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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民终2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大陇居委会老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或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根据**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有悖事实及法律规定,且严重违反民事案件追加当事人的审判程序。其一,根据***有关违法围标的供述及(2021)皖1823刑初8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可知案涉工程项目先由**从***处受让、再由**转卖与***的事实成立。**申请追加被告,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依其申请追加被告,明显有悖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事实。其二,**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其若认为**公司、***、***、**须参加本案诉讼,其只能申请追加上列人员为第三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和处分原则。***作为原告,可申请追加被告并要求追加的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并不具有追加其他主体作为案件被告的权利。其三,**公司、***、***、**均非***及**转包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诉讼中**公司、***、***、**均否认与***存在合同关系,***缺乏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性事实。其四,即便为查明案件事实需通知相关人员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形下,亦应当且仅应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存在当事人称谓不当的明显错误。 2.一审有关**在***与***间斡旋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2020年7月9日讯问笔录(第4页第6-12行及第24-28行)显示***借用**公司资质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以71万元的价款卖与**,后**又将案涉工程项目作价80万元转卖给***。**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意,***指示**将71万元汇入**账户。其二,***依约将80万元款项均汇入**账户,**收款后于2019年7月24日向**账户转款61万元(该款是**应付***的部分价款),**收款后按***指示将5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公司收到50万元保证金后,在***安排和陪同下,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此后,**公司将保证金20万元退还至**账户,10万元以现金方式退还***。其三,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本案存在两个独立且具有先后顺序的工程承包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即***与**之间以及***与**之间均存在工程承包权转让合同关系。***仅与**存在买卖工程项目的合意,并据此支付了80万元对价款。**并非作为中间人斡旋或促成交易,其实为工程承包权转让方。其四,一审认定**在***与***间进行斡旋,与一审查明的***作价71万元将工程转给**及**收取***8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相矛盾。 3.一审有关***不想继续施工且在要求***协调退还诚信保证金无果情形下向**追索债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案涉工程现场存在房屋拆迁未完成的客观障碍,致使***无法继续施工。其二,2020年5月***等人涉嫌违法围标案发。案涉工程系***等人违法围标所得,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案涉工程已然不具合法性,***客观上无法继续施工。其三,***在***等人案发后,一直与**联系沟通并明确要求**向**公司讨要诚信保证金,系***事后为维护自身权益的自我救济行为,该行为合理合情。其四,**公司称仅与***结算50万元诚信保证金且该款与***无涉。事发后,**公司将20万元保证金原路退回至**账户,另将部分现金直接付与***。上述事实及行为,反映**公司不同意直接向***退还诚信保证金。 4.一审有关**按***要求向**公司、***转款50万元和21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一,**与***达成80万元转让价款合意后,***依约向**支付了80万元工程转让对价且**向***出具了收条。该80万元对价款归属于**所有,**如何支配和处分与***无涉,但**应向***交付手续完备且可实际施工的工程。安排***与**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此节符合建设工程领域流程及交易习惯。其二,**扣留转卖工程的利润差价9万元后,依约将其与***约定的交易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50万元由**公司收取,21万元由**代收),**公司在***5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位后,才同意与***、***一行人员协商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事。**公司仅认可与其发生挂靠关系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取或退还事宜均与***相涉。其三,***授意**代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不存在,即便向**公司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该事实也不影响***获取对价71万元及**获得对价8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四,案涉21万元招标代理等费用,实为***参与招投标项目支出的成本,理当由***(第一手出卖方)承担,该21万元与***无关,也不属于***买卖案涉工程的费用范围。***因自身资金紧迫及不愿意接手项目,遂将案涉工程转卖给**(第一手受让方),并在实际收到**支付的71万元对价款后方才完成相关支付,否则其难以向**交付手续完备的施工项目。**作为第二手出卖方再次转卖案涉工程,赚取的利润差价9万元及其向***支付的71万元均来自于***支付的对价款。其五,***从未授意并要求**将71万元分别汇至***指定账户,一审判决认定的此节事实明显错误。 5.一审判决确认***与**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其前提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未判令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还款义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亦由合同当事人承担。***与**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则无效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其二,一审判决以***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已将71万元用以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投标费用为由,认定**无需承担返还义务,此处理结果不仅混淆了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颠倒了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与**公司签订合同,系**转让工程承包权的必然结果(要施工必然要签订挂靠合同),***成为实际施工人与**转让工程承包权密切关联。