装、调试外,其余单体确保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故认定恒通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关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的规定。二、《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在2015年11月12日收到恒通公司《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多联式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投诉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一份,经审查后发现恒通公司投诉前未向项目招标人即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故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恒通公司需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2015年11月19日恒通公司又向被告提交了《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多联式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投诉函》(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一份,被告核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故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书面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多联式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回复》。2016年1月11日恒通公司因对该《回复》不服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嘉兴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嘉政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回复》,并要求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三十个工作日,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其后,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作出嘉建投决字[2016]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故本次《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恒通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嘉建投决字[2016]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兴市建委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多联式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投诉函》(落款2015年11月11日)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未向招标人出异议的情况下先行向有关部门投诉的事实。《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多联式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投诉函》(落款2015年11月19日)一份、《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多联式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异议的回复》一份、《受理通知单》一份、《移交函》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投诉在经过原告向业主部门进行异议之后,依法进行受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是不对的,在提出异议的时候就提出投诉,事实上没有影响,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时间是2015年10月4日,招标人是延期答复;原告在其答复之后,在规定时间内再次提出投诉,是2015年11月19日,整个原告的异议和投诉都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也的确在当时有受理,但是受理单位嘉兴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本身不具备对本案投诉作出行政资格,最后关于本次招标投标投诉事项的处理由被告作出。
2.招标文件一份、申请人的投标函一份、评标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在投标须知投标招标文件的第4页第4项中有明确表述,对于交货期和安装工期的时间约定要求;招标文件第6页提到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招标内容和评标办法所包括的部分内容;第20页第4部分的投标内容有交货和安装期的表述和之前一致,特别说明是投标人应对招标内容中条款作一一应答,应答应有的具体内容;评标办法中第64页第7条第2项投标文件实质格式响应,对格式性的审查不通过,应当予以废除不再进行后续评审。评标报告认定原告的投标不满足不响应投标文件中规定,不予通过,并不再进行后续审查,其中也提到与原告类似情况的另外有一家,也是一起做了不通过处理,并不是原告所说没有公平评审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招标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答辩期内收到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所引用的只有3页,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决定的时候只参照了举证的3页,其他没有参照,庭审时被告要求审核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同时提醒法庭注意这份招标文件中还有很重要的内容,被告没有加以审核,在招标文件的第11页21.2规定第2点,这条依据是前面所说交货期和安装期判定的重要依据,而不是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必须要载明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完成一部分项目,7月底之前完成所有的项目,实质性项目是投标完成招标文件要求的工期。投标函没有异议。格式规定中交货期和安装期为空格,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格式,这个格式中没有另外提出对工期时点性表述还是时段性表述,没有规定这个工期是一段,还是某个点,内容交货期20天,安装期130天,不是招标文件所禁止的满足符合。原告是有具体的参数,也是跟工期要求一一对应,没有一个地方要求必须和原文文字一模一样。评标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所说的另外一家也废标,原告不清楚。
3.《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多联式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回复》一份、《嘉兴市建设行政执法委托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嘉政复字[2016]1号)一份、《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嘉建投决字[2016]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复议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作出了本案诉争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程序合法。并且已经送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嘉兴市建委提供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北大空调工程于2015年10月29日在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招标人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有11家单位参加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恒通公司的投标被否决,否决原因为:投标函中的工期为交货期20天,安装期130天,与招标文件在第4页投标须知及前附表载明的交货期及安装工期的要求“除教工公寓楼及行政综合楼确保在2016年7月底前完成安装、调试外,其余单体确保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不一致,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第64页“二、投标文件实质性格式要求响应性审查”中第(五)项规定,作为投标文件实质性格式要求响应性审查不通过,不再进行后续审查。
恒通公司对评标报告的评标结果不服,于2015年11月4日向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11月16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恒通公司的异议作出回复,认为恒通公司的投标函中的工期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格式,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填写。2015年11月19日,恒通公司向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投诉,后被移送至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建设交通局,该局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投诉,并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北大附属嘉兴实验学校多联式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投诉处理回复》,《回复》认为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相应理由,决定不支持本次投诉。恒通公司不服该《回复》,于2016年1月11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8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建设交通局作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的内设机构,无建设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名义作出对申请人投诉处理的《回复》,决定撤销《回复》,要求被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出嘉建投决字[2016]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恒通公司投诉。
另查明,北大空调工程在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及前附表”前附表第4项“交货期及安装工期”规定“除教工公寓楼及行政综合楼确保在2016年7月底完成安装、调试外,其余单体确保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恒通公司在投标函中载明“交货、安装工期为交货期20天、安装期130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嘉建投决字[2016]2号《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围绕该争议焦点,也即被告认定恒通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具体为投标函“交货、安装工期为交货期20天、安装期130天”与招标文件的要求“除教工公寓楼及行政综合楼确保在2016年7月底完成安装、调试外,其余单体确保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是否实质性响应。
首先,恒通公司的投标书对“交货、安装工期”在表述上的格式要求与招标文件所表述的格式要求不相符;其次,投标书“交货期20天、安装期130天”并不能推断出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除教工公寓楼及行政综合楼确保在2016年7月底完成安装、调试外,其余单体确保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评标委员会据此认定“投标文件实质性格式要求响应性审查不通过,不再进行后续审查”并无不妥。恒通公司就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格式要求也未要求招标答疑,其所称投标文件完全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招标投标处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恒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恒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平审判员王晨人民陪审员钱阿三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