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耀莉,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有才,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焦作市解放区众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南兴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大丰小区818号中央尚都2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河南兴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源公司)、李有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首先,***提交的***与***儿子魏云飞在医院的聊天内容能够证明并确认***是在***所属的施工现场坠落受伤,且***也未否认在施工现场跌落的事实。其次,***陈述受伤后,当魏云飞到达现场准备用自己车送***去医院的时候,***恰巧到达事故现场即施工现场,双方还碰面的事实,而对该事实***并未否认,再结合录音内容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最后,***提交的录音显示,***承诺医保报销后的部分她来承担,所以***才用的医保,但最终***各种推脱,未予以赔付,无奈之下才提起本案诉讼。另外,根据司法实践,很多因雇佣发生损害的一些弱势群体,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加之为了减轻负担,往往都会利用这种政策的空子将工作中的受伤说成在家中受伤,这种现象也普遍存在于雇员受损的案件之中,只因在雇主未垫付医药费的情况下,他们负担不起高额的医药费。而一审法院仅依据病历中记载的内容否认***是在案涉施工现场坠落受伤,明显不当。第二、一审法院李有才为实际施工人,并认定***系第三人李有才雇佣的工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经人介绍到***处提供劳务从事电焊工作,在工作期间从没有任何人告诉过***是为李有才干活的。如果***在起诉前知悉***和李有才存在承包关系,也必然会把李有才列为被告。但实际情况是***的工资由***直接发放,***平时的工作也是由***直接安排,判决书认定所谓的***代李有才发放工资,***也是在开庭时才知道这种说法,以前从来没有听说过,并且相应的工资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标准都是***直接支付,且导致***坠落受伤的收尾性的工作亦是***直接安排的。其次,***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仅证明***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这并不影响***向***提供劳务。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本案第三人后,却未查明案件事实,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予以纠正。首先,从程序上说,第三人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职权做出判决;其次、即使当庭询问***是否继续要求***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因为李有才是法院追加的第三人,而不是***申请追加的被告,***作为一审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所主张的根本目的在于损失赔偿,其赔偿依据主要来源于司法鉴定,而第三人并未参与诉前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能否得到第三人的认可还是未知,且事实证明,第三人也并未认可本案的司法鉴定,法庭的明示必然导致***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司法鉴定程序将重新开始,再次开庭会发生什么不得而知,这将使***陷入两难之地。第三、退一步讲,如果***与李有才存在着合同关系,在司法鉴定时,***有义务将此事予以披露,从而使案件按正常程序进行,而***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将自己作为唯一的被告配合进行司法鉴定。甚至事发之后,是***主动提出让***使用医保,并承诺剩余费用由其承担,这也进一步让***确认与***存在着雇佣关系。***在开庭时才正式提出和李有才之间的关系,充分说明***有意隐瞒案件事实,推卸责任,有意将简单程序复杂化,***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一审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当问到***是否明知第三人是无资质时,***与***的回答截然相反,但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的回答,在判决书中认定***不存在明知的情形,没有过错,存在偏听偏信。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1、本案涉及到四方当事人、三个法律关系,四方当事人分别为:***、兴隆源公司、李有才、***;2、三个法律关系分别是:***与兴隆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兴隆源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兴隆源公司与李有才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李有才借用兴隆源公司的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系兴隆源公司的内部事宜,与***无关。李有才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为李有才提供劳务。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进行了释明,***及代理人仍当庭明确:不要求兴隆源公司及李有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作出***不对***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时摔伤。1、***是如何受伤的,***不知道,也无其他工作人员在场。2、依据***在病例中的陈述,是在家中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受伤,由此***受伤的地点是在其自己家中,而不是在涉案工地。3、依据***本人的陈述,其事发前一天晚上喝酒喝多了,第二天仍存在醉酒。4、***受伤时,不是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求救或110报警,而是给其儿子打电话,且***儿子进入涉案现场也无其他工作人员看到。5、按照***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的从高处掉落后的摔伤经过及损害后果,不符合从高处坠落后形成的损害后果,理由是:第一、在***受伤后,根据最初***的陈述,不是第一时间拨打120或110救助电话,也未拨打“雇主”的电话,更未向同时间段内工作的其他工友进行求助,而是打电话让其儿子到工地,不符合常理。第二、在同时段内该工地进行施工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未发现***是如何进入该工地、更未发现***的儿子是如何进入该工地。第三、结合***受伤的部位及损害的而后果,***的伤不符合从高处坠落后形成的损害后果。基于上述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的损害后果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兴隆源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在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
李有才辩称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兴隆源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211.2元(其中,医疗费:15841.06元,医疗器械费:201.76元,陪护费:5000元/月/30天=166.67元/天*23=3884.24元,误工费:56691元/年/365天=155.32元/天*23天=35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500元+1180.5元=2680.5元,交通费:690.6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2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19日上午10时,***因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其子魏云飞送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救治。在***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现病史一栏的记载内容为:“患者于1小时前在家中自己干活时不慎从约高3米的地方坠落,当时出现昏迷,具体时间及情况不详,清醒后不能回忆当时受伤过程及受伤机制,感头晕、恶心,呕吐一次,右侧肩部、胸部疼痛。右侧足部疼痛。无肢体无力,无小便失禁,无心慌胸闷、呼吸困难,无肢体抽搐,被人送至我院,行头颅CT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进一步治疗收入我科。自发病以来精神差,未进食水,未排大小便”。***自2020年5月19日入院,2020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0983.8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059.12元,其他医保支付2407.25元,个人支付6517.45元)。其住院期间另支出检查费用92元。其住院期间因自愿申请由院方帮助安排省内专家指导帮助会诊手术,预交专家手术劳务费用6000元(无票据)。其出院时诊断为:1.右肩关节肩袖损伤,肩关节失稳;2.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积血;6.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眼眶周软组织损伤;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偶发性早搏;8.2型糖尿病;9.食管裂孔疝;10.肝脏多发小囊肿;11.右侧颈总动脉多发粥样硬化斑块形成。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上肢及右足支具固定,避免负重;2.活动患侧腕关节及各指;3.出院后两周、四周复查;4.继续治疗内科疾病;5.如有疼痛肿胀等不适请随诊.***出院后,因购买肩外展固定支具支出201.76元;因进行复查,于2020年7月14日支出检查费用885元。因进行本案诉讼,经***申请,本院诉前委托了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肩部)是否陈旧伤及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2021年3月15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为十级伤残;2.***右肩部损伤符合新鲜损伤的临床表现;3.***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11日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为非外伤性用药的)名称为:匹伐他汀钙片、硝酸甘油注射液,费用总计为:160.64元。为进行相应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2680.5元,并支出交通费用181.6元。因认为自己系受***的雇佣,在上白作崖柏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自己遭受的本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9年3月6日,第三人李有才借用第三人兴隆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依据兴隆源公司出具的全权授权书,与作为工程建设方(发包方)的***签订了案涉上白作崖柏市场钢结构工程的《加工安装协议》,约定由兴隆源公司承建相应钢结构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总面积、单价、施工时间、工程质量等内容。相应工程实际由李有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提出的要求***承担其本次坠落受伤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次坠落受伤,系发生在其所称的案涉上白作崖柏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现场。在***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其受伤原因是因在家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提供的对话录音证据,应系***受伤住院后***到医院看望时,与***、***之子魏云飞等人的对话录音,该对话录音不能明确反映出***认可***系在案涉工地坠落受伤;***也未提供其坠落受伤现场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证明其确系在其所称的案涉工地坠落受伤。其次,即便退一步讲,如***确系在案涉工地坠落受伤,其雇主应对其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上白作崖柏市场钢结构工程系其对外发包的工程;第三人李有才明确承认该工程系其借用第三人兴隆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雇佣的工人,而非***直接雇佣的工人,其与***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直接向***个人进行微信转账是由于其因其他执行案件被法院司法拘留,为了不耽误工人领工资,其被拘留前与发包方***协商,由***先代其直接向其的工人发放工资,相应工资待工程完工结算时再从工程款中扣除。也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的雇主为李有才,而非***。而在法庭明确询问***是否变更、追加责任承担主体时,***仍坚持认为***才是其雇主,坚持要求由***承担赔偿责任,且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主张赔偿主体错误的后果。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存在***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李有才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系借用他人资质和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仍与李有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错误选任施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故对于***主张***作为雇主对其在进行雇佣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两份,2020年5月19日录音证明,上诉人在工地受伤,***让***先用医保,剩余费用由其承担;2020年5月26日录音证明,***是给***干活的,事故时***的工作是***安排的收尾工作;证据证明***是给***干活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已提交,不属新证据。李有才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地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是受雇于***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受雇于***,并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从案件查明来看,被上诉人***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发包方,李有才借用兴隆源公司资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李有才系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向***释明,是否变更、追加责任主体,***坚持要求***承担责任,但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诉前鉴定阶段,即使***未就相关事实向法院进行说明,但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已查明事实基础上,向***进行释明,已充分保障了***的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鲁 明
审 判 员 付明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贾胜利
书 记 员 毛 雪