***成为实际施工人,与**承担工程承包权转让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不应混为一谈。其三,**与其上手***因另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或相关法律后果,与本案处理无关,**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有权申请追加***等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称追加被告须经其同意且追加被告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准确无误,且***有意隐瞒或虚构了相关案件事实。其一,案涉转让价款支付及合同签订过程,**相关转账凭据及***在某机关所作***以确认。**于2019年7月22日收到***15万元,当日直接向**转给款10万元;于2019年7月23日收到***65万元,次日向**转款61万元。***上诉称**先收到71万元转让款、后**再将工程对外转卖的事实不存在,客观事实是**在收款后迅即代为***转款。其二,***上诉称**按***指示向**公司转账50万元,明显违背事实。***在某机关的**以及***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可证实***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支付50万元保证金,是其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最终结果,此后***同意并授意**向**公司转账50万元。其三,从案件款项交错支付、《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及签订时间以及***授权转账的事实来看,本案中不存在两个独立且具有先后顺序的工程承包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在案涉工程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斡旋作用,其身份为中间人或介绍人。其四,***涉嫌违法围标案发后,***一直与**公司磋商款项退还事宜,并多次与**电话沟通,言谈中***称50万元系其本人支付给**公司的款项,***现上诉称50万元保证金系***支付的款项,有违诚信原则。其四,一审认定**经***授意后汇款71万元,依据充分。①***在某机关核实案情时,认可**根据其要求转账71万元且确切知晓款项用途;②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内容,50万元诚信保证金应由**公司予以退还,且21万元招投标费用(违法串标费用)属于***应予承担的成本费用,上述费用最终在***应获工程款中予以结算;③***称21万元招投标费用不属于其买卖案涉工程的费用范围,明显违背基本常识;④如71万元为**独立支配的款项,则***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及招投标费用,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根据***授意代付了相关款项。3.在案涉工程转让过程中**仅为中间人、介绍人,***授意**转出71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未获得相应利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1.***起诉时未将**公司列为被告,上诉时也未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基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本案处理结果与**公司并无关联。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如人民法院判决案涉款项需予以返还,则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返还责任,**公司无需还款责任。3.对于***与**之间争议的事实,因**公司未参与和介入相关合同履行事宜,其不发表意见。4.***与**公司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和***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原审被告**述称:1.***和**系其多年好友,二人经**介绍相识。2.其未介入商磋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的具体事宜,其并不知晓相关细节事项。3.其因***为失信人而提高个人账户流转。4.认同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也未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相关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之间的工程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立即返还工程转让款71万元及利息(以7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其中截至2021年7月23日利息为546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如下事实:2019年6月6日,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对外发布2019年文明创建泾县五里岗路改造工程招标公告。***通过他人借用**公司等13家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围标,后**公司中标该项目。***听闻该项目拆迁工作未完成,遂不想接手该工程,并叫**帮其找人接手该工程。**向***提及此事,***遂帮忙联系***,后**在***与***间斡旋。最终***同意将工程以71万元(包括履约保证金50万元)转给**,***同意向**支付80万元工程转让款(包括履约保证金50万元)。此后,***按约通过其妹***账户将80万元汇入**账户。2019年7月23日,**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其后,***带***和***到**公司去签订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可将工程交由***施工,但***须先将50万元诚信保证金打到**公司账户,且招标代理费、招标保证金由**公司与***结算。***同意**要求,与**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并由泾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担保。后***打电话给**,要求其将诚信保证金等费用打给**公司。之后,**按***要求将50万元通过**账户汇入**公司股东***账户,21万元付给***用以支付**公司前期投标保证金利息及招投标代理等费用,**自行截留了其中的9万元。此后***组织进场施工,施工中发现业主方的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为此不想继续施工,遂找***出面协调**公司退还50万元诚信保证金,***因***电话不通又找**处理此事。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抓获归案,其后**将其截留的9万元退还***。2021年9月10日,***等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维持原判决。2022年5月19日,***将**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对***支付80万元、**按***要求汇付50万元给**公司和汇付21万元给***,以及**于2020年5月返还9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点为***与**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及财产如何处理。1.关于双方转让行为效力的审查。案涉工程系由***等人违法围标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故***确认双方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关于转让款项处理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已于***起诉前返还9万元属实;剩余71万元,基于***与**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并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考虑***授意**向**公司转款50万元、向***转款21万元,**并未实际取得该款,故***诉请**返还71万元本息,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释明可变更诉请,但***坚称追加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明确表示仅要求**承担责任。鉴于此,为避免超请求裁判,一审法院对其余被告应否担责未作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间转让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47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5817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未针对一审证据**补充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庭询后,**公司补充提交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其向安徽启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经纪代理服务费94543.85元。 经对当事人**及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除对一审认定**在***与***间斡旋以及***通过其妹***账户将80万元汇入**账户的案件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23刑初85号刑事判决,认定***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期间多次分别伙同他人,在5起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过程中,以提供投标保证金、支付资质费和好处费、投标保证金利息等方式,借用具备相应投标资质的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并分别为出借资质参加投标的公司制作标书提供报价系数,串通投标报价。其中涉及泾县五里岗路改造工程的犯罪事实为:***通过**、**、**、***借用**公司等13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公司以12110595.00元价格中标。中标后,***以71万元的价格将该项目转卖给**、***,**、***又将该项目以8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施工。二审中,***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承担诚信保证金时,其明确告知**“此事由**和我来对接”;2019年7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左右停工至今;除前期支付给**的80万元外,***因案涉工程施工投资约100万元。**公司称:其未与业主单位就案涉泾县五里岗路改造工程进行结算,也未与***进行结算。 又查明:2022年3月10日,***以**为被告、***为第三人,向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3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22年3月24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823民初37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22年6月16日申请追加被告**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公司、***、***、**应诉。一审诉讼中,***于2022年8月18日申请对**名下的车辆及账户资金予以保全,并预交保全费4370元。2022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皖1802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对**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在财产限额77万元内予以冻结。 再查明:***系***姐姐。***与**商定转让价款后,***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账户向**转账15万元(**收款后即向**账户汇款10万元),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和**账户向**分别转账60万元和5万元(次日**向**账户转款61万元)。此后,***与***、***、***赴**公司商谈工程转包、对接等事宜。**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洽时明确表示待***提供50万元诚信保证金后再签订协议,另要求招标代理费、投标保证金利息等费用由该公司和***结算,***遂与**电话沟通诚信保证金汇付等事宜,**遂要求**向**公司转款50万元、向***转款21万元。2019年7月25日,**将50万元转账至**公司股东***账户。其后,***与**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对工期、合同价款、税费负担、管理费计收、诚信保证金支付及返还、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及决算、质量保修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抓获归案后,***与**多次就50万元诚信保证金退还一事进行电话沟通,其间***要求**与**公司沟通处理此事,并向**提供**公司地址及联系人电话。 本院认为,涉案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提出上诉,应视为涉案各方对该裁判结论并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述称意见,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根据**申请追加被告**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并导致案件发回重审;2.***就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3.一审未判令**返还71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经审查认为,1.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据**的申请,追加被告**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称一审法院追加被告**公司、***、**、***须经其本人同意,没有法律依据。另,**公司、***、**、***本案中的诉讼称谓为被告抑或第三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请成立与否作出独立判断。2.一审有关**在***与***间斡旋工程转让的事实认定,文字表述未尽准当,二审已在裁判文书事实认定部分予以指正;***就一审其他相关案件事实提出的异议,或与其在某机关所作**不一致,或与其在二审中的相关**不一致,或与一审已就***不愿意继续施工的原因予以查明的客观情况不符,二审不予采纳。3.无效合同的财产处理,**据法律规定,结合无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相关资产流向,据实加以审查和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按***要求向**公司转款50万元、向***转款21万元的事实成立,且***确未再行向**公司支付诚信保证金及该公司前期发生的投标费用。据此,一审判决确定**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财产返还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与**公司因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产生的工程款结算、诚信保证金返还等争议,***可与**公司协商解决或诉诸法院处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存在认定**斡旋交易的